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2號
KSHV,110,重上,62,2021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強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燕禎 
      黃武緯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戴啟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戴啟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戴啟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戴啟川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啟川為伊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 理伊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報告 外,其餘均無庸報告,其自應按伊所定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伊委任之事務。又被上訴人黃武緯為 伊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 ,被上訴人吳燕禎為伊品管部課長,直接負責審核品管部門 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其等亦應依伊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或職務上事務。惟其等均明 知採購原料豬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 油,所採購之原料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竟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職務上之義務,明知或可得 而知訴外人郭○○(原名:郭○○)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 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 規格,利用葉○○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 洞,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民國103年2月25 日、3月31日、4月18日郭○○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 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 ,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伊,使郭○○ 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甚至郭○○於10 3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根本不 符合伊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 採,而應予退貨,吳燕禎竟在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 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 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交由戴啟川 作為特採之依據,使戴啟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 採方式採購並注入伊之油庫。而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 川、吳燕禎前述行為違反伊之指示,卻無視於此,完全未為 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使伊因而購入郭○○所出 售之劣質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 商及食品工廠。伊因被上訴人共同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 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年2 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 ○○9 次購入油品(下稱系爭油品採購)後注入所有之油槽 中,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訴外人社團法人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經消費者讓與債權, 以此為由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消字 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 5年7月25日調解成立,由伊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 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伊因 被上訴人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前述22,866,000元中之 1,000 萬元,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而被上訴人中一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戴啟川則以:葉○○是油品採購之最終有權決定者,系爭油 品採購是根據葉○○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國內油品採購



,因為國內豬油油源有限,為降低成本、增加貨源而買受, 希望可以透過精鍊方式達到食用油標準,且永成油脂有限公 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部分為葉○○親自採購,與伊無關 ,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委任契約 之情,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不只向郭○○ 收購油脂,亦有向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收購不 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 料油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黃武緯則以:伊為上訴人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 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上訴人購入原 料豬油後,品研部檢驗員會依上訴人針對原料豬油所制訂之 收貨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如有不合格情況,檢驗員及課長吳 燕禎會將檢驗異常結果記載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並直接上 簽予具有決策權之採購部副總戴啟川,再由戴啟川決定是否 以特採方式收購,檢驗員及吳燕禎並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 知伊,至伊雖會於上訴人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上簽名,是 因負責後續客戶服務事宜,需確認出廠油品之品質,而入廠 原料油非伊負責之權限範圍,是應難以伊事後於進出廠油脂 化驗記錄表上簽名,遽認伊於採購油品入庫時即明知或可得 而之郭○○等人所出售者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又實 際上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 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 時並未判讀過郭○○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 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所售之原料油為摻 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況伊前 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上訴人之決策者即葉○○、戴 啟川建議對郭○○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上訴人卻 未予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上 訴人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語為辯。
吳燕禎則以:伊於上訴人處任職品管課課長,負責督導品管 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制訂之原物料驗 收規範,如不符合規範,則將所得數據報告戴啟川,由戴啟 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如戴啟川裁示特採時,品管課就開立原 物料異常單,再由採購課開立特採申請單,進行後續收貨相 關流程,伊實際上並無權限將不符合驗收規範的原料豬油入 庫或退貨,上訴人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豬 油,並非伊所能決定,上訴人不採納伊所提供之檢驗數據而 有所警覺,執意持續購入不符合規範之原料豬油,葉○○戴啟川明知郭○○為地下油行,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郭○○



豬油之進項憑證,如上訴人之最高決策者是依照食安法令進 行採購,就無不符法規情事產生,品管課就郭○○所供油品 入場前檢驗,必須聽命戴啟川指示,只能以原料豬油驗收規 範檢驗,伊確無從得知郭○○之油品非其親自榨取,而是向 他人收購之來路不明飼料油、摻有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 油,畢竟採購油品非伊權限,伊就原料油所需負之注意義務 僅在於品管員檢驗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收貨標準,縱經檢 驗後不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標準,伊亦僅能據實陳報予上訴人 之有決策權者即戴啟川,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至於是 否採購或扣款允收,非伊之權限範圍,難認伊於客觀上負有 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伊與葉○○戴啟川獨斷之採購 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極不認同,但因非屬職責範圍而 無力阻止,上訴人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為不實指 控。又上訴人於103年4 月7日所進之郭○○油品,因品管員 檢驗結果熔點及碘價不合格,伊即按作業流程通報戴啟川戴啟川裁示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後,伊即據此開立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再由採購部門出具特採申請單以完成採購程序, 伊當時只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擬特採,至於「經GC檢 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等文字,是因為戴啟川裁示特採後 ,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完 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虛偽記載情事。再 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上訴人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 是品管員檢驗後自行記錄,其目的僅是為便於查閱廠商進油 記錄之用,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 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特採購入亦均依照戴 啟川指示,非伊所能置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戴啟川吳燕禎黃武緯各應給 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 料採購事務;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 品管課課長。
㈡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採購原料豬油係為製造食用油。 ㈢消保協會前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以上訴人前於103年2至8 月間向郭○○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



動物飼料用牛油、化製油、魚油、雞油、不能再燃煮使用之 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油品,並以之製成全統香豬油 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 月 25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 ,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 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 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 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 料採購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戴啟川自承其負責國內豬 油採購,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報告外,其餘不 用向葉○○報告等語(審重訴卷第61頁);上訴人之員工即 品管課課長吳燕禎、品研部經理黃武緯及證人即上訴人油品 檢驗員傅信嘉、採購部門員工吳照惠並一致指陳判定結果不 合格之油品是否要採購(即特採)是由戴啟川決定等語【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 號卷(下稱偵字卷) 一第67頁、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1號卷( 下稱矚訴卷)四第77頁、卷八第185、186頁、第201 頁反面 、第214 頁、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吳照惠並證述



:特採的油已經收了,有一張異常處理單會送到我這邊,我 照異常處理單打特採單,再送戴啟川簽,我收到異常處理單 和製作特採單時,葉○○戴啟川都還沒有簽核同意;吳燕 禎在異常處理單上記載GC符合標準擬特採應該先請示過戴啟 川,因為要做特採,這台(車)要是有問題的話一定要先請 示,所以雖然戴啟川意見還沒有寫上去,但戴啟川意見已經 反應在原處理單的處理方式上,葉○○沒有反對過這處理意 見,因為已經先收了等語(矚訴卷八第229 頁及其反面)。 是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葉○○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下即 為副總經理戴啟川戴啟川葉○○簽核之前即可決定以特 採方式收受油品,事後再補具相關文書,足見戴啟川並非僅 為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則不論戴啟川是否為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依其具有參與上訴 人收購國內油品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而就為上訴人處理 收購國內油品事務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上訴人主 張其與戴啟川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⒊又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 ,吳燕禎供稱:手下檢驗員驗到不合格會報告我,我會直接 報告戴啟川等語(矚訴卷八第194 頁);黃武緯亦稱:檢驗 員上報給吳燕禎吳燕禎會第一時間跟採購即戴啟川或吳照 惠說,原物料異常單不會經過我審核,是直接給戴啟川簽, 我事後看報表才會知道,我簽名當時,油品都已經入庫等語 (同上卷第214-215 頁),所述核與吳照惠前揭證述特採流 程相符。則戴啟川對檢驗不合格之油品得決定以特採方式購 入,且在吳燕禎黃武緯等人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 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其等僅係依戴啟川之意思事後補辦文件 ,顯見其等就自身勞務上之工作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應僅 係在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屬僱傭 關係,上訴人指稱其與吳燕禎黃武緯亦為委任關係云云, 尚難採信。
戴啟川有無違背受託任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⒈按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戴啟川自承月薪近10萬元(警卷103年9月1 日 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 頁),是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 任,依前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 償之責。




⒉上訴人就收購國內原豬油訂有相關收貨規格(即油品採購規 格)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 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70⑤熔點:30-38度C」;退貨規 格:「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 價:4.2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度C以上」;扣 價規格(即特採規格)為:「①色澤:3.1R-3.5 R②水份及 夾雜物:1.1%-1.5%③酸價:4.1-4.2④碘價:70-72,57 -59⑤熔點:38.1-40 度C」,有上訴人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在 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5-57 頁),此應為負責採購之戴啟川 所明知。而吳燕禎證述:是戴啟川授意檢驗郭○○的油品, 其他家的沒有送樣品來,只有郭○○的會送來,大多是戴啟 川將樣品送來,我再交給檢驗員,我知道郭○○是經營地下 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 我也沒辦法…我曾向戴啟川反應郭○○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 ,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 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啟川只是笑笑;決定特採 之後,再由品檢員去加驗脂肪酸組成,處理方式記載「因GC 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是戴啟川的意見,是他 給我的指示等語(偵一卷第83-84頁;矚訴卷八第202頁); 黃武緯並證述:公司唯獨國內豬油這個區塊無產地證明,事 實上老闆知道豬油的原料油應該向有工廠登記證的廠商購買 ,我向葉○○戴啟川反應過,但戴啟川稱如果要有工廠登 記證的話,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進貨… 我們曾針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提出報告,品管部經 理吳燕禎也曾向戴啟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戴啟川都沒 有正面回應,也沒有要求我們作稽核,所以我們不敢擅自作 主去稽核。郭○○曾經進貨9次,其中3次係以特採方式完成 交易等情(偵一卷第68至71頁、第404至407頁);郭○○亦 證稱戴啟川知悉其賣的油不純且攙有其他動物油等語(偵一 卷第12-13頁、矚訴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365頁反面 、卷八第276 頁)。且戴啟川因明知郭○○交付之原料油係 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業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在案;郭○○亦因此事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戴啟川為上訴 人負責國內油品之採購,非但未遵循上訴人收購油品之檢驗 內控制度,明知郭○○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 特採方式購入,且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為地下 油行,亦不採納品管人員之稽核要求,違反上訴人內部檢驗



控管、稽核制度,甚至指示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郭○○採購 豬油之進項憑證,此亦經吳照惠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79 頁),致上訴人收購此不合格油品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 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此商譽全毀,公司股東會並已 決議解散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是戴啟川在執行 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擔負賠償責任,自 非無據。
戴啟川雖辯以特採申請單均有葉○○簽核,葉○○始為最終 定奪者,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情事,不得 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其並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上訴人不只 向郭○○收購油脂,其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料油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⑴依前述,戴啟川就國內油品,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 ○○報告外,其餘不用向葉○○報告,且依吳照惠前述證詞 可知,特採油品事實上在葉○○簽核之前已經戴啟川決定特 採收受油品,相關文書均為事後補具者,是葉○○縱有在特 採申請單上簽核,亦不表示戴啟川就特採事宜並無決定權而 係悉依葉○○之指示為之。況上訴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戴啟川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 關係,對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葉○○雖為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其自身對公司(股東全體)亦負有忠實義務,如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需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對上訴 人應負忠實義務部分,戴啟川葉○○乃立於相同之地位, 葉○○之指示如與上訴人之利益明顯相違而有錯誤,戴啟川 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提醒、告知葉○○並拒絕 特採,如葉○○仍堅持己見,其亦可報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 會(甚可通報相關主管機關掃蕩地下油行直接斷絕進貨來源 ),上訴人即會有所察覺而不會、不敢任意收受郭○○提供 之不良油品,即不會發生導致日後公司倒閉之食用油風暴, 是戴啟川並不因葉○○同意特採而得卸免其對上訴人應負之 忠實義務,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對戴啟川另案提出背信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非相同,且細 繹該不起訴理由乃以戴啟川所為係獲上訴人負責人葉○○同 意為之,缺乏犯罪意思,且戴啟川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共同正犯等情而認其罪嫌不足,與戴啟川有上述違背受 託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屬有間,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郭○○販售給上訴人之油品係與永成油脂公司油品摻混在 一起放置廠區內R4、P24、P25三個油槽,該油槽除製作全統 香豬油外,包括其他摻有豬油的所有油品,都是由這三個油 槽所購入的油品製造;郭○○的油是進到油槽P25 位置,但 打上去的油,P25、R4 都可以進,入料沒有登記哪台油罐車 打到哪個油槽,有可能兩個都有,P24、P25、R4就是我們擺 放國內豬油的桶槽,P24、P25是同一管線,不知道入哪一個 ,只知道油罐車停那邊等語,此經上訴人之油品生產部經理 王○○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 號卷第23、24頁;矚訴卷八第211 頁反面);黃武緯亦稱: 異常油進入桶槽後,無法跟乾淨油分開等語(矚訴卷八第21 4 頁反面)。是以,不論戴啟川有無經手永成油脂公司之油 品採購,其決定特採郭○○之不合格油品,該油品已混入上 訴人產製全統香豬油等豬油製品之生產原料中無從析離,致 消費者因食用含不合格油品之豬油製品而對上訴人求償,此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戴啟川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⒋綜上,戴啟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循上訴人收購油 品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違反上訴人內 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致上訴人收購郭○○交付之不合格 油品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 此商譽全毀。而戴啟川如未准許以特採方式採購,郭○○之 油品於檢驗階段即會遭退貨,不會進入上訴人之油品生產系 統,是上訴人事後因將郭○○交付之不合格油品製成全統香 豬油銷售,遭消費者求償,而與消保協會達成賠償協議,由 上訴人及葉○○連帶賠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㈢),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戴啟川之違背委託任務行為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戴啟川賠償其中1,000 萬元 ,自屬有據。
吳燕禎黃武緯有無違背僱傭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上訴人主張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 管課課長,其等明知戴啟川違反公司指示,未發揮檢驗部門 把關功能,致其購入不合格油品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吳燕禎黃武緯所 否認。查: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郭○○提供之檢驗不合格油品係戴啟川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 ,且在吳燕禎黃武緯等人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 事實上已經購入,其等僅係依戴啟川之意旨事後補辦文件, 且其等亦曾提醒葉○○戴啟川稽核郭○○之油行,而未有 結果,已如前述,則吳燕禎黃武緯依其檢驗職務提出不合 格之報告後,上級負責採購之戴啟川仍決定特採,葉○○戴啟川並對其等稽核郭○○之油行之建議未有何反應,已難 認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採購事務無任何決定權利之受雇人吳燕 禎、黃武緯有何違反任務或忠誠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 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係因戴啟川決定特採所致,吳燕禎、黃 武緯實質上既無准駁採購與否之權限,其等之職掌與上訴人 損害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啟川給付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於 108年5月29日送達戴啟川,見重訴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吳燕禎黃武緯給付部分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戴啟川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