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02號
KSHV,110,抗,302,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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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彭双鼎 
視同抗告人 林財春(原名:彭林財春)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未依
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所為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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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