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葛美瑩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安德
林安昌
被上訴人 林治廷
林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林安在於民國 107 年4 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原審起 訴請求交付遺贈物,所為聲明屬給付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原審卷二第193 頁),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原 告(即被上訴人)與立遺囑人林安在間,就林安在所遺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受遺贈法律關係』欄所示之 權利範圍內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戊○○以原判決 構成訴外裁判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253 頁) ,而戊○○、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下合稱乙○○ 等2 人,個稱以姓名表示)均為林安在之法定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戊○○及乙○○等 2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戊○○上開之上訴理由,核屬非 基於個人之事由,形式上有利於乙○○等2 人,乙○○等2 人雖未上訴,爰仍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乙○○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安在為戊○○之夫、乙○○等2 人之兄, 伊等係丙○○之子、女,林安在之姪子、姪女。林安在生前 罹癌受伊等照顧,於107 年4 月16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 伊等及戊○○,並指定訴外人陳秀枝為遺囑執行人。林安在 於107 年9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辦畢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除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外,伊等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土地於保留乙○○等2 人之特留分後,雖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但遭拒絕。爰依系爭遺囑,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遺贈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其中編號1 、2 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 至7 部分以附表一持分比例所示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安在間,就林安在所遺系爭土地 ,於原判決附表二「受遺贈法律關係」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 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 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 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4日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㈡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其中編號1 、2 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 至7 部分以附表一持分比例所示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3 頁),並未主張以確認之訴為聲明(見原審卷 二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基於遺贈所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與該 移轉登記之前提法律關係,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遺贈關係係 屬兩事,被上訴人辯以給付之訴當然包含確認之訴云云,要
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系爭遺贈法律關 係存在,乃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竟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安在間 就系爭土地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訴外裁判, 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求為廢棄,自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因屬訴外裁判,僅廢棄,而無 改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安在間,就林安在所 遺系爭土地,於原判決附表二「受遺贈法律關係」欄所示之 權利範圍內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逾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 圍部分,而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