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與A 女(代號AB000-A000000 號,民國8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均有參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大專班」之佛教班,甲○○明知A 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者,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同意或拒 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108 年 4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 次不詳時點,向A 女佯稱 其係寒性體質,且胸部有硬塊、淋巴腺不健康,月經經期不 順等健康問題,藉口要為其治療,遂帶同A 女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4 次)或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 次)之房 間內,並要求無完整性自主能力、缺乏性知識之A 女脫去自 身衣物後,以手撫摸A 女胸部、以嘴巴吸吮A 女胸部,再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 女為性交行為 ,前後共得逞5 次。其後A 女於109 年1 月間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之「○○○○○○○○○○餐廳」打工, 經該餐廳負責人之女洪○○和A女閒談,A女始提及上開情節 ,嗣洪○○之學生莊○○輾轉得知此事後,即通報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且經B男(代 號AB000-A10902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A女之父 親)偕同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B 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定。查證人B 男係告訴人A 女之生父,證人C 女係A 女之 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 A 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證人B 男、C 女( 下稱A 女、B 男、C 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其他足資識別 其等身分之相關資料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 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A 女及B 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 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 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
殊情事。是以,A 女、B 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A 女、B 男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 A 女、B 男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皆無證據能力。三、復按,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 年5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100 004868號函所檢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 3 至311 頁),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因 A 女遭乘機性交之另案(該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囑 託草屯療養院依其特別知識經驗於鑑定後所得結果,並已詳 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A 女、C 女均有參與「○○大專 班」之佛教班,且C 女有拜託被告照顧A 女,而被告有於10 8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 次不詳時點,有帶 同A 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 館(4 次)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 旅館」(1 次),前後共計5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犯行,辯稱:是A 女的姐姐C 女拜託我照顧A 女,但 其並未告知A 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所以我並不知道A 女有 身心障礙,是因為A 女告訴我說她工作時拉傷肌肉,需要泡 澡,她的住處沒有浴缸,所以A 女才提議要我帶她去汽車旅
館泡澡,在汽車旅館時,都是A 女自己到樓上泡澡,我留在 1 樓的車子上看書,我並沒有性侵A 女云云。另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由A 女的驗傷報告,A 女的處女膜、肛門均無 明顯外傷,被告高度可能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經醫院檢驗結果顯示 有攝護腺肥大及男性賀爾蒙低下等症狀,有性功能障礙之情 形,亦無法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 女均有參與「○○大專班」之佛教班,被告於 108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 次不詳時點,帶同 A 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4 次)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 館」(1 次),前後共計5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4至87、51 1 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7至57 頁,偵卷第129 至135 、169 至173 頁,本院卷第158 至17 5 頁),另經證人即A 女之胞姊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332 至346 頁),並有A 女繪製河堤戀館汽車 旅館之房間內部擺設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 查詢結果-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河堤戀館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8 日函暨其所附5399-ZC 號小客車之入住、退房記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 、139 至145 、477 至485 、 503 至505 頁);而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按(見偵卷彌封資料袋),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對A 女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5 次性交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8 年跟姊姊一起 去高雄「○○大專班」,透過該佛教班的師姐認識被告甲○ ○,我稱呼他「乾爸」或「師兄」,被告是當班長,兼老師 ,教佛學的課程。認識被告後我才轉到成人班,平常是用LI NE跟被告聯絡,被告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 帶我去汽車旅館復健治療身體,到汽車旅館後,每1 次都會 放A 片給我看,讓我知道跟男生還有跟女生做那個事情會比 較開心,看完A 片後叫我舔男生的雞雞,我說不要,並在那 邊哭,他就不敢叫我舔了,後來他叫我把全身的衣服脫光光 ,先舔我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就是我尿尿的地方,並說我 有寒性跟軟性的體質,又摸我胸部,說我的胸部有硬塊,要 把硬塊用掉,否則會痛,還說我的血液不好,淋巴腺也不好 ,要用按摩一直推胸部,就一直用手摸我的胸部,從身體到 腳一直摸我,摸的我很癢,又說我月經乾乾的沒有排乾淨, 如果不排乾淨對我以後不好,就用手指頭插我的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1 根,有時候3 根,後來就用男生尿尿地方插我尿 尿的地方,插完後男生的精液有跑出來,還說要把我的奶全 部吸走,如果不吸走,我的胸部就會卡卡不順,被告就吸我 的胸部,然後還跟我喇舌,被告一直跟我說不能跟任何人講 ,也不可以跟姊姊講,什麼都不能講,我就相信他,都沒跟 任何人講。每次做完愛的時候被告都要我自己去洗澡,還都 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0 元零用錢,並拿紅花跟有人蔘中 藥包給我,要我泡來喝。被告還會問我月經來幾天,我說第 9 天,他就說女生大概7 天就結束,太久了等語明確(見他 一卷第47至57頁,偵卷第169 至17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去高雄上「○○廣論班」以後才認被告當乾爹,他 說我的腳怪怪的,走路不正常,要幫我治療腳,還問我月經 順不順,順便幫我治療,就主動帶我去洗澡的地方幫我治療 身體、腳,還有月經不順,他叫我先脫衣服,躺著休息一下 ,就幫我按摩腳、胸部,用他尿尿的地方插我尿尿的地方, 前後有很多次,做完就叫我去洗澡,還叫我不要跟其他的人 講,講了他就會不開心,要我說是1 個女醫師幫我治療。我 不是因為肌肉痠痛去泡澡,都是去治療身體,他每次跟我做 的時候都會看色情影片,說可以幫助他興奮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57 至176 頁)。本院交相比對A 女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A 女不僅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其細節(諸如被告會主 動詢問A 女月經情形、以治療身體為藉口帶A 女前往汽車旅 館、每次性交前均會觀看色情影片、被告對其性交的過程及 要求不得對他人提此事、事後會給A 女500 元零用錢及紅花 、人蔘中藥包等節),且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核屬
一致,可認A 女所言尚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是以,A 女 倘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堪認其上 開所述應非虛構之詞。
⒉另佐以證人即A 女之父B 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 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前她在高雄上廣論班,本來在大專班, 因為在那邊同學跟她沒有什麼互動,後來認識被告後就去他 們的大人班,說婆婆媽媽對她很好,所以想去大人班,後來 轉到大人班。A 女從高雄回臺中說1 位退休女中醫師在○○ 義診,被告帶她去那邊看診,而且被告也曾經透過A 女打電 話給我說有1 位退休的女中醫師在○○當義工,A 女都有拿 1 包紅花、人蔘、高麗蔘回來,說乾爹叫她泡水每天喝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69 至173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 另證人即A 女之姊C 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出國前, 被告有給A 女1,000 元,是因為A 女有在高雄做推拿治療, 主要是喬她的腳,給她當作車馬費可以從臺中回高雄,被告 會帶A 女去做按摩治療,就我所知是女中醫師師姊。我知道 A 女有在喝中藥,調理身體,是被告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338 、339 、347 頁)。是證人B 男、C 女均證述被告 會帶A 女讓退休女中醫師義診,並給A 女含有紅花、人蔘、 高麗蔘之中藥等情,經核與A 女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提供含有紅花、人蔘之中藥包給A 女飲用 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在在均足認可知A 女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此外,佐以A 女本身為中度智能障 礙,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狀觀之,A 女對於男女性 器官之描述僅能以尿尿的地方稱呼,對事物之理解顯然較一 般人薄弱甚多,衡情,依其智力狀況當無從編撰如此前後一 致且繁雜之情節來誣陷被告,亦堪認其上開證述情節應係 A 女據其實際之記憶內容所為真實之陳述,而堪採認為真。 ⒊再依卷附被告與A 女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A 女會傳送其沾 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給被告觀看,並問其生理期是否正常, 被告有回應A 女其生理期「正常」,並會擔心是否因為給 A 女吃太多冰才導致其生理期不正常等情,亦有翻拍照片3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則以常情,A 女月經狀況為 其極為隱私之事,當不會無緣無故透露給並非親密關係之被 告知悉,尤有甚者,傳送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給被告,亦 明顯有違常情,然被告不僅沒有因此感到驚訝,反而還為 A 女判斷其月經是否正常,可知A 女明顯是在相信被告要為其 治療月經不順之身體狀況,才會將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傳 送給被告,益徵A 女上開所述被告藉口為其治療身體,而帶 同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認。
⒋此外,被告對於其於108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 某5 次不詳時點,帶同A 女前往「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4 次)或「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 次),前後共計5 次等事 實,均不爭執,業如上述。則以常情,若被告確係因A 女工 作導致肢體酸痛,而有泡澡之需求,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 年男子,為避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爭議,應可尋求該佛教 團體內之其他女性友人或老師協助,亦可請A 女之姊C 女協 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向其他女性友人、老師或 C 女請求協助,且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即多次私下帶同 A 女前往汽車旅館,其動機即不無可議之處,且汽車旅館又 是會引人遐思之爭議地點,是其所辯:因為A 女告訴我說她 工作時拉傷肌肉,需要泡澡,她的住處沒有浴缸,所以A 女 才提議要我帶她去汽車旅館泡澡,在汽車旅館時,都是A 女 自己到樓上泡澡,我留在1 樓的車子上看書云云,要與常情 有違,而非可採。是A 女所證述被告係藉口為其治療身體, 而帶同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較堪採信。
⒌再者,A 女驗傷結果為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無明顯外傷 ,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1 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於 A 女遭乘機性交之另案臺中地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案 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針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時,陰部及肛門是否有「無任 何傷勢」之情形發生一節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後,經 該院函覆以「A 女於109 年1 月17日至本院進行驗傷採證之 醫師說明如下:㈠病患於本院,驗傷採證之時間已逾緊急性 侵害事件發生後72小時時效,亦超過事件發生7 天內使用驗 傷採證盒之時效,依據病歷記載無明顯外傷。㈡在醫學臨床 經驗亦有陰莖插入無明顯外傷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中 地檢署109 年6 月29日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 7 月23日函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此可知 A 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時已超過驗傷採證之時效,非 無可能因此未能檢驗出A 女之處女膜或陰道於案發時所受傷 害情形;且性行為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與性行為之強度 、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處女膜之韌性、延展性等因 素有關,非謂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處女 膜破裂。是以A 女在驗傷時未發現其處女膜有明顯裂痕、外 傷乙情亦無違常,自不得憑前開驗傷結果,遽以推斷被告所 辯為真,或反認A 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A 女的處女膜、肛門均無明顯外傷,被告高度可能 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要屬無憑,自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醫院檢驗結果顯示有攝護腺肥 大及男性賀爾蒙低下等症狀,有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亦無法 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並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 年7 月16日、 109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藥品仿單為證(見偵卷 第189 至295 頁)。然被告其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 告於108 年7 月16日前往高醫就診,病名為心房早期收縮、 心室早期收縮、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並無性 功能障礙之舊疾,且其所服用高醫開立之心臟疾病藥物CONC OR(康肯錠劑),造成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罕見,有高醫10 9 年12月16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其於109 年 6 月10日前往高醫就診,病名為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 狀、男性勃起障礙、男性睪固酮低下,就診日期已經在本件 案發之後超過半年以上,自不能以其案發後之就診記錄執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男性勃起 障礙」,亦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之勃起功能障礙, 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重有別的程度之分 ,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 人道。是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 完全無法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
⒎綜上各節,關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除被告自己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帶同A 女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外,並經A 女證述案發當時 之情節綦詳,且有證人B 男、C 女之證言可以互為佐證,並 有卷附之被告與A 女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均足資 補強A 女指訴之可信性;輔以A 女與被告並無仇怨、不具羅 織罪名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亦無從為 如此縝密且前後一致之誣陷行為等情,就被告有對A 女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一事,實堪認定。
㈣被告明知A 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仍利用A 女心智缺 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前述5 次性交行為:
⒈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狀觀之,檢察官詰問A 女「妳 知道什麼叫做『發生性關係』嗎?」、「甲○○有跟你發生 過什麼關係?」時,A 女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 頁);且A 女對於男女性器官之描述僅能以尿尿 的地方稱呼(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上開情形對照A 女歷
次之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知A 女雖能就部分問題回答, 惟亦有未解其意或未能答覆之情事,是A 女面對他人之提問 時,其理解力確有較一般智識正常者低下之情。另依證人即 ○○大專班之老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女帶A 女來 上課時就有介紹我與A 女認識,有說A 女是中度智能障礙, 語言發音不準,A 女講的話我沒有很能夠聽的懂,大概只能 聽懂4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21 、331 頁)。另證人 C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專班的課,A 女基本上聽不 太懂,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課堂上滑手機,當時我要出國,拜 託被告照顧A 女,有跟被告說過「A 女智能比一般人不足」 類似的話,向他表示A 女與別人不太一樣,不管理解力、行 為,希望被告多多關照。A 女在別人面前像小孩,比別人理 解慢很多,沒辦法融入大專班的生活,沒辦法理解大家在講 什麼,常常我明確請她做什麼,她也是做不出來,一般人與 A 女稍微接觸,就會覺得她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 335 、337 、341 、345 頁)。足知A 女有發音不清、表達 能力、理解能力欠佳、表現像小孩等狀況,苟與A 女交談或 短暫相處,即可感受到A 女有智能障礙之情。而本件被告與 A 女相處之時間甚久,A 女甚至暱稱被告為「乾爹」,且2 人關係亦已密切到可以互相討論A 女月經出血量之程度,被 告對於A 女之智能不足及表達、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C 女已明確告知被告「A 女智能比一般人不足 」類似的話,並表示A 女不管理解力、行為,均與別人不太 一樣,希望被告多多關照A 女,則被告透過C 女之告知,及 日常與A 女較緊密之接觸,亦能清楚知悉A 女係智能障礙。 被告辯稱:C 女拜託我照顧A 女,但並未告知A 女有身心障 礙之情形,所以我並不知道A 女有身心障礙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非可採。
⒉另於臺中地院因A 女遭乘機性交之另案(該院109 年度侵訴 字第140 號),就「A 女是否具有性方面的知識、常識?是 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涵義?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事,於 調取A 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精神醫學部門就診之 病歷後,一併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鑑定結果敘明略以 :「2 、精神狀態:評估過程中,A 女雖能維持眼神對視, 但注意力短、反應時間長,情緒則隨表達內容有所起伏,並 有明顯焦慮神情。表達時則組織性不佳,且有明顯構音問題 ,整體用詞較為表淺、稚氣。3 、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 、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A 女總智商40,整體認知功能表現 屬同齡非常低下範園,且無法排除受地板效應影響而無法呈
現其真實能力。適應行為方面,A 女雖能在叮嚀下自我照顧 ,其餘亦多仰賴他人協助;由父親填寫之適應行為量表亦顯 示,A 女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在各分領域皆有明顯困難。 A 女認知功能不佳,缺乏社會判斷能力,且明顯缺乏性知識 、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等語,結論部分則記載略以:「 A 女並無完整的性自主能力,明顯缺乏性知識;對於抗拒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的困難。A 女僅含糊表示 男生不能摸女生,對於如何保護自己免於性侵害的方法方面 ,除想到被男生摸時可反擊等,無法回應其他自我保護或求 救的方式。A 女表示自己不是很願意,但又不知該如何拒絕 ,限於內在資源有限,無法有效的拒絕。A 女對於性行為的 意義及後續影響,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有限,因屬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 為。」等語,有該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3 至311 頁),已明確認定A 女對於性行為的意 義及後續影響,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有限,因屬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 。益徵證人C 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A 女在別人面前 像小孩,比別人理解慢很多,沒辦法融入大專班的生活,沒 辦法理解大家在講什麼,常常我明確請她做什麼,她也是做 不出來,一般人與A 女稍微接觸,就會覺得她怪怪的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是A 女確有語言組織能力不佳、 發音不標準、用語淺白、幼稚等情形,且因中度智能不足而 無完整性自主能力、欠缺性知識,於他人對自己為性交行為 時,更不知如何表示抗拒之意。綜上各情,被告知悉A 女有 智能障礙而因此缺乏性知識、自我保護能力,遂利用A 女就 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 為乙節,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 均屬推諉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5 次乘機性交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 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 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 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
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 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 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 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 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 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 「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 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 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 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 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 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 ,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 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 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A 女不僅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草屯療養院對A 女進行鑑定後,認A 女 中度智能不足、無完整的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 行為有相當的困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A 女欠缺行使性自 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性侵 得逞;參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A 女為本案犯行時,有 對A 女使用強制力之情形,堪認A 女不知抗拒被告所為性交 行為之原因,係囿於天生之智能障礙,並非出於被告所為。 而被告明知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A 女不知抗拒而對 之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 性交罪(共5 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前,其以手撫摸、以嘴巴吸 吮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 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宗教團體之老師, 受A 女之姊C 女所託照顧有中度智能障礙之A 女,本應基於 宗教與人為善之無私奉獻精神,妥適照顧在該宗教團體上課 之A 女,竟捨此不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 女因心智 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藉口要為A 女治療身體,將A 女帶往 汽車旅館性交得逞,罔顧A 女及C 女對其展現之信賴、A 女 所處之弱勢地位,竟為前述5 次乘機性交犯行,而影響A 女 身心人格之健全、日後兩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之正常發 展,而造成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對A 女之人格尊嚴及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甚鉅,故被告之行為乃社會道德、法理所不能 容,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調)解 ,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其諒宥,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為 辯,實無悔悟之心,可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輕量刑 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 ,有2 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36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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