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彭双鼎
視同抗告人 林財春(原名:彭林財春)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未依
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所為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