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
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命其於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又再審 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10 年6 月1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審原告不服,對前揭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9 月 15日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3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嗣最高法院於110 年10月27 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 限仍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 、144 、175 頁)。另再審原告雖於110 年9 月29、30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49萬95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但本院 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已逾相當 期間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177 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