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17號
KSHV,110,抗,31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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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薛仲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間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
字第4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並未表明「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究 竟為何人及其真實姓名、住居所。抗告人聲請原審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調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身分,經原 審向該署函查結果,亦查無該「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1 月8 日橋檢信玉109 偵1436字第1109000321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1 頁)。原審遂於110 年3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 僅具狀主張無法向戶政機關查詢「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 之完整姓名資訊等語,仍未補正「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節,亦有原審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 抗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1 頁至第367 頁 )。故依首開規定,抗告人以「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為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合 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 」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已具狀 將「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變更為「三立電視公司之負責 人」、「三立電視公司」,有抗告人110 年9 月24日、同年 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7 頁、第389 頁),惟此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之訴後所為之,並不影響原裁 定之效力,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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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