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6號
KSHV,110,消債抗,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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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李達松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李桂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
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清算程序終止後,原則應裁定債務人 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才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原法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 9月至107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69 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故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1,179元,2年金額即為268,296 元,此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再抗告人有如附表欄所示之債務, 如依上開268,296 元金額計算,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銀行)應受償金額為264,056 元,債權人李桂 英應受償金額則為4,239 元,再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自動 配合提出保單解約金41,826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如附表 欄所示,並另清償債權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已超出上開 268,296元數額,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再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乃原裁定違反上開更生裁定認定 再抗告人薪資及其他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之 事實,自為再抗告人已無剩餘之事實認定,認為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而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其關於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解釋適用,顯然不符該法條規範目 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是就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原法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 理,於107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再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再抗告人 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轉清算程序,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1,826元(即附 表欄所示),經原法院於109年7 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裁定如何採計再抗告人 之收入、支出數額為其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況原法院裁准再抗告人開始更生之裁定(原法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係為衡量再抗告人之償債 能力(包含其資產、勞力及信用),與免責裁定係計算再抗 告人實際可處分所得,二者計算基礎並非相同,是再抗告人 主張原裁定應依更生裁定之計算收支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規定係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計算,顯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時,應係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為據 ,蓋清算程序係為保障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涉及債務人日後可否受免責之裁判,債務人如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不得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或金額 償還之理。至債務人如因償還成數不足,無法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受免責裁判,仍可繼續清償達規定之成數後,再 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觀諸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同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者,得再聲請免責 。是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始為之清償 ,應屬其是否於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聲請免責之問題,尚無須於本件免責裁定中考量。而 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826元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82 頁參照),是 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收支方式計算,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 額仍遠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法仍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㈣況消債條例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 條 所定立法目的即明,消費者可透過此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終 結清算及聲請免責等程序,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不再受先 前債務拘束。同條例第三章第五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 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 為原則(第132 條參照)。衡其目的,係使消費者得依其能 力及所得,在清償一定比例債務後,獲得經濟上重生,併設 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消費者藉 此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文規定,債 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係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並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 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 取收入為清償,並不符合前述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目的 。而再抗告人自承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清償如附表欄所 示金額係向胞妹李桂英所借貸(原法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0號卷第94 頁),可見再抗告人係以借款方式籌足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要求之資金,實未減少自身負債總額 ,自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有所未合。是原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同法院合議庭維持原裁定之認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認定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維持原不應免責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再 抗告人並未就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 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 │清算程序│109年12月間 │
│ │ │已分配金額│清償之金額 │
├─────┼──────┼─────┼───────┤
│臺灣銀行股│6,241,472元 │41,166元 │264,100元 │
│份有限公司│ │ │(消債職聲免字│
│ │ │ │卷第97頁) │
├─────┼──────┼─────┼───────┤
李桂英 │100,000元 │660元 │4,239元 │
│ │ │ │(消債職聲免字│
│ │ │ │卷第109頁) │
├─────┼──────┼─────┼───────┤
│合計 │6,341,472元 │41,826元 │268,3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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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