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上 訴 人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0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進雄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怡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楊進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包括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楊進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怡主張:伊為民國107 年度屏東縣恆春鎮(下稱恆 春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楊進雄因與時任鎮長之另 一候選人即訴外人盧玉棟交好,對伊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臉書網站「恒(書狀誤載為恆) 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網站)留言 「再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 ,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 為,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 馬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下稱行為①)辱罵 伊;㈡於107 年10月30日,誣指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 插在消防栓上並張貼楊進雄及家人照片之不實之事,而於系 爭網站貼文、留言:「那篇說我跟棟哥被插在消防栓上之文 ??下三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 眼睛擦亮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 法成大器,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 帳號來玩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 要選鎮長,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 判斷一下,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 之人」、「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
的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 評斷」等語(下稱行為②)辱罵伊。㈢於107 年11月4 日, 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 謀」等語(下稱行為③,與行為①、②合稱系爭行為),辱 罵伊,侵害伊名譽,致心靈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新台幣(下同)9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楊進雄應給付張怡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於張怡於原審請求楊進雄賠償逾9 萬元部 分,及請求楊進雄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30日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 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楊進雄則以:伊為系爭行為,均未具體表明對象為張怡,縱 認可判斷指稱對象為張怡,惟張怡於107 年8 月宣布參選恆 春鎮鎮長後,積極參與公眾事務,乃政治型之公眾人物,其 品行操守、行事作風及立場傾向,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伊 所為系爭行為,均就張怡之品德或能力不適任鎮長一事發表 評論,屬於政治性言論,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且伊於行為 ②前已有查證,並未虛構不實之事,無不法性。其次,張怡 享有相當之知名度,伊僅為一介平民,公眾聲量無法與張怡 相提並論,故其所為系爭行為,不足以貶損張怡之名譽。此 外,張怡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而刊登道歉啟事,亦非回 復張怡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進雄應給付張怡3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怡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 均不服,張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怡後開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楊進雄 應再給付張怡6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進雄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連 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30日, 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楊進雄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進 雄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怡為107 年恆春鎮鎮長選舉(投票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 )之候選人。
㈡楊進雄於107 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於系爭網站留言:「 再說,小弟我已有家室,正幸福著呢,就算別人美若天仙, 亦或身殘腳障,在小弟內心,都是故鄉之親,今天對其所為
,只是將事實真相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 兄共同攜手,斬出這亂世妖魔」等語(即行為①)。 ㈢楊進雄於107 年10月30日,於系爭網站貼文、留言:「下三 濫的手法,直接把我和家人的照片po上去,請大家眼睛擦亮 一點,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這種人無法成大器 ,頭腦有問題,看看她耍無賴就好」、「一直用假帳號來玩 弄大家,還玩上癮,角色扮演,說她退休了,這人要選鎮長 ,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請大家檢視一下,判斷一下 ,這是誰會做的事?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恥之人」、 「算了,老是玩這種手段,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 我這個高中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讓大家去評斷」等 語(即行為②)。
㈣楊進雄於107 年11月4 日,於系爭網站留言:「我的政見… 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語(即行為③)。 ㈤楊進雄上開行為①與其他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易字第242 號判決楊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上開行為②、③則經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楊進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上易字 第31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決楊進雄就上開行為 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行 為②、③則於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下稱刑案 )。
㈥張怡為65年次,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英語教師,107 年 度申報所得為60萬5,2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約466 萬9,300 元,楊進雄為60年次,高職畢 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 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張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楊進雄就系爭行為,賠償非財產損害9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楊進雄就系爭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 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
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 928 、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倘行為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以人身攻擊之方式而為意 見表達,則仍為法所不許。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 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 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 行為人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若非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 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楊進雄固抗辯所為系爭行為,並未具體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 張怡云云。惟查,楊進雄係於系爭網站與暱稱「馬安杉」之 人先行對話:「楊進雄:說的也是,三號女士叫她出來回答 阿,你不是她的鐵粉。馬安杉:大雄哥啊~就像我是新桓結 依的粉絲她怎麼可能知道我號人物的存在的道理一樣啊,我 從來不否認我支持張怡小姐的立場,可是問題他真的不認識 我啊…其實如果要說誰是她的鐵粉,在某方面來講,你還有 sakura與精理三個都算是張怡律師的重鐵粉你們不覺得嗎… 」後,始發表行為①之言論,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參以張怡參選107 年度恆春鎮鎮 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3 號,復為唯一之女性及具備律師資 格者等情,有選舉公報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39 頁),則楊進雄為系爭行為,自均足以使閱聽者特定楊 進雄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張怡。況楊進雄於刑案偵、審程序亦 自承其係針對張怡而為系爭行為,則其抗辯系爭行為未具體 表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張怡云云,即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分述如下: ⑴行為①部分:
楊進雄於系爭網站發言:「今天對其所為,只是將事實真相 還原,讓故鄉之親,免於妖言禍害,望馬兄共同攜手,斬出 這亂世妖魔」等語,並未陳述何等事實,應僅屬意見之表達 ,惟所用「妖言禍害」、「亂世妖魔」等語詞,乃指摘張怡 以謊言欺騙群眾、引發災禍,而為使世間混亂不安、危害人 民利益的邪惡勢力,即為興風作浪、危害人間之妖魔鬼怪之 意。又妖、魔在一般社會觀念,係屬害人之非人怪物,令人 忌諱而恐懼,所言自屬對張怡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 對張怡之人格尊嚴、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張怡之社會 評價,亦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 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 的,而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張怡雖為從事政治事務之 公眾人物,亦無忍受對其人格尊嚴貶損言論之義務,足認楊
進雄所為,已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且不因楊進雄辯稱其人 微言輕云云,即認張怡之名譽未受損害。故張怡主張楊進雄 就行為①部分,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則楊進雄辯稱:行為①之言詞,僅因張怡 常補風捉影,希望馬兄支持伊看法,勿投票予張怡當選,此 乃政治性意見表達,絕非辱罵及損害張怡名譽,應受政治性 言論之最大保障,且伊為一般民眾,張怡為地方活躍之政治 人物,不因此而名譽受損,況張怡亦未證明其名譽受損及精 神上痛苦,原審判決伊應負賠償之責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顯無足採。另楊進雄 雖辯稱張怡亦不乏有以更具貶抑及攻擊性之智障、腦殘等語 批評他人,較行為①之言論更甚云云,惟此係張怡有無另對 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事宜,核與楊進雄所為之行為係屬二事, 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楊進雄之認定。
⑵行為②部分:
張怡雖主張楊進雄誣指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 栓上,並且無故張貼楊進雄及其家人之照片等不實之事一節 ,已侵害伊名譽云云,惟楊進雄則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楊 進雄為行為②之貼文後,暱稱「海之戀」之人即留言:「啊 !那篇又被刪啦」、「敢做不敢面對,真讓人瞧不起啊」、 「你有截圖嗎」等語;嗣楊進雄上傳其與暱稱「Jack Liu」 之人間之對話截圖(其內容包括『Jack Liu』所張貼之網址 )後,暱稱「櫻木」之人即留言「…牠po你和你家人照片哦 ?安鳥威」等語之事實,有系爭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楊進雄係基於「『某人』於網路 上發文稱楊進雄與盧玉棟被插在消防栓上,嗣後刪文」、「 『某人』於網路上張貼楊進雄與楊進雄家人照片」之認知, 始為行為②之貼文、留言,且楊進雄獲得上開認知之原因事 實,係來自系爭網站其他使用者之見聞,並非出於其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又各人對於 同一事實之認知及理解,原未必相同,縱認楊進雄之認知或 理解有所錯誤,亦非即謂楊進雄就該事實之錯誤陳述,係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張怡既主動參選恆春鎮鎮長,即 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所採取之選舉策略及手 法,亦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而楊進雄於行為②係先 以質疑之語氣貼文:「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有種就不 要刪,讓大家檢視??」等語,嗣因基於其對張怡之夙怨, 而認上開「某人」即為張怡,遂就張怡參選恆春鎮鎮長及其 選舉手法,為後續之意見表達(即行為②中所用『無法成大 器』、『頭腦有問題』、『耍無賴』、『無恥』、『可恥』
、『丟臉』等語詞部分),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尚難因其用語較為激烈,即謂其評論為不適當。從而,楊進 雄行為②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則張怡主張楊 進雄提供上開網友網路連結之截圖佐證,顯係將網友合法分 享連結行為,扭曲為行為②描述伊為張貼照片之非法行為, 又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言,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名譽,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220-22 3 頁),尚屬無據。
⑶行為③部分:
楊進雄因暱稱「蘇威仲」之人於系爭網站先行發文及留言: 「可以搜集一下五位鎮長候選人的政見嗎?最近都是造勢, 要不競選總部什麼的~可以好好看一下牛肉嗎~?」、「都 沒政見的意思~?XD」等語,而留言回覆:「我來捧場好了 --我的政見…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等詞,有系爭 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固可認楊進雄 於為行為③時,似係以自我政見發表方式,於網站上被動為 之,惟楊進雄並非鎮長候選人之一,自無所謂「政見」可言 ,此應為系爭網站其他使用者所明知或可輕易得知之事實, 堪認楊進雄行為③之言論,或出於提高「蘇威仲」之人發文 能見度、炒熱留言之氣氛,目的在於促使系爭網站之其他使 用者發表意見,或對意見之回應,尚難謂非善意發表之言論 。又楊進雄行為③之言論內容,應屬意見之表達,而律師( 包括張怡在內)之良莠與否、有無陰謀,原係可受公評之事 ,「打倒不良律師,揭穿律師陰謀」之評論,亦難謂有何等 不當之處,縱上開言論有指摘或影射張怡為不良律師及有所 陰謀之情形,然鑑於張怡確有挾其律師經歷投身鎮長選舉之 客觀事實,應認楊進雄係就此一客觀事實提出質疑、批判、 表達心中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尚屬就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 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從而,楊進雄所為行為③之言論, 自未不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則張怡主張楊進雄之行為③,批 評其為不良律師,未併評論不良之具體行為,即為空言謾罵 ,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亦屬無據。
㈡張怡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 之處分,是否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楊進雄不爭執張怡前參與鎮長選舉,為知名公眾 人物,而行為①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張怡產生負面之評價,令 其處於難堪之情境,則張怡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可認定。爰審酌張怡為65年次,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及英 語教師,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60萬5,200 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約466 萬9,300 元,楊進雄為 60年次,高職畢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8,000 元,名 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 卷外,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1 至118 頁)等名譽受影響之程 度、楊進雄加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張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故張怡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張怡固主張楊進雄為行為②言論 ,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名譽,且迄今仍不斷傳述張貼家 人照片之不實謠言,如不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致歉,不足以回 復伊名譽云云。惟承上所述,楊進雄就行為②之言論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 法侵害張怡之名譽,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張 怡主張楊進雄除應負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外,並需刊登系 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進雄除 原判決命給付3 萬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張怡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怡追加請求刊登系 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楊進雄應再 給付部分,為張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怡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 怡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怡敗訴之判決,核 均無不合,楊進雄及張怡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 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楊進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楊進雄不得上訴。
本件張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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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楊進雄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恆春鎮長選舉期間,於「恆春│
│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文,誣指張怡小姐直接張貼│
│本人家人照片,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
│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道歉人:楊進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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