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蘇厚銘
洪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於民國81年12月15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0790 號函撤銷登記 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165 頁),且未據 上訴人聲報清算人就任,復無清算事件繫屬法院,有原法院 110 年10月20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337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仍 然存在。是依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設置董事3 人即 王萬金、王貞淑、許火金,並推由王萬金擔任董事長,許火 金擔任總經理(見高高行卷第163 頁),惟王萬金已於98年 7 月30日死亡,許火金於92年5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足佐(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之唯一董事王貞淑為清算人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二、其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陳文豹於106 年4 月14日持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 01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民事裁判(以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見高高行卷第47、27、23頁)向被上訴 人申辦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第一次登記,於106 年6 月1 日辦畢如附表「第一次登記 內容」欄及「所有權異動」欄登記次序1 所示登記(以下合 稱系爭登記),上訴人嗣於107 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求予撤銷系爭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以 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 號函駁回之(下稱系爭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107 年8 月15日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上訴 人再於107 年9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受理 ,並於108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判決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程序以系爭地下室遭拍賣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嗣擴張 請求金額為1,800 萬元(見高高行卷第259 、371 頁),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將其損害賠償請求移由原法院民事普通庭審理(見原 法院109 年度審重國字第3 號卷,下稱審重國卷第13頁)。 上訴人嗣於109 年8 月14日補行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請求,經 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函覆「本案俟法院訴訟結果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207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拒絕 於法院判決前為賠償,應視為協議不成立,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乃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詎陳文豹於106 年4 月1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地下室第一次登記,詎被上訴人不察前案 確定判決僅在確認上訴人與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有買賣關係 存在,並未認定買賣標的究為所有權或使用權,依當時應適 用之地政法規,陳文豹仍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辦理第 一次登記,竟僅憑陳文豹之單方申請逕為測量,於106 年6 月1 日登記陳文豹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
狀,係有過失。又系爭地下室經陳文豹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為拍賣,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24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訴外人黃淑珠拍定取 得系爭地下室,於108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已無從 將系爭地下室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遭受與系爭地下 室等值之財產損失1,800 萬元(計算式:系爭地下室可規劃 為22個平面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計算,至少價 值2,200 萬元,惟僅依陳文豹買受系爭地下室之價格1,800 萬元求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求償,因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而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豹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系 爭地下室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9條第1 款規定,陳文豹自得持 前案確定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地下 室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受理前開申請後,按實施測量及 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 條及補充規定第10條、第19條,審核附圖編號F 所示樓梯( 下稱F 樓梯)乃系爭地下室之獨立出入口,應予併計面積後 ,辦畢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揭作為均於法有據,並經系爭 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尚無不法,對上訴人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於69年間領取該地下室所在 大樓之建築執照,於71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並獲主管機關 核發(71)高市工建築使字2350號使用執照。 ㈡依使用執照登記,原地下室面積為1029.35 平方公尺,實際 測量面積為1030.01 平方公尺(下稱「原地下室」,見原審 卷第61頁),惟上訴人未就「原地下室」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
㈢陳文豹於101 年間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原地下室」有 買賣關係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文豹與上訴人就「 原地下室」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發電室、樓
梯、水管及水槽、公共水槽、電氣室,面積共98.65 平方公 尺以外,即面積931.36平方公尺部分(見高高行卷第45頁) ,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陳文豹於106 年4 月1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 爭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辦畢登記如附表「第 一次登記內容」欄及「所有權異動」欄登記次序1 所示,並 發給陳文豹所有權狀。
㈤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下室總面積946.88平方公尺,係包 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面積931.36平方公尺,加計F 樓梯 面積15.25 平方公尺在內(見原審卷第143 、148 頁)。 ㈥陳文豹於107 年間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不實為由,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求予撤銷系爭登記,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8 年7 月17日作成108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陳文豹 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5 頁)。
㈦系爭地下室於108 年7 月間經陳文豹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為拍賣,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淑珠因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08 年7 月2 日以8,319,800 元拍定取得系爭 地下室,並於108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第171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是否合乎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79條及補充規定第10條、第19條規定?㈡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登記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是否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 條及補充規定第10條、第19條規定?
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復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 物標示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 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補充規定第1 條 、第19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補充規定第10條復明定,區 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 函釋前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 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 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下室所在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於69年間 即請領建築執照,於71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該建物起造人將地下層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發電室、樓梯、水管及水槽、公共水槽、電氣 室,面積共98.65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即面積931.36平方公 尺部分)約定為專有,並經戶政機關核發地址證明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50 號使用執 照、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地下室證明書 為憑(見高高行卷第387 、399 頁),又本院業以106 年4 月25日雄分院彥民昃102 上176 字第04146 號函說明前案確 定判決係就陳文豹起訴範圍審理,經判決確認其間就「原地 下室」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以外部分(F 部分非 審理範圍,未予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應如何辦理前 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處理等 情在案(見高高行卷第405 頁),堪認系爭地下室乃內政部 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已建築完成,且 約定為專有之建物,復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依前引規定,自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又上訴人固為系爭大樓(含地下層)之起造人,惟已將「原 地下室」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以外部分(即面積 931.36平方公尺部分),售與陳文豹,其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即受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容事後另為相異主張,上訴人猶主張買賣 標的乃系爭大樓地下層之使用權,未及於所有權云云,為不 足採。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7 條約定:「 本棟大樓地下1 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 院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 ,同時移轉歸甲方(即陳文豹)『所有』。」、「本買賣總 價款9,95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8,100 萬元及民間貸款1, 000 萬元正,剩餘850 萬元於簽約時付定金100 萬元,餘額750 萬元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等語(見高高行卷第67、68 頁),可知「原地下室」所表彰之所有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時,隨同移轉予陳文豹,且不以陳文豹付清買賣價金為 權利移轉條件,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已足證明 陳文豹雖非系爭地下室起造人,惟因權利移轉而取得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具備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格,核與 補充規定第19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受理 陳文豹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徒空言主張陳文豹迄未付清買賣價款,未獲權利移轉云
云,亦非可採。此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得由權利人陳文豹單獨申請 之,毋庸徵得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仍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系爭登記云云,於法亦有未 合,為不足採。
⑶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 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依同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09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及第217 條規定,建物測量經申請人繳納複丈費用後 ,查無應補正事項,登記機關應即受理,並實施測量。而被 上訴人於受理系爭登記申請後,依前開規定實施建物第一次 測量,經會同陳文豹實地勘測,確認「原地下室」除附圖編 號A 、B 、C 、D 、E 以外部分之面積固為931.36平方公尺 ,然而F 樓梯(面積15.52 平方公尺)係供前開地下層出入 使用之獨立出口通道,亦應屬買賣標的物,在系爭地下室第 一次測量範圍內,故將F 樓梯連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面積 ,均登記為陳文豹所有,即無違誤等情,則據系爭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面積 計入F 樓梯面積,而為第一次登記,尚難謂有何違誤。至於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範圍未包含F 樓梯,不過係因陳文豹未將 F 樓梯納入起訴範圍,尚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 記與法有違。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登記面積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不一致,係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上訴人受理陳文豹申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辦畢系爭登記,核其所為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79條及補充規定第10條、第19條規定,並無不法,應堪認定 。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並無 不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探究爭點
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 萬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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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 第一次登記內容 │ 所有權異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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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13│①登記日期: │㈠登記次序1 │訴外人即陳文豹之│
│29建號,即門牌號碼:│ 106 年6 月1 日。 │①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債權人台灣中小企│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②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65 號地下室 │ 第一次登記。 │ 71年12月10日。 │司於106年12月8日│
│(見審重國卷第53頁建│③主要用途: │③登記日期: │就系爭地下室辦畢│
│物登記謄本) │ 餐廳、避難室、停車│ 106年6月1日。 │查封登記(見高高│
│ │ 空間。 │④所有權人:陳文豹。 │行卷第279 頁)。│
│ │④主要建材及樓數: │⑤權利範圍:全部。 │ │
│ │ RC結構造,12層中之│(見高高行卷第279頁) │ │
│ │ 地下層。 ├───────────┼────────┤
│ │⑤總面積及層次面積:│㈡登記次序2 │黃淑珠於108 年7 │
│ │ 均為946.88平方公尺│①登記原因:拍賣。 │月19日就系爭地下│
│ │⑥建築完成日期: │②原因發生日: │室設定第一順位最│
│ │ 71年12月10日。 │ 108年7月2日。 │高限額抵押權450 │
│ │⑦使用執照字號: │③登記日期: │萬元予訴外人謝月│
│ │ (71)高市工建築使│ 108年7月19日。 │虹(見審重國卷第│
│ │ 字2350號。 │④所有權人:黃淑珠。 │53頁)。 │
│ │(見審重國卷第53頁)│⑤權利範圍:全部。 │ │
│ │ │(見審重國卷第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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