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蘇秀山
再審相對人 顏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 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將顏志宗、顏德 勝、顏榮華、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等人列為相對人,惟 其本件係對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 0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該案係再審相對人請求分割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990.10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 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非合法(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列原 確定判決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將原確定判 決之同造當事人列為再審相對人,亦非合法,均先敘明。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2 、5 、10、13款之情事:(一)附圖方案五 、方案四之G 部分均有顏家兄妹興建地上物,應分歸顏家兄 妹所有,然此點未經斟酌。(二)系爭165 、166 地號土地 雖為耕地,然日後得轉為農業建築基地,須留設至少5 公尺 寬之道路。(三)附圖二G 部分現況已由再審聲請人填置基 礎材料成道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四)未 考慮方案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五)系爭165 地號土地分
割後面積狹小,更需要完整土地。(六)系爭166 地號土地 需有道路出入,唯一位置即方案二G 部分。(七)顏志宗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所述虛偽不實。(八)南面靠鐵路邊土地 較有價值,顏榮華等取得後未為合理補償。(九)未斟酌土 地分割應使土地能單獨完整使用之原則。(十)共有人皆為 同一家人,說詞違背事實。另原確定判決亦有以下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袋地 基地須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至少需 5 公尺。(二)再審聲請人取得土地時間是農發條例修正前 ,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三)原確定判決方案二 之G 部分寬度剛好是5 公尺,係合適之分割方案。(四)系 爭166 地號土地須道路出入,應於鄰地系爭165 地號土地留 設,唯一位置即方案二G 部分。(五)縱系爭165 地號土地 不作為系爭166 地號通行之用,然土地應獨立完整而非畸形 ,乃土地使用及分割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 、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系爭確定裁定、本院 110 年再易字第36號裁定(下稱36號再審裁定)均予撤銷; 並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 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 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 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 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 確定裁判為審理。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36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36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36號 再審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依前揭說明,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前各確定裁 判。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所為之指摘,其既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屬本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 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 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 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