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曹玉滿
許朝乙
許愉佳
林軒禾
許顯洲
黃桂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良興
范鄒桂嬌
追加被告 胡阿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0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翁良興與被上訴人范鄒桂嬌間於 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五十二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 鄉○○村○○路○○○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范鄒桂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翁良興與追加被告胡阿蔥間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四、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翁良興與被上訴人 范鄒桂嬌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52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6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范鄒桂嬌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翁良興與范鄒 桂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見原審卷第17頁)。後於本院追加被告胡阿蔥(下稱胡 阿蔥),並變更聲明,先位追加請求確認翁良興與胡阿蔥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追加主張翁良興與胡 阿蔥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9- 140 、227 頁) 。范鄒桂嬌程序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第159 、190 頁),惟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係以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終局目的,其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范鄒桂嬌於原審自始即抗辯係因翁良興積欠 其母胡阿蔥金錢無力償還,因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胡阿蔥, 並由胡阿蔥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經胡阿蔥提出伊持有 之本票、買賣契約及胡阿蔥竹田鄉農會暨盛富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盛富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97-98 、101-113 、193-199 頁),胡阿蔥與 范鄒桂嬌之抗辯均屬同一,且明悉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 及證據資料,自不影響胡阿蔥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翁良興自任會首,於106 年12月間邀集39會份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每一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利息不得低於2 千元,以願付利息最高者得標 ,得標後3 日內繳付會款。106 年12月20日為首期第一會, 直至110 年2 月20日為末期最後一標。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 ,開標地點為翁良興居住之系爭房地,會首於收取會款時, 應持得標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3 萬元)轉交予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再憑以收取會款,至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部 分,則由會首以交還本票方式向死會會員收取3 萬元會款, 再將所收取之全部會款交付當期之得標人。上訴人黃桂絨( 會員編號25)、曹玉滿(編號26)、許朝乙(編號35)、許 愉佳(編號36)、林軒禾(編號38)均參加一會份為會員, 上訴人許顯洲(編號34、37)則參加二會份為會員,被上訴 人范鄒桂嬌(編號18、下稱范鄒桂嬌)則參加一會份為會員 。
㈡系爭合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翁良興直接取得,嗣進行至108 年11月20日第24期,由范鄒桂嬌得標,詎翁良興於第24期開 標不久即宣稱因週轉不靈不再開標,次月第25期應開標日即 未再繼續進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每一會已支付 24期會款共72萬元,會首翁良興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嗣雖為部分清償 ,然迄110 年10月間尚有合計約147 萬元左右尚未償還。 ㈢詎翁良興與范鄒桂嬌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雙方竟於 108 年10月28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並於 同年11月26日由翁良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該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有效,翁良興與范鄒桂嬌間之系爭買賣係屬無償, 或雖有償,但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而取得,且翁良興及范鄒桂 嬌明知翁良興已無力清償其債務,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二人竟於上開時點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害及其他 債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 、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如前述壹、原審先位請求所載; 如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242 條、第244 條第1 、 2 、4 項規定,聲明如前述壹、原審備位請求所載。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翁良興部分:
其曾陸續向胡阿蔥借款合計290 萬元未償還,因胡阿蔥年事 已高,雙方乃合意由其將系爭房地以410 萬元出售予胡阿蔥 ,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所餘120 萬元部分,則由胡阿蔥交付 參加合會之得標會款114 萬元(胡阿蔥以范鄒桂嬌名義參加 其於105 年間召集之另一合會,下稱系爭105 年間合會), 並約定其須先持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其餘6 萬元則作 為其向胡阿蔥承租系爭房地繼續居住繳納之第一年租金(租 金每月5,000 元)。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 意圖脫產,亦持續清償對上訴人之合會債務至今等語置辯。 ㈡胡阿蔥及范鄒桂嬌部分:
因翁良興積欠胡阿蔥290 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始於108 年10 月28日與胡阿蔥達成協議,約定由翁良興以410 萬元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胡阿蔥,除抵償上開290 萬元債務外,其他價金 則由胡阿蔥以其參加系爭105 年間合會得標之合會金114 萬 元給付,其餘6 萬元則以翁良興向胡阿蔥承租系爭房地居住 所應給付之第一年租金抵充,胡阿蔥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其女范鄒桂嬌。胡阿蔥以范鄒桂嬌名義參與系爭合會 並於108 年11月20日得標一事,與本件翁良興及胡阿蔥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及及移轉所有權一事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系爭 房地之買賣實係存在於翁良興與胡阿蔥之間,范鄒桂嬌僅係 受胡阿蔥指定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因而追加胡阿蔥為被告,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翁良興、胡阿蔥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不存在。⒊確認翁良興、范鄒桂嬌間於108 年11月 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⒋ 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翁良興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翁良興 、胡阿蔥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⒊翁良興、范鄒桂嬌間於108 年11月26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范鄒桂嬌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翁 良興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5、228頁): ㈠翁良興自任會首,於106 年12月間邀集39會份之系爭合會, 每一會份之會款為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利息不得低於2, 000 元,以願付利息最高者得標,得標後3 日內繳付會款。 系爭合會於106 年12月20日為首期第一標,直至110 年2 月 20日為最後一標。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開標地點為翁良興 居住之系爭房地,會首於收取會款時,應持得標人所簽發之 本票(票載金額3 萬元)轉交予尚未得標之會員,憑以收取 會款。
㈡就系爭合會,上訴人黃桂絨(編號25)、曹玉滿(編號26) 、許朝乙(編號35)、許愉佳(編號36)、林軒禾(編號38 )均為參加一會份之會員,上訴人許顯洲(編號34、37)則 為參加二會份之會員,翁良興(編號1 )、范鄒桂嬌(編號 18)為參加一會份之會員。
㈢系爭合會進行至108 年11月20日第24期,由范鄒桂嬌得標取 得該期合會金,翁良興於第24期開標不久即宣稱因週轉不靈 不再開標,系爭合會於次月第25期應開標日確定倒會而未開 標。系爭合會自106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1月20日倒會止, 已開標24會,活期會員每一會已經支付24期會款共72萬元, 上訴人6 人(會分份共7 份)損失為504 萬元(7 會份×24 期×3 萬元),上訴人後續有陸續受部分清償,尚有部分應 收取之會款尚未受清償,會首翁良興確因倒會而損害未得標 會員即上訴人所應得利益。
㈣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26日登記為翁良興所有,並於108 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范鄒桂嬌所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 年10月28日),經上訴人提供擔保辦理假處分查封 登記。
㈤翁良興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5紙,金額合計290 萬元(見 原審卷第101-105 頁),交付范鄒桂嬌之母胡阿蔥收執。 ㈥胡阿蔥曾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及13至15所示日期自其 竹田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現金; 訴外人盛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阿蔥之子鄒京杰)曾於 附表編號6 及編號12所示日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此二編號「金額」欄所示現金。 ㈦系爭房地其上原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筆抵押借款於10 8 年11月15日借款餘額為1,108,731 元,同年月18日該抵押 權經辦理塗銷登記。
㈧胡阿蔥曾在105 年間有以范鄒桂嬌名義,參加翁良興為會首 召集之系爭105 年間合會,並於108 年11月5 日得標114 萬 元。。
五、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范鄒桂嬌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屬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翁良興並無積欠胡阿蔥290 萬元借款債務,且在 胡阿蔥108 年11月5 日得標系爭105 年間合會之合會金(11 4 萬元),及同年月20日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後即止會, 系爭合會未再進行,且系爭房地亦在同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 契約,並同年11月26日即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范鄒桂嬌,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顯然有脫產意圖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甚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
⑴翁良興與胡阿蔥曾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金410 萬元,價金付款方式根據第12條之 特約條款約定,分別記載為【第1 項:『本案係買賣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由賣方(按指翁良興)借貸金額、互 助會金額作為買賣兌價(按指對價)金額,將前不動產標示 登記移轉予買方(按指胡阿蔥),爾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雙方不得異議。』,第2 項:『賣方係互助會會首,買 方同意其互助會得標金額作為賣方償還該不動產向銀行借貸 設定抵押剩餘金額,賣方負清償塗銷責任』,第3 項:『買 方同意房屋出租賣方,前一年不收租,自109.12.1起收租, 房租每月5000元二年內房租不得漲價』】等情,有該契約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2 頁);又經證人即協助辦理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蔡錦雲證述:胡 阿蔥曾來找伊諮詢,表示有人欠她錢,她要買房子,其後於 108 年10月28日胡阿蔥及翁良興到伊事務所,表示因翁良興 積欠胡阿蔥金錢,要以410 萬元對價,將翁良興所有之系爭 房地移轉給胡阿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是伊依二 人所述於當日協助擬定之條款,二人並未提到互助會金額多 少,賣方須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僅提到約剩100 萬元左右 等情,亦有原審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57-260 頁),足認胡阿蔥為處理翁良興積欠其金 錢一事曾先向地政士諮詢,嗣並與翁良興至地政士事務所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⑵胡阿蔥參加系爭105 年間合會,於108 年11月5 日得標114 萬元,而系爭房地其上原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抵押借款,於108 年11月15日借款餘額為1,108, 731 元,同年月18日該抵押權經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賣方 係互助會會首,買方同意其互助會得標金額作為賣方償還該 不動產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剩餘金額,賣方負清償塗銷責任 」之約款及證人蔡錦雲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胡阿蔥確曾 以其參與系爭105 年間合會之得標金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部分對價,並由翁良興持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 ⑶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載「賣方(按指翁良興) 借貸金額」一節,翁良興與胡阿蔥均抗辯係因翁良興積欠胡 阿蔥290 萬元借款債務,因此以該借款債務抵償胡阿蔥應付 之部分買賣價款等語,並提出翁良興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日期 、金額之本票影本1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5 頁),上 訴人則主張各該本票是臨時簽發並無真正借款關係存在云云 。就此,胡阿蔥就借款資金來源已提出其自竹田鄉農會及其 子經營之盛富田公司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見 原審卷第193-199 頁),而翁良興就此均不否認,其所簽發
供擔保之各該本票日期亦與借款日期大多相符。雖上訴人質 疑翁良興之本票係臨時簽發,且胡阿蔥於附表編號6 及編號 12之時點,自身竹田鄉農會帳戶尚有超過該次借款之存款, 應毋需另經其子經營之盛富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款 云云,惟借款資金本可能多方來源,且翁良興對其積欠上開 債務均無爭執,參以上訴人質疑翁良興有於系爭合會中借用 人頭參加合會,翁良興亦自承其除向胡阿蔥借款外,也有向 上訴人黃桂蘭、許顯洲等人借款,只是向胡阿蔥借較多錢, 另外其有將系爭合會部分死會盤會處理,及其本身經營多個 合會關係,系爭合會係因其資金週轉不良而停止進行等情, 並提出記載借款之筆記本、系爭合會會單及98年以來其任會 首之互助會單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209 頁、原審卷第27 、149-155 頁),經本院勘驗翁良興之筆記本原本,筆記本 屬活頁式,年份為2014年,其中7 月份有「青草婆(按指胡 阿蔥)」數筆日期及金額之記載,6 月16日、7 月21日、8 月18日及8 月25日起之該週都有關於人名或商號名稱、金額 及日期之記載,其他月份則無;筆記本最末電話地址頁以後 之數頁亦有人名、金額及日期之帳務記載一節,有本院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頁), 另上開系爭合會單及另4 份互助會單,每次互助會亦均有上 訴人一至數人及胡阿蔥參與其中,顯見翁良興自身之債務關 係十分複雜,為資金週轉而向鄰居胡阿蔥及他人借款或以會 養會之情形非不可能,亦核與其自陳系爭合會最終因其週轉 不靈而倒會情形相符。綜上事證,翁良興積欠胡阿蔥290 萬 元借款債務一節應堪予認定。
⑷又翁良興在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范鄒桂嬌名下後,仍繼續 居住於其上,並辯稱系爭房地賣予胡阿蔥後,其餘6 萬元價 金充作第一年之租金,之後其並持續承租系爭房地居住等情 ,亦有范鄒桂嬌提出109 年11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載「第一年不收租,自109.12.1起收租」等語,互核相 符,亦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翁良興出售予胡 阿蔥,並由胡阿蔥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女范鄒桂嬌,價金之給 付部分,其中290 萬元以翁良興對胡阿蔥之借款債務抵償、 114 萬元由胡阿蔥以得標之合會金給付,其餘6 萬元則與翁 良興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之一年分租金相抵銷一節,應堪信為 真實。翁良興與胡阿蔥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以上 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翁良興與胡阿蔥 或范鄒桂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
係所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翁 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翁良興與范鄒桂嬌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范鄒 桂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翁良興 與胡阿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翁良興與范鄒桂嬌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承上所述,翁良興與胡阿蔥間 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價金410 萬元部分,其中290 萬 元以翁良興對胡阿蔥之借款債務抵償、114 萬元由胡阿蔥以 得標之合會金給付,其餘6 萬元則與翁良興繼續承租系爭房 地之一年份租金相抵銷,並非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有 償行為,且對於410 萬元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 相當乙情,亦有范鄒桂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211 頁),則上訴人主張翁良興就系爭房地所為 處分係無償行為,或為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云云,均不足 採。
㈡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 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 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 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110 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翁良興自承其除向胡阿蔥借款外,也有向上訴人黃桂蘭、許 愉佳家人等人借款,及其本身陸續擔任會首召集多個合會關 係,嗣於系爭合會第24期開標後次月即因周轉不靈而未再繼
續進行一節,已如上述,又兩造對於翁良興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胡阿蔥時,翁良興名下除一台貨車(嗣已遭拍賣)外,並 無其他財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胡阿蔥及范鄒 桂嬌亦陳稱:胡阿蔥年紀大了,擔心翁良興無法償還,而向 其追討債務,方有嗣後以系爭房地買賣以部分價金抵償債務 ,而翁良興都持續有向胡阿蔥借款,才會積欠這麼多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佐以胡阿蔥自98年起至106 年系 爭合會召集期間,均有以自己或范鄒桂嬌名義參加翁良興召 集之合會(見原審卷第149-155 頁),則其對於翁良興做為 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及如合會因 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7 及第709 條之9 所明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翁良興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隨 即表示周轉不靈而倒會,未再進行系爭合會,足見翁良興於 108 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自己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胡阿 蔥亦因此擔心翁良興無法償還,而私下與翁良興達成協議, 以系爭房地折抵所欠債務。茲如前說明,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債務人翁良興在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下,出售 系爭房地予胡阿蔥,胡阿蔥除以114 萬元合會金供翁良興清 償對臺灣銀行具有優先權之抵押借款1,108,731 元外,係以 系爭房地折抵其借款債務290 萬元,形同較其他債權優先受 償,且其餘6 萬元價金係用於預先抵銷翁良興未來一年承租 系爭房地之租金,顯屬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獲取期前清償 ,對於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自難謂無詐害行為,胡阿蔥對 此亦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胡阿蔥及范鄒 桂嬌辯稱並不知對翁良興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已損及債權人之 權利,及系爭買賣具對價相當性,對翁良興資力並無影響云 云,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變更請 求撤銷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8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翁良興與范鄒桂嬌間於 108 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 聲明「回復登記為翁良興所有」係屬贅載)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 之訴及其餘追加、變更之訴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先位聲明 第3 、4 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餘 追加、變更之訴(即上訴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亦應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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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民國) │帳戶戶名│金 額 │本票發票日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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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2 日│胡阿蔥 │20萬元 │107 年5 月2 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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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萬元 │107 年6 月26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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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27日│同上 │25萬元 │107 年9 月5 日│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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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2月25日│同上 │11萬元 │107 年12月25日│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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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月4 日│同上 │8萬元 │108 年1 月4 日│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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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3 月11日│盛富田公│29萬元 │108 年3 月11日│29萬元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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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3 月27日│胡阿蔥 │8萬元 │108 年3 月27日│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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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3 月27日│同上 │25萬元 │108 年3 月27日│25萬元 │
├─┼───────┼────┼─────┼───────┼──────┤
│9 │108 年4 月1 日│同上 │5萬元 │108 年4 月1 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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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4 月22日│同上 │8萬元 │108 年4 月22日│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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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5 月28日│同上 │30萬元 │108 年5 月28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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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6月24日 │盛富田公│12萬元 │108 年6 月24日│12萬元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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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年7 月2 日│胡阿蔥 │3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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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 年8 月27日│同上 │30萬元 │108 年8 月27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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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 年9 月27日│同上 │27萬元 │108 年9 月27日│2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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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290萬元 │ 合計 │2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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