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0年度,6號
KSHV,110,保險上,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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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文熙(即蔡王桂蓉之承受訴訟人)

      蔡振銘(即蔡王桂蓉之承受訴訟人)

      蔡振蒼(即蔡王桂蓉之承受訴訟人)

      蔡迦聿(即蔡王桂蓉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王桂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8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及 相關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要保書據實告知曾於79年 間因左側卵巢水瘤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婦 科就診定期追蹤,然於89年11月6 日追蹤檢查時,卵巢並無 異狀。惟被上訴人業務員黃雅珍未調取89年之前5 年就診資 料,逕於89年12月27日提出載有「合併卵巢腫瘤及其直接相 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承保範圍」等語 之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下稱系爭批註書)予蔡王桂蓉



蔡王桂蓉因不識字無法理解系爭批註書內容意義,應黃雅 珍之要求在其上蓋手印,再由黃雅珍及其配偶陳自強在旁簽 名。蔡王桂蓉其後於107 年9 月6 日,因卵巢癌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7 年10月19日出院,並於107 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竟以蔡王桂蓉所罹卵 巢癌屬系爭批註書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蔡王桂蓉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中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僅給付「新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附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提出「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下稱系爭徵詢書),由 蔡王桂蓉按捺指印及黃雅珍、上訴人蔡迦聿簽名後,被上訴 人於108 年1 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蔡王桂蓉。系爭批註書既 未經被上訴人之核保主任簽章應不生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合 法效力,又蔡王桂蓉於投保時既已告知黃雅珍有「左側卵巢 ,約民國79年左右」「良性」「卵巢水瘤」等,黃雅珍所申 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蔡王桂蓉曾於79年間因卵巢囊腫就診, 蔡王桂蓉並無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有卵巢水瘤就診之事。 況蔡王桂蓉79年間因卵巢囊腫就診迄於107 年間因卵巢癌住 院治療,期間相隔近30年,堪認兩者間無關聯性,並未影響 被上訴人危險評估及對價平衡原則,並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負 擔。被上訴人於僅給付20萬元後即拒絕理賠,復終止新重大 疾病終身壽險附約,非屬善意行為且違誠信原則。查蔡王桂 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附表二所示病名住院,依系爭保 險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8,14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20萬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8,146 元。蔡王 桂蓉已於107 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而遭拒絕 ,蔡王桂蓉得請求自107 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因蔡王桂蓉已死亡,上訴人為蔡王桂蓉之繼承 人,已依法承受訴訟。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9,830 元及自107 年10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王桂蓉於89年12月13日捺指印簽署之要保 書、腫瘤問卷及系爭批註書,均經2 人見證簽名,已符民法 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之核 保人員依一般良性卵巢腫瘤之核保準則評估蔡王桂蓉要保時 之體況,認須批註「卵巢腫瘤」(不分惡性/ 良性)除外事 由始能承保,故由被上訴人交批註書予蔡王桂蓉確認後簽回 ,核保人員確認兩造按批註內容達成合意後於要保書第4 頁 核保人員使用攔註記卵巢腫瘤除外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即 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否認蔡王桂蓉主張於89年11月6 日就



診檢查結果為正常。另蔡王桂蓉已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系 爭徵詢書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載明「卵巢惡性腫瘤 」為批註書約定不給付之範圍,且有關上述疾病及其直接相 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仍按批註書之約定辦理,顯見兩造對保 險契約之批註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完畢, 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蔡王桂蓉於107 年10月8 日 僅就其於107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下稱系爭 時間)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 時間之保險事故則未提出申請,亦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予被 上訴人,蔡王桂蓉主張本件請求之保險金額均得自107 年10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且蔡王桂蓉未檢附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供被上訴人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否均符合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之範圍;另依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HSRS第20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受益人申領第7 、8 、9 條保險金時 應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倘未能提供收據正 本,縱蔡王桂蓉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無從給付此部分 保險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9,83 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王桂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於要保書附件腫瘤問卷告知約於 79年間因左側卵巢水瘤至聯合醫院就診定期追蹤;要保書並 記載蔡王桂蓉於89年11月6 日於聯合醫院定期檢查,結果仍 載為左側卵巢水瘤;蔡王桂蓉提出之89年12月14日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卵巢囊腫,醫囑宜定期追踪檢查」。 ㈡系爭批註書記載蔡王桂蓉於訂立契約前即已有卵巢腫瘤,註 記卵巢腫瘤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保險契約約定 承保範圍,批註書有蔡王桂蓉指紋及「黃雅珍陳自強」簽 名。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提出系爭徵詢書,記載「上述事 故,本公司從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上述保險契約「新重 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自107 年9 月7 日效力終止,經蔡王 桂蓉捺指印及黃雅珍蔡迦聿簽名;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9 日給付上開理賠款20萬元。
㈣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兩造不爭執蔡王桂蓉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2,599,83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批註書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是否成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以蔡王桂蓉已簽署系爭徵詢書而達成和解,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上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批註書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是否成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
⒈按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針對特定危險事 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 保範圍。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不保項目外,得針 對被保險人之行業不同、道德風險高低,約定特別不保事項 或除外條款。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 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 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批註書記載,卵巢腫瘤及其直接相關 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並於告知 蔡王桂蓉後經蔡王桂蓉捺指印及二人見證簽名,已生契約效 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蔡王桂蓉並不識字,僅由被上 訴人承辦保險業務人員2 人共同見證簽名(見原審卷第183 頁),且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之手指捺印不明,不能認為蔡王 桂蓉捺指印(見原審審保險卷第71頁),上訴人復否認蔡王 桂蓉知悉系爭批註書之記載內容,佐以何謂「不在承保範圍 」,其契約及法律效力為何,如非經充分說明,難為一般智 識程度較為欠缺之人所能理解,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事 先告知蔡王桂蓉有關上開批註卵巢腫瘤不在保險契約約定承 保範圍之內容及意義,並獲蔡王桂蓉同意之事實。又蔡王桂 蓉之女蔡雅惠雖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簽名(見原 審卷第141 頁),然蔡王桂蓉既未在系爭批註書簽名、捺指 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蔡王桂蓉已知悉該批註之意義並同意 ,蔡雅惠充其量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見證人,難認系爭批註 書上註記之不保範圍,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已經為蔡王桂 蓉所同意,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以蔡王桂蓉已簽署系爭徵詢書而達成和解,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上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查蔡王桂蓉已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系爭徵詢書,被上訴人 並依系爭徵詢書所載給付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觀 系爭徵詢書上係載明:「有關台端(指蔡王桂蓉)於民國( 以下同)107 年09月06日至同年09月19日(即系爭時間)因 「卵巢惡性腫瘤」赴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欲申請本公司第00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理賠乙事,. . . 惟上述事故屬台 端於要保時所簽署之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約定不給付之 範圍,基於嘉惠保戶之立場與感念台端對本公司之支持及愛 護,特提供圓融處理方案如下:上述事故,本公司從寬給付 新臺幣20萬元整,上述保險契約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自 107 年9 月7 日效力終止,本次從寬給付不作為日後理賠申 請之依據,且爾後有關上述疾病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 療,本公司仍按上述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約定辦理。」 有系爭徵詢書可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309 頁)。是由上開 徵詢書所載文義,已寓有被上訴人與蔡王桂蓉,就系爭時間 內蔡王桂蓉因就醫治療卵巢惡性腫瘤,依新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附約申請保險理賠乙事,兩造彼此互相讓步和解之意,包 括被上訴人於給付20萬元後,使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向 後失效,以及確認系爭批註書自和解時起,即成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一部分等,自不應以其上未載明「和解」之詞而認非 為和解書。惟由系爭徵詢書之文義,既應認係蔡王桂蓉於系 爭時間內,因就醫治療卵巢惡性腫瘤,依新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附約申請保險理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及於其他如 附表一編號3 以下所示之附約。
蔡王桂蓉既已於系爭徵詢書上簽名,並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 之20萬元保險金,而未為其他保留,自應解為蔡王桂蓉於10 8 年1 月4 日簽署系爭徵詢書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而附表二編號1-6 之部分,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108 年1 月 4 日和解成立前,且依系爭徵詢書所示,並無蔡王桂蓉願拋 棄之前發生之其餘請求,自不受系爭徵詢書之拘束,蔡王桂 蓉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其他附表之約定,請求保險給付。依 被上訴人依蔡王桂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試算理賠金額試算 表,即附表二所示,扣除前揭蔡王桂蓉已因和解而領取新重



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之20萬元,蔡王桂蓉尚可請求之金額合 計即為1,065,000 元(另行列表詳如附表三所示)。至上訴 人雖稱本件所有保險金之請求,均係於107 年10月8 日提出 理賠申請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爭執 於本件起訴前未依約提出相關收據正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82 頁;原審審訴卷第50頁),上訴人既未為舉證,難 認蔡王桂蓉除系爭徵詢書所示保險理賠外,就附表二所示其 他保險理賠之請求,已於107 年10月8 日提出,是遲延利息 之請求,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 9 年9 月25日起算。
⒋至附表二編號7 以下,因蔡王桂蓉所罹患之疾病,均為「卵 巢癌」(詳見附表二,即原審卷第143-149 頁、第181 頁背 面),又係於系爭徵詢書成立生效後始生保險事故,在系爭 批註書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是上訴人附表二編號7 以下之請求,自均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5,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保險金額/計劃) │
├──┼─────────────────────┤
│1 │15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30萬元) │
├──┼─────────────────────┤
│2 │15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萬元) │
├──┼─────────────────────┤
│3 │15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三) │
├──┼──┬──────────────────┤
│4 │個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
├──┤傷害├──────────────────┤
│5 │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3 萬元)│
├──┤附約├──────────────────┤
│6 │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
├──┼──┴──────────────────┤
│7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B) │
├──┼─────────────────────┤
│8 │15年繳費日領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
│ │000 元) │
├──┼─────────────────────┤
│9 │15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 │
│ │) │
├──┼─────────────────────┤
│10 │15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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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