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45號
KSHV,110,家上,4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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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黃○○黃○○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為之,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黃 ○○及黃○○,然兩造於黃○○出生後即未同房,分別居住 於同屋之2 、3 樓。被上訴人因不喜使用保險套進行避孕, 乃要求伊自行避孕,倘伊懷孕,則強迫伊墮胎,未顧及是否 因此對伊造成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嗣於101 年間,伊將懷 孕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強迫伊墮胎,伊不從而隱 忍至黃○○出生。然被上訴人仍不願使用保險套行房,經伊 溝通無效,伊不得已長期吃避孕藥,致身體產生副作用及心 理承受極大壓力。106 年起,被上訴人甚於半夜無故潛入房 間騷擾,或強迫伊行房,且以「我不會讓妳離開,我要一直 幹妳,幹到妳死」等言語刺激、羞辱伊,致伊恐懼不已,兩 造自107 年起已無性生活。又被上訴人於婚後極少對伊噓寒 問暖或付出關懷,不喜伊過問其自身事務,兩造平日極少交 談,且兩造財務及生活各自處理及獨立,倘遇事需溝通或商 量時,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而轉頭離開,即使伊以通訊軟 體嘗試溝通,被上訴人亦不回應。另被上訴人自小孩出生後 ,均未分擔家務或負起照護子女之責,而均由伊及伊父母負 擔及照料,致伊長期負擔沉重而身心俱疲,且被上訴人於10 8 年4 月間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未聯絡,亦極 少探視子女。再者,伊於108 年9 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楊鏵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OOO 室共 處一室,已足以動搖伊對兩造婚姻之信賴,伊對兩造婚姻之 存續已不復有任何期待。是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自幼迄今,均由伊負責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 伊父母及胞弟亦支援照顧,伊有堅強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 ,且伊有正常工作,而有經濟能力可撫育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對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伊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有婚外情,伊雖萬分心痛,然為使子 女保有完整家庭,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並努力與上訴人溝 通,豈料上訴人一再以激烈言語逼迫伊離婚,甚至要求伊搬 離萬丹住所,伊迫於無奈始搬離,希藉此機會讓兩造沉澱冷 靜以避免衝突。又上訴人購買避孕藥及所患適應障礙症,非 伊所致,恐係與其婚外情有關。又伊多年來為家庭支出不計 其數,兩造曾於104 年10月間協議,伊乃將款項匯入子女帳 戶為其等儲蓄,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間,伊則按月直接 轉帳至子女帳戶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伊重視子女教 育,常陪伴子女,兩造婚姻未因家務分擔而達於難以維持之 程度。
㈡伊發現上訴人有婚外情,仍百般忍讓不願離婚,上訴人苦無 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竟委請徵信社,設局讓伊與訴外人楊 鏵棋捲入不正當男女關係,楊鏵棋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結 識伊,繼而主動聯繫與伊碰面,嗣於108 年9 月14日,伊與 楊鏵棋用餐後,楊鏵棋表示不勝酒力,欲至旅館休息,伊陪 楊鏵棋上樓,待伊步出房間時,方發現上訴人、岳母及徵信 人員已在門外等候多時,強行入房拍攝。故伊係遭上訴人設 局以遂其離婚之目的。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婚外情 ,伊仍採取寬容態度,繼續為家庭付出,上訴人拒絕與伊溝 通,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 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 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喜使用保險套進行避孕,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使用之,伊不得已長期服用避孕藥。被 上訴人自106 年起,甚至於半夜無故潛入房間騷擾,或強迫 伊行房,並以「我不會讓妳離開,我要一直幹妳,幹到妳死 」等言語刺激、羞辱伊,致伊恐懼不已等語,並提出藥品購 買明細表及兩造107 年8 月4 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查,上開藥品購買明細 表所載藥品名稱「溫士頓- 溫不妊28」、「拜耳- 欣無妊糖 衣錠」、「拜耳- 悅己膜衣錠」等,確為避孕藥,此由網路 查詢即可得知,且上訴人購買期間為102 年9 月至107 年2 月間。又上開譯文內容係載:「上訴人:那你就可以破壞我 的門鍊嗎?
被上訴人:我知道那是不對的…,如果你是怕…我可以把它 裝回去。
上訴人 :但是你還是會經常闖進來,常常不知道要幹什麼 ,很常啊,但是你知道我晚上吃藥(上訴人自陳 係安眠藥,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 0 頁)之後、精神狀況就會很不好,根本沒什麼 力氣和你講話,常常你進來,原則上,我都已經 呈現昏迷狀態了,根本你要幹嘛,我都沒力了。



上訴人:然後你也知道我有在看醫生?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然後你也知道我的情緒跟壓力都是處在很緊繃、 壓力很重的狀態下。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嗯!
上訴人 :所以你也知道我晚上吃完藥之後,頭都是昏昏的 。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妳講過,我聽你講,所以知道
上訴人 :所以我也有告訴你,當我吃完藥後就會開始有一 陣頭有點昏昏的想睡覺,腳也會覺得浮浮的,你 知道?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知道!
上訴人 :然後你每天都半夜一點多兩點多來找我,是還是 不是?
被上訴人:沒有每天啊…
上訴人 :每天!除了你值班不在之外。
每天,是還是不是?
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 :所以是了之後呢?當你說來講話講一講,之後呢 ,你就開始會亂摸,有沒有?我現在講的就是等 一下的重點和結論。
你有沒有摸我?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你有沒有摸我的胸部?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摸完了之後,你沒有很自己順其自然的往小妹妹 去嗎?你的手指頭沒有放進去嗎?有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沒有每次吧…
上訴人 :你只要告訴我有還是沒有就好了。
被上訴人:有,或沒有每次。
上訴人 :你知道自己有生理反應之後,你沒有脫衣服嗎? 你有沒有脫衣服?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然後不管我有沒有在睡覺,幾乎都是在睡覺的狀 態下,你沒有自己插進去嗎?
被上訴人:有啦!沒有每次。
上訴人 :你只要告訴我有沒有就好了。
所以就是說我在睡覺的時候,你也是有辦法可以 自己插進去的。
那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你有想過我的感覺嗎?



等到你進去了之後,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射進去 了之後,怎麼辦?你就再去買事後避孕藥給我吃 嗎?
這就是你的作法嗎?你不覺得你有很多事情都是 在傷害我嗎?
而且我有告訴你,我還有跟你講過,即使是配偶 ,我也有拒絕你的權利,所以你有尊重過我的權 利嗎?並不是你要,我就一定要給你的!
被上訴人:我知道!
上訴人 :我有講過!而且你的這種行為已經好幾次了! 就算你要告訴我不是每次,但是也好幾次了,就 算我睡著了,你還是有辦法對我摸胸部,手指頭 放進去小妹妹,自己硬硬的就自己衣服脫一脫, 自己進去,我問你,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
上訴人 :然後離婚,你離譜的說必須做愛一千次來當我交 換離婚條件,有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有啦!
上訴人 :再來我問你,還有一句話你說要一直幹我幹到老 ,都不會讓我離開的這句話,你有沒有講過,有 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有!」等語。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行房時自身未習於使用保護上訴人之 避孕措施,致上訴人不得不長期服用避孕藥,且被上訴人常 於凌晨1 、2 時許,逕行破壞上訴人房門門鍊入內,乘上訴 人服用安眠藥後已呈昏沉而無力抗拒之狀態,強行對上訴人 為撫摸及性行為,甚至對上訴人為終生強制行房之粗鄙言語 ,令人感到羞辱與不堪。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購買避孕 藥,恐係與其婚外情有關。上開譯文係上訴人單方所言,伊 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而未多言回應及解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時間為107 年間(後述之),顯在上 訴人前揭購買避孕藥期間之後,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揣測之詞 為真。又稽之上開譯文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問之 回應內容,並非一概附和上訴人所言,其亦有表達不認同之 意,並加以解釋,自難認被上訴人斯時之回答全係出於安撫 上訴人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極少對伊噓寒問暖或付出關 懷,不喜伊過問其自身事務,兩造平日極少交談,且兩造財 務及生活各自處理及獨立,倘遇事需溝通或商量時,被上訴 人完全不予理會而轉頭離開,即使伊以通訊軟體嘗試溝通, 被上訴人亦不回應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9至106 頁;卷二第69至135 頁)。觀以上開對 話紀錄,幾乎均由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其傳送 內容略為上訴人張貼有關增益夫妻及親子關係感情之網路文 章,並抒發獨自育兒辛勞之心情,另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參與 小孩學校活動或全家出外遊玩,以維繫家人感情,暨其對家 庭之付出未得被上訴人及公婆以同理心對待,被上訴人亦不 願與其溝通,心冷後悔當初所為結婚之決定,並心生離婚之 意欲等情,而被上訴人除僅有對其女戒斷奶嘴乙事予以回應 外,其餘均未作任何回應。被上訴人雖稱伊手機月租為最低 資費183 元,並未使用行動數據網路,往往看到訊息時,已 隔一段時間,且兩造每日都會碰面,當面回應並無不可,且 上訴人之訊息多為凌晨所寫,內容非一時半刻可回應,伊翌 日至辦公室上網始看到,或因工作忙碌致疏忽未為回應,或 伊深怕回應不妥反致上訴人更為生氣,有時僅靜靜聆聽而未 回應云云,惟夫妻感情之維繫,有賴雙方理性互為溝通,非 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可成,且前揭對話期間為102 年6 月至107 年7 月間,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疼惜及關愛 之情,豈有長達5 年餘,僅因電信資費、一時疏忽或單方聆 聽而完全未為回應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藉詞推 託,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小孩出生後,均未分擔家務或負 起照護子女之責,而均由伊及伊父母負擔及照料,致伊長期 負擔沉重而身心俱疲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互動良好 ,家庭關係親密,伊重視小孩與長輩之親密關係,亦常與上 訴人共同偕同子女至上訴人外祖父家參加家庭聚會。伊會接 送及陪同子女上才藝課,並積極參與小孩學校活動等語。查 ,上訴人固提出其為二名子女所支出之相關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9 至493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及轉帳明 細表、銀行存摺明細、對話截圖、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 、健保費繳費通知單等(見原審卷第66至86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間 止,不定時匯款2 、3 萬元至兩造子女名下之帳戶、買受嬰 兒用品及繳納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並非完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次,依上訴人父 母(譯文內稱陳父陳母)與被上訴人間錄影對話譯文(內 附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記載:「 陳父:像她(上訴人)邀你(被上訴人)出去,你都不理她 ,你都不要,乾脆以後就都不要邀你了。反正家庭活動,你 也都不參加。
陳母:對啊,她說她如果不參加你家的,你都罵她,規定她



要去,還整路都臭臉。但是我們家的,你都不參加, 為什麼要去你家的?
陳母:你回來也是自己就回你自己房間洗澡和看電視,小孩 都丟給我和怡君,怡君她什麼苦都往肚裡吞,你看那 聖雯小時候因為你而摔斷手骨還開刀,我拜託你媽媽 (被上訴人之母)來幫忙怡君一下,一兩個小時也好 ,你媽媽也都不要。
陳父:那兩個小孩子從小到大讀書和活動,也都是怡君一個 人在載。
陳母:我的女兒去你們那裡,她小孩哭鬧整晚整夜,早上睡 晚了,也會被你們罵說她『當媽媽的人本來就沒得睡 』,為什麼當媽媽的人會沒得睡。如果你或你們願意 體諒一下,換手幫忙一下,她就可以瞇一下。
陳母:而且平常你放假顧和朋友出門和打球,她一個人要 顧小孩,陪你父母,還要洗奶瓶水果,整理家裡什 麼的,阿你爸媽看到只叫小孩去找媽媽,她抱著小孩 要怎麼做事,這樣阿公阿媽跟孫當然也不可能會親近 ,她也是很怨嘆生2 個囝囡,你們家都不疼」等語。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父母所為上開片面陳述,資訊源自上訴 人所為表達,為其等主觀感受,立場顯有偏頗云云,然觀之 上開譯文及錄影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母所陳述者,並 未當面加以反駁,且參以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為兩 造所不爭,則兩造及所生子女之家庭生活互動情形,衡情上 訴人父母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未當場否認,堪認上訴人 父母上開所述為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應無偏頗之虞,自屬 可採。此外,兩造所生子女於受訪視時表示:平時多由上訴 人陪伴其二人,先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時,由上訴人接送其二 人上下學,被上訴人很少接送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密封袋)。據此,以該譯文內容、訪視報告與上訴人所 提兩造前揭㈢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可見兩造子女於婚 後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負責照護,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鮮少從 旁協助,且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家庭及學校活動, 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照料子女之責。至 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家庭生活、兩造子女參加才藝課程及學校 活動、兩造偕同子女至被上訴人父母住處、上訴人外祖父住 處聚會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3 至635 頁、卷二第35、36 頁),或為兩造子女於襁褓及年幼時所拍攝,或係自遠距處 所拍攝,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時常陪同或全程參與子女之才藝 課程及學校活動,且部分拍攝時間距今已久,無法推知兩造 所組家庭成員間之互動關係始終良好,暨兩造家庭與各自原



生家庭長輩之關係親密,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5日與楊鏵棋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O 樓OOO 室共處一室,已足以動 搖伊對兩造婚姻之信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遭上訴人 委託徵信業者設計離婚,以遂其與伊離婚之目的等語。查, 楊鏵棋擔任「禾心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 0 號O 樓之O )」之負責人,而「禾心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心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楊鏵 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屏東市中正路與自由路口,與被上訴 人之車輛發生追撞等節,此有被上訴人與楊鏵棋間Line對話 、和解書、禾心徵信社登記資料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第69 至81頁),可認楊鏵棋從事與徵信相關之工作,且因車輛碰 撞事件結識被上訴人,雙方始有後續之聯絡。嗣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被上訴人與楊鏵棋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旅館」之OOO 號房,由楊鏵棋為被 上訴人手淫,完事後,其2 人步出房門,適為在外等候約1 小時之上訴人及其母莊素卿、訴外人蕭東正3 人報警查獲等 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查卷89、第150 頁;本院卷二 第15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據證人蕭東正於偵查中 證稱:伊辦理土地貸款而結識莊素卿,與莊素卿聊天因而得 知其女兒要與先生離婚,她先生開天價始願離婚,伊問她先 生是否有外遇。伊之前有看過這個女的(楊鏵棋),之前開 始跟蹤她,他們在左營高鐵有約會,那天又跟到駁二,後來 跟到六和路的旅館,伊才打電話給莊素卿。伊請莊素卿帶上 訴人來,伊等直接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後,伊等才叫警察等 語(見偵查卷第344 頁)。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證稱:蕭東 正是伊請去跟蹤被上訴人與楊鏵棋。被上訴人在108 年清明 節回家後,就沒有再來看伊女兒及小孩,蕭東正問及,伊跟 蕭東正說有點問題,因5 個多月都沒有來,蕭東正就問伊是 否跟蹤看看被上訴人有無女友,蕭東正有待過徵信社,但伊 沒有問哪一間等語(見偵查卷第212 、213 頁)。由上可知 ,上訴人及其母得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上開行 為,係經由上訴人之母委請徵信業者長期跟蹤及通報。縱認 上訴人及其母係出於設計離婚之動機,刻意設局逼迫被上訴 人同意離婚,此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非屬正當,然被上 訴人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未拒絕誘惑,而與配偶以外 之其他女子共處一室為夫妻間肢體親密行為,已違反婚姻之 忠誠義務,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仍可受歸責。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有婚外情等語,並引 上訴人與江奕賢(Yam )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查卷第265 至287 頁)及提出上訴人母親及胞弟共同署名書寫予上訴人 之書信(見原審卷第58頁)為佐。查,依上開對話內容略載 :「
江奕賢:親愛的
我愛你
上訴人:如果你沒有那麼好,就不會愛的那麼熱情又濃烈。 上訴人:你問我愛你什麼~~嗯,你的真誠,細心,愛我的 心,相信這個人會對我好,會愛我,會疼我,會照 顧我。
江奕賢:就是不能太快
要享受在你體內
上訴人:不用這樣啦
江奕賢:我要你跟我一樣
我喜歡
上訴人:只要是你,都是舒服
江奕賢:我喜歡在你體內停留
因為阿
我想要你舒服
所以啊
我會忍著
就是不能太快
要享受在你體內
江奕賢:真的賴上你
黏著你
你好美喔!
親愛的
上訴人:你把你的性福給我了
只好睡了
江奕賢:你是我的女人
而且你一定要嫁給我啊」等語。
又依上開書信所載:「我不是說小江不好,但他的心態可議 ①你是已婚者②有兩個小孩了③妳年紀還大他四歲④他怎麼 可以不負責,不戴套讓妳懷孕,他不知道會被告通姦嗎?」 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江奕賢間所為及上 開書信內容之真實,並主張:伊Line好友無Yam 此人,伊不 知Yam 是何人之暱稱。上開書信係伊母片面聽信被上訴人稱 伊外遇且懷孕,未向伊求證所書寫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否認 該Line對話照片係自其手機截圖而來,且參以Yam 在Line所



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江奕賢在臉書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 見偵查卷第275 頁)完全相同,可認上開內容確為上訴人與 江奕賢間之對話。又上開書信固經上訴人之母莊素卿於偵查 中證述: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外遇且懷孕,伊沒有想到他 說的是真是假,故寫一張給上訴人,還請伊兒幫忙簽名,伊 拿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跟伊說為何相信外人而不相信女兒, 她說她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13 頁),然對照上 訴人與江奕賢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書信內容並非全然不 實,自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引證。基此,足認上訴人與 江奕賢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而已違背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 。至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因與江奕賢交往而曾懷孕乙節, 惟其於另案訴訟中(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自陳: (問:確實有懷孕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在與江奕賢交往期間有至婦產 科就醫記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且夫 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 位,維持雙方人性之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 有成。且夫妻間之性生活,固為夫妻關係之重要環節,但雙 方需求無法全然一致,理應互相體諒彼此協調,以期性生活 增進夫妻生活情趣,而非造成他方之負擔及壓力。本件被上 訴人未對上訴人採取保護之避孕措施,致上訴人需長期服藥 ,恐危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竟趁上訴人服藥後意識不清 時,多次對上訴人為性交,並出言終生將強迫與上訴人行房 ,非但侵害上訴人之身心權益,亦嚴重漠視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性自主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傳送抒發心情及邀約參 與家庭或學校活動等訊息,長期幾乎未予回應,亦未分擔照 護子女之責,被上訴人此冷淡態度,使上訴人感到備受冷落 及孤立無援,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 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參以兩造曾於107 年 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離家迄今(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暨兩造對外均 有出軌行為,並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對方,堪認兩造間夫妻情 份已蕩然無存,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努力與上訴人溝通,欲挽回此婚姻,卻遭上 訴人以激烈言語逼迫離婚等語,並提出其傳送提議拍家庭照 、與小孩會面等內容之訊息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37 頁、卷二第37至44頁),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情感,因被上訴人長期忽視上訴人身心感受,亦未與 其進行良性溝通及互動,終致消失殆盡,是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 即一味強求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 依上情形,足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應認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離婚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及黃○ ○,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 及黃○○黃○○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評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目前皆有工作及收入,皆有一定能力可供應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目前被監護人皆由上訴人照顧,兩造皆尚了解被監 護人習性及身心發展狀況,在支持系統方面,上訴人優於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目前皆有工作,但上訴人工作時間較彈性,皆能配合被 監護人之時間,而被上訴人有時須值夜班,目前會面交往時



間僅為每週六下午至晚上時段,故評估上訴人親職時間較充 裕。
⒊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皆有穩定住所,被監護人現皆與上訴人同住,並與上訴 人同寢,而上訴人另有其他不動產,日後可規劃使被監護人 獨立生活之空間。而被上訴人住家亦尚有空房,可規劃使被 監護人擁有獨立生活之空間,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相當。 ⒋親權意願評估:
被監護人目前皆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被監 護人主要親權,係因考量日後方便照顧被監護人。而被上訴 人希望全家共同生活,其認為親權不是主要問題。 ⒌教育規劃評估:
被監護人皆已就學,上訴人對被監護人未來升學皆有初步規 劃。而被上訴人表示先前就學部分多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未 來則會主動與上訴人討論。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上訴人並未阻止被上訴人探視被監護人,目前兩造亦有約定 會面交往時間,雖被監護人現仍稍排斥與被上訴人互動,但 上訴人皆會試圖與被監護人溝通,讓被上訴人與被監護人互 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
被監護人表示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上訴人家生活,外公、外 婆和舅舅們皆對兩人很好,兩人也都很喜歡他們,但最喜歡 的還是上訴人,並希望未來繼續由上訴人照顧兩人等語,有 該會109 年1 月3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902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第187 頁)。 ㈢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均有一定能力可 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對子女身心發展均尚了解,目前 由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支付扶養費用 ,亦不定時傳送訊息關心未成年子女。衡酌上訴人婚後住於 原生家庭,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照料,上訴人之父母 及胞弟亦從旁協助,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 情形,可認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較為親密 ,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而被上訴人曾以水管責打黃 ○○,管教方式不當,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負面影響, 且甚少陪伴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87 頁),與未成年子 女之互動不佳,暨未成年子女目前約10歲、8 歲,亦表達希 望繼續由上訴人照護,自應尊重其意願,因認對兩造所生子 女黃○○黃○○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之。



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被上訴 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 係重大,且上訴人亦表示願配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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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