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60號
KSHV,110,上易,160,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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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秀雲 
被 上訴人 蔡嘉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向訴外 人陳華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下稱447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搭建鐵皮棚架、 雨遮、花台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447 ⑴⑵⑶⑷所示,面積達3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堆放籮筐、保利龍盒、紙 箱、大型遮陽傘、桌椅及廢棄輪胎等雜物(以下合稱系爭雜 物),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伊取得447 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合 計2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占用面積及依447 地號土地 107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20,6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44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阿章所有,上訴人 於80年間經徵得林阿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 ,並在其上堆置經營水果攤需用之物。嗣林阿章將447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林招生,上訴人遂自 91年起向林招生租用447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陳華興雖於104 年3 月31日經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447 地號土地,惟經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 ,陳華興即未取得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 自無從繼受之,自不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 ㈡於本院另以:上訴人自91年起每月均有給付林阿章租金2,00 0 元,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仍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此由陳華興於104 年3 月 3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47 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載 明拍定後不點交可得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183 元,及自10 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 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4頁): ㈠林招生於79年5 月16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447 地號土地, 並於79年7 月5 日辦畢分割登記,447 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 28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李溫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由原法院 以83年度執全字第6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陳華興於104 年3 月10日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44 7 地號土地,原法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104 年3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4日自陳華興購得447 地號土地,並於 同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447 地號土地乃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門 前之空地,其上經上訴人搭設系爭地上物,並堆放系爭雜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93 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之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 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447 地號土地以前,即經上訴人搭設完 成。




㈥447 地號土地為建地,毗鄰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距 大發工業區約車程10分鐘,附近有便利商店、小吃店、農會 、國小、診所,生活機能完整。
㈦447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 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為88年4 月21日修訂之民法(即 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 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其係經 其父林阿章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於91年間 並持續向林阿章承租447 地號土地,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保護等語置辯。經查:
陳華興於104 年3 月1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447 地號 土地,於同年月17日收受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 7 月14日向陳華興購得447 地號土地,於同年8 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之處分 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447 地號土地以前 ,即經上訴人搭設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⑵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間起向其父林阿章承租447 地號土地, 惟其於原審則稱係向其胞弟林招生承租,待證人林招生於原 審證述上訴人沒有向其繳納過租金等語後(見原審第60頁反 面),始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其父林阿章承租,其所辯



前後已自相歧異,而難憑採;況且,不論上訴人辯稱其與林 阿章或林招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其自陳承租時點 係在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425 條之後,且未立書面,亦 未約定租約期限(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原審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舉凡未經公證,而租期在5 年以上或未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均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上訴 人亦無從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⑶上訴人另辯稱:447 地號土地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出售, 然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足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 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移轉之法效果,上訴人仍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447 地號土地由原法院 拍賣時,其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一節,被上訴人固 未予爭執,惟系爭鐵皮屋在內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搭建,其 前開所稱對於447 地號土地之租約,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 規定,應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應優先保護買受人。況 拍賣不動產之點交與否,係以第三人占有之時點在查封之前 或之後,或第三人對於無權占有是否不爭執為斷,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可明,並不涉及第三人之占用是否具備合 法權源之實體認定。又民法第373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 僅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設,非認出 賣人之使用如妨害所有人之權利時,所有人仍不得基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上訴人徒以系爭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顯見當時之拍定人陳華興未取得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能,被上訴人亦因此無從繼受,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置 辯,要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為4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



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 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7日取得447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 (共27個月)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 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共30.93 平方公尺,自107 年1 月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土地乃447 地號土地之一部,毗鄰 大明街,可連接光明路,附近周邊交通、工商發展情形如不 爭執事項㈥所載,復審酌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土地堆置系爭雜 物別無其他開發情形,係屬低度利用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 為按每月租金229 元(計算式:2,960 ×30.93 ×3 %÷12 =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利得。從而,上訴人自10 7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共27個月),因占用 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6,183 元(計算式:229 ×27=6,1 83),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在6,183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44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183 元及自10 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就上開准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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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