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19號
KSHV,110,抗,3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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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孫臆琳 
抗 告 人 孫寶龍 


相 對 人 孫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
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孫臆琳孫寶龍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臆琳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孫阿榮之遺 產,孫阿榮之繼承人為配偶孫黃貴花及長女孫美銀、伊(次 女)、相對人孫瑋駿(次子孫寶登之子,孫寶登早於孫阿榮 死亡;另長子即他造抗告人孫寶龍拋棄對孫阿榮之繼承權) ,孫瑋駿與訴外人孫黃貴花明知孫阿榮已於民國106 年1 月 13日死亡,竟故意利用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除戶之空隙,於 106 年1 月17日盜用孫阿榮之印鑑章,分別以贈與及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過戶 至孫瑋駿名下,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過戶至孫黃貴花 名下,上開法律行為因孫阿榮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效。嗣孫黃 貴花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寶龍、孫美銀、 伊及孫瑋駿孫寶龍於109 年1 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附表編號2 至6 (原裁定誤植為2 至5 )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孫黃貴花既無權將該等土地以遺囑 指定由孫寶龍繼承,孫寶龍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 訴請孫瑋駿孫寶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求予許可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 許可孫臆琳以新台幣(下同)3,659,884 元為孫瑋駿、孫寶 龍供擔保後,核發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孫 臆琳、孫寶龍均不服,各別提起抗告。
二、孫臆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之本案請求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又認伊釋明不足,對於釋明程度之見解先後矛盾,亦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法說明」對於釋明程度之要求



,並有逾越本案訴訟實體審理範圍之虞;原裁定未具體說明 酌定擔保金數額之理由,而伊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公開審 理以求公正公開,系爭土地如擬出賣,依交易上之誠信原則 ,亦應告知買方涉及訴訟,而繫屬登記無非反應上開精神而 已,原裁定要求伊提供擔保恐有失公平,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三、孫寶龍抗告意旨略以:孫臆琳泛稱孫瑋駿、孫黃貴花於孫阿 榮死亡後共同盜用其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依 法應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惟其所提 相關登記資料,已與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存有相當差異,而未 就本案請求為任何釋明,無從命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又孫 阿榮生前即與孫黃貴花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成立夫妻 間不動產贈與契約,孫黃貴花基於孫阿榮之授權,接續於10 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1 月6 日辦理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繳納印花 稅後,本於同一授權意旨,代理孫阿榮辦畢上開5 筆土地移 轉登記,自非無權代理,孫臆琳以孫黃貴花無權將該5 筆土 地以遺囑使伊繼承為由,訴請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予孫阿 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況孫臆琳就該5 筆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依民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伊塗銷及回復,其本案之聲明是否合 法,顯有疑義。原裁定認孫臆琳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孫臆琳於原審 之聲請。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其 文義內涵當然包含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106 年6 月14日修正說明第4 項可明。所謂釋 明,係指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而該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物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擔保金額, 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上開修正說明第7 項揭明。



五、經查:
孫臆琳於原審係依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孫瑋駿孫寶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本案訴訟影卷可憑。 核此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標的物之一般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故孫臆琳如釋明其本案請 求(包含其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得聲請受訴法院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
孫臆琳就其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孫阿榮、孫黃貴花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暨登記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文影本為證(原 審雄司調字卷第17至67頁)。觀之該等書證,可知孫阿榮10 6 年1 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同年1 月16日分別以贈與 、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瑋駿、孫黃貴 花名下,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同年1 月17日登記完畢; 孫阿榮之繼承人為配偶孫黃貴花、長子孫寶龍、次子之子孫 瑋駿、長女孫美銀、次女孫臆琳孫寶龍聲明拋棄對孫阿榮 之繼承權,經高少家法院於同年4 月27日准予備查;嗣孫黃 貴花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於 109 年1 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寶龍所有 等情。核與孫臆琳所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即孫瑋駿、孫黃 貴花於孫阿榮死亡後,乘隙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2 人名下,嗣孫寶龍於孫黃貴花死亡後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各節,尚無不合。雖上開書證中關於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依法所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同上卷第28至31頁、第42至47頁),所 載核發日期106 年1 月6 日、105 年12月28日;105 年12月 20日、106 年1 月4 日,均在孫阿榮死亡之前。惟此等繳款 書、證明書,或可說明孫瑋駿、孫黃貴花於孫阿榮死亡之前 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前置事宜,然無礙於法 院產生孫瑋駿、孫黃貴花係於孫阿榮死亡「後」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其等名下之大致心證。綜上,孫臆琳就其主張之本案 請求,核屬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然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得命孫臆琳供擔保後命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是孫 臆琳抗告所稱:其已為完足之釋明,原裁定命其供擔保有失 公平云云,自不足採。孫寶龍抗告主張:孫臆琳所舉書證與 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存有相當差異,孫臆琳並未就本案請



求為任何釋明云云,亦無可取。
㈢至孫寶龍另稱:孫黃貴花於孫阿榮生前即受贈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土地,並獲孫阿榮授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之代理權,於孫阿榮生前即接續申辦關於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之證明書,於孫阿榮死亡後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並非 無權代理,故孫臆琳主張孫黃貴花無權將該5 筆土地以遺囑 使伊繼承,顯無理由。惟核閱孫寶龍就此提出之書證,與孫 臆琳所提此5 筆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尚無不同。 其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 固以電腦打字記載立約日期105 年12月1 日,贈與人孫阿榮 ,受贈人孫黃貴花等文詞,並鈐蓋其兩人之印文,然並無孫 阿榮親簽之文字,亦無孫黃貴花兼為孫阿榮代理人之記載( 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形式觀之,孫寶龍所稱孫阿榮生前 即將該5 筆土地贈與孫黃貴花,非無疑義,孫寶龍所謂孫黃 貴花並經孫阿榮授與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理權,亦無 從由上開書證獲得佐證。則孫寶龍依此所稱孫臆琳主張孫黃 貴花無權將該5 筆土地以遺囑指定由其繼承為顯無理由云云 ,無以為採,且不影響孫臆琳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其釋明 尚有不足之認定。
孫寶龍又稱:孫臆琳就上開5 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依民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伊 塗銷及回復,其本案之聲明是否合法,顯有疑義。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物權因繼承事實之發 生,即由繼承人取得,僅繼承人於未辦理登記之前,不得處 分。依孫臆琳主張之本案請求,其為孫阿榮之繼承人,因孫 阿榮死亡,取得孫阿榮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聲明 請求孫寶龍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求 為恢復孫阿榮遺產之原登記狀態,尚無涉於不動產物權之處 分,自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㈤末者,原裁定理由㈡就酌定擔保金之數額,已說明「本院 斟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等計算 結果,其價額為16,891,771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 (即孫臆琳)求為本案請求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不 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移轉或出讓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 仍可能有礙第三人交易意願,致生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之困難 度,而延滯受償或難以充分實現之可能性,復因本案請求事 件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即孫瑋駿孫寶龍)難以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暨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659,884 元為適當」,核 其所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繫屬登記限制交易之可能期間、 損害程度等個案情節,及據此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並無不當 。孫臆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酌定擔保金之數額明確說 明理由,與事實不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孫臆琳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已釋明其本案請求,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得命 其供擔保後許可登記。原裁定酌定孫臆琳提出擔保金3,659, 884 元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違誤。 孫臆琳孫寶龍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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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