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李達松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李桂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
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清算程序終止後,原則應裁定債務人 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才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原法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 9月至107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69 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故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1,179元,2年金額即為268,296 元,此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再抗告人有如附表欄所示之債務, 如依上開268,296 元金額計算,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銀行)應受償金額為264,056 元,債權人李桂 英應受償金額則為4,239 元,再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自動 配合提出保單解約金41,826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如附表 欄所示,並另清償債權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已超出上開 268,296元數額,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再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乃原裁定違反上開更生裁定認定 再抗告人薪資及其他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之 事實,自為再抗告人已無剩餘之事實認定,認為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而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其關於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解釋適用,顯然不符該法條規範目 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是就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原法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 理,於107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再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再抗告人 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轉清算程序,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1,826元(即附 表欄所示),經原法院於109年7 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裁定如何採計再抗告人 之收入、支出數額為其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況原法院裁准再抗告人開始更生之裁定(原法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係為衡量再抗告人之償債 能力(包含其資產、勞力及信用),與免責裁定係計算再抗 告人實際可處分所得,二者計算基礎並非相同,是再抗告人 主張原裁定應依更生裁定之計算收支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規定係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計算,顯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時,應係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為據 ,蓋清算程序係為保障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涉及債務人日後可否受免責之裁判,債務人如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不得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或金額 償還之理。至債務人如因償還成數不足,無法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受免責裁判,仍可繼續清償達規定之成數後,再 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觀諸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同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者,得再聲請免責 。是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始為之清償 ,應屬其是否於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聲請免責之問題,尚無須於本件免責裁定中考量。而 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826元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82 頁參照),是 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收支方式計算,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 額仍遠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法仍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㈣況消債條例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 條 所定立法目的即明,消費者可透過此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終 結清算及聲請免責等程序,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不再受先 前債務拘束。同條例第三章第五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 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 為原則(第132 條參照)。衡其目的,係使消費者得依其能 力及所得,在清償一定比例債務後,獲得經濟上重生,併設 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消費者藉 此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規定,債 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係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並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 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 取收入為清償,並不符合前述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目的 。而再抗告人自承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清償如附表欄所 示金額係向胞妹李桂英所借貸(原法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0號卷第94 頁),可見再抗告人係以借款方式籌足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要求之資金,實未減少自身負債總額 ,自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有所未合。是原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同法院合議庭維持原裁定之認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認定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維持原不應免責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再 抗告人並未就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 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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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人│債權額 │清算程序│109年12月間 │
│ │ │已分配金額│清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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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股│6,241,472元 │41,166元 │264,100元 │
│份有限公司│ │ │(消債職聲免字│
│ │ │ │卷第97頁) │
├─────┼──────┼─────┼───────┤
│李桂英 │100,000元 │660元 │4,239元 │
│ │ │ │(消債職聲免字│
│ │ │ │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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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341,472元 │41,826元 │268,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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