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敏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二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黃敏彰並兼董事。上訴人於 民國108 年11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A 室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作成改選楊麗淑 、林秋菊、黃鉅荏為董事,黃琮容為監察人之決議,然該股 東會係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兼股東)楊麗淑因不滿同年6 月 11日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監事之結果,而以訴外人林秋菊 、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等人(下稱林秋菊等4 人)名 義所召集,其中黃鉅荏、黃琮容因受讓股份未踐行公司法第 164 條之背書轉讓方式而無效,均非上訴人之股東,且股東 林秋菊、黃陳麗秋實際上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故系爭 股東會顯非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所召集,不 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下稱違法 事實1 )。又系爭股東會以非召集人之股東楊麗淑為主席( 全程旁觀未實質主持會議,而均由洪千琪律師主持,下稱違 法事實2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2-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而股東林秋菊雖出席系爭股東會,但中途即離席未參與選 舉。股東蕭素卿、黃劉惠伶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 利,然其二人之委託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於
開會前5 日送達公司,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拒 絕逾期送達委託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請股東應親自 出席,是應認股東蕭素卿及黃劉惠伶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 股東權利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黃鉅荏、黃琮容既非上訴人之 股東,無論由黃琮容親自出席或由黃鉅荏委託代理人黃國峰 出席所行使之表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而伊二人及股東黃 張貴英,則因當日召集人等未發給選舉人名單及選票,致伊 二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無從行使投票權(下稱違法事實3 )。 故系爭股東會不僅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 ,且就改選董監事案應認僅股東楊麗淑以95股股權所行使之 投票表決為有效,其選舉結果顯然欠缺實質正當性,難認該 董監事改選案之決議為適法有效。
㈡系爭股東會違法改選楊麗淑、林秋菊、黃鉅荏為董事,黃琮 容為監察人後,隨即由黃國峰指派黃鉅荏為上訴人董事長, 未以董事會行董事長之選任。上訴人於同日在相同地點所為 之董事會決議明顯不存在。縱使當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形式上存在,然林秋菊已中途離席未參加董監事選舉 ,於完成選舉並開票前,林秋菊不具董事身分,無從授權楊 麗淑代理其出席董事會,縱於事後得知其當選董事,亦無從 以合於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方式委託楊麗淑出 席董事會。且黃鉅荏僅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當未 於同日出席系爭董事會,亦即當日董事會進行時,選出之董 事有兩位不在場,則該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長之選任,自屬無效。另 縱認系爭股東會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然其程序 上之瑕疵,使股東之意見未能忠實表現,其違反之事實仍應 屬重大且對決議有所影響,應予撤銷。
㈢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 具有爭執,且因該決議事項致伊二人股東權益及董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均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㈠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撤銷。㈡確認系爭董 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林秋菊之股份實際上是其夫黃柏霖所有,黃柏 霖有告知林秋菊系爭股東會要召開之事,只要黃柏霖同意召 開即可。黃陳麗秋已於109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提出陳述意見函,表示其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黃鉅荏 、黃琮容受讓股份業已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系爭股東 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而股東楊麗淑
雖非具名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人,惟因當時會議開始不久,代 理黃勝富之田勝侑律師揚言要告林秋菊,林秋菊可能受到驚 嚇,亦不願在其配偶黃柏霖當時競選立法委員選戰激烈時讓 對手找到抹黑之機會,而推稱有急事先行離開,並當場簽立 委託書交給楊麗淑,楊麗淑因此代理林秋菊之地位被推選為 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且依經濟部109 年1 月30日經商字第10 800112160 號函釋,召集權人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並 無缺失且適法。又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委託書應於開 會前5 日送達公司,似非強行規定,委託書縱未於5 日前送 達公司,並不影響授與代理權之合法性。故系爭股東會合法 出席股東之股數共3112股,有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達法定 出席股數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舉系爭股東會各項違法事由, 皆不存在。再者,系爭股東會從一開始,股東黃張貴英之代 理人黃美菁及田勝侑律師即大聲吼稱會議程序不合法,黃敏 彰之代理人吳珮芳律師並負責錄影,其他人不理會吵鬧,繼 續進行會議,至發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時,田律師仍 不滿大聲吼叫,表示要去法院提告,黃美菁拍桌大罵,隨即 其3 人氣憤離開,拒領選票,並非上訴人不發給選票,況其 3 人所代理之股份數僅784 股,占出席股數25 %,即使投票 ,亦不足影響投票之結果,故不可能不發給選票。又系爭董 事會出席人員有楊麗淑及林秋菊之代理人楊麗淑,出席董事 已過半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達半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 議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76年3 月3 日設立,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 00股,於92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董事長)為楊麗淑 ,股東為黃劉惠伶、黃勝富、黃陳麗秋、蕭素卿、黃張貴英 、黃敏彰、楊麗淑、林秋菊等8 人。
㈡楊麗淑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於98年10月31日贈與340 股予黃鉅荏,於99年2 月6 日贈與341 股予楊方泊源,楊方 泊源則分別於107 年8 月22日、108 年2 月28日贈與160 股 、181 股予黃琮容。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於108 年3 月18日 登載黃劉惠伶388 股、黃勝富194 股、黃陳麗秋388 股、蕭 素卿388 股、黃張貴英396 股、黃敏彰194 股、楊麗淑95股 、林秋菊776 股、黃鉅荏340 股、黃琮容341 股。(惟被上 訴人否認黃鉅荏、黃琮容為上訴人之股東)
㈢上訴人股東會於108 年6 月11日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由黃
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當選董事,林家郡當選為監察人, 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
㈣系爭股東會係以林秋菊、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等人名 義召集,於108 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全體股東通知於同年11 月4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討論上訴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號土地之 買賣事宜。(惟被上訴人否認黃陳麗秋、林秋菊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否認黃鉅荏、黃琮容為上訴人之股東) ㈤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以股東楊麗淑為主席。 ㈥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黃陳麗秋未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黃勝富、黃敏彰、黃張貴英、蕭素卿 、黃劉惠伶、黃鉅荏均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中股東蕭素卿、 黃劉惠伶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然其等之委託 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5 日送達公 司。上訴人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拒絕逾期送達委 託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並請股東應親自出席。 ㈦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投票時,股東林秋菊於 中途即離席未行使投票權,股東黃勝富、黃敏彰、黃張貴英 等人之代理人均無行使投票權。
㈧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改選楊麗淑、林秋菊、黃 鉅荏為董事,黃琮容為監察人,並於同日推舉黃鉅荏為董事 長。(惟被上訴人主張未以董事會行董事長之選任)。六、本院判斷:
㈠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未經繼續3 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雖以林秋菊、黃陳麗秋、黃鉅荏 、黃琮容之名義召集,然林秋菊、黃陳麗秋實際上並未同意 召集系爭股東會,黃鉅荏、黃琮容受讓股份,則未踐行公司 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均非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 東會顯非經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所召集, 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林 秋菊證稱:「(108 年11月4 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是否 以你為召集人所召集?)我只被通知到律師事務所開股東會 ,這是我第一次參與光泰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以我為名 義人召集的。(〈提示原審審訴卷第39頁所附以林秋菊等4 名義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否有看過這個召集通知?) 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去參與股東會,我是被電話告知, 應該是黃鉅荏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你有同意要當11月4 日股東會的召集人嗎?)我不知道,我怎麼會同意,不過我
有出席有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6 至417 頁),堪 認林秋菊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⒉上訴人雖以:林秋菊並非不同意擔任召集人及召開系爭股東 會,而是原審法官問及「108 年11月4 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 會,是否以你為召集人所召集?」,此時林秋菊聽不懂什麼 是召集人,於是才回答「我不知道是以我為名義人召集的」 ,事實上林秋菊同意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也同意當召集人, 否則不會來參加開會,但林秋菊不懂在法律上該特殊名詞叫 做「召集人」,由原審原證19可證其配偶黃柏霖應該有告知 林秋菊,但林秋菊應該是忘了那就是擔任召集人之意思,才 會回答不知道云云。惟查,股東會「召集人」一詞,並非艱 深難懂之法律用語,且依林秋菊為美國密西根底特律梅西大 學企業管理所碩士、現任職正修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擔任講 師之教育程度及經歷(本院卷第107 頁),殊難想像林秋菊 會對於何謂股東會「召集人」有所誤認或不能理解。又林秋 菊證述其不知道是以其為名義人召集股東會,並非陳述不知 道股東會「召集人」之涵義為何,上訴人曲解林秋菊之證詞 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先稱「林秋菊聽不懂什麼是 召集人」,嗣稱「事實上林秋菊同意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也 同意當召集人」,復稱「林秋菊應該是忘了那就是擔任召集 人之意思,才會回答不知道」,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足採 信。況股東均得參加股東會,而非僅召集人得參加,上訴人 執林秋菊參加股東會,遽稱林秋菊同意當召集人,否則不會 來參加開會云云,顯不足取。
⒊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柏霖固證述:我有請林秋菊同意召開系爭 系爭股東會。我有跟她說有這件事情,也請她去參加這個會 。(林秋菊在一審時說她不知道她有擔任召集人,與證人說 詞不同,證人有何說明?)因為我們對於召集人的認知不清 楚,但是我確實有跟林秋菊說去召集及參加這個會。林秋菊 名下的776 股全部都是我在作主。因為是登記在林秋菊名下 ,所以是林秋菊去開會。(如何知道通知開會並告知林秋菊 ,以及何時告知林秋菊有關開會通知的這件事?)確實時間 我忘記了,林秋菊收過信時有問過我,我有跟林秋菊說去開 會。(證人剛才說林秋菊收過信有問你,請問林秋菊收過什 麼信?)就是臨時股東會的事情,內容我沒有看。(證人剛 才所說的林秋菊收到的信件到底是召集臨時股東會同意書, 還是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書?)我沒有看到內容,但 是林秋菊有問我,我請她一定要去,且是擔任召集人的角色 ,至於是什麼通知,我沒有看到。(〈提示原審卷第525 頁 LINE對話截圖〉這是否是黃國峰與證人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
?)是,日期是108 年10月16日前,是同意召開股東會的事 情。(是否林秋菊有同意且有簽署?)我有叫林秋菊同意, 我知道林秋菊有跟我說有,但時間不確定。(林秋菊有同意 召集及參加股東會嗎?)有,否則她就不會去參加云云(本 院卷第144 至148 頁)。惟查,系爭股東會乃依公司法第17 3 條之1 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該條規定,應有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同意召集後, 方有後續開會通知書之寄發。而黃柏霖之叔父黃國峰雖曾於 108 年10月16日前以LINE向黃柏霖表示「我重新寄股東開會 你叫你太太蓋同意書給我」(原審卷第525 頁),然黃柏霖 證稱林秋菊於收到系爭股東會信件後有問伊,伊有跟林秋菊 說要去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擔任召集人角色云云,此情核與 林秋菊於原審證述:伊僅被通知到律師事務所開股東會,伊 不知道是以伊為名義人召集,且伊係受黃鉅荏電話通知等情 ,顯然相互歧異。又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林秋菊之地址為正 忠路152 號(原審卷第139 頁),而該處為黃柏霖議員服務 處地址,業據黃柏霖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則林秋菊是否曾收受黃國峰所寄同意書,已非無疑。復參以 黃柏霖證述林秋菊名下之776 股均由其作主,林秋菊於原審 亦證述: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取得700 多股,我只是借名登 記的名義人,我也不想去管,我跟我先生講我都不想管。我 一直覺得股份是我先生三兄弟共有,我不知道是誰借我的名 登記。(你說臨時股東會召開的事情你不清楚,會不會你先 生三兄弟同意?)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16 、418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秋菊無意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林 秋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宜」並不知情,林秋菊名下 776 股份事宜,多半由黃柏霖逕自決定,甚至以林秋菊名義 署名相關文件等語,非屬無稽。雖黃柏霖證稱:林秋菊對於 召集人之認知不清楚,林秋菊於收到系爭股東會信件後有問 伊,伊請她一定要去,且是擔任召集人的角色云云,然林秋 菊於原審既證稱不知道是以其為名義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益 證林秋菊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猶稱:林秋菊聽不 懂什麼是召集人,於是在原審才回答「我不知道是以我為名 義人召集的」,黃柏霖應該有告知林秋菊,但林秋菊應該是 忘了那就是擔任召集人之意思,才會回答不知道云云,並舉 黃柏霖附和其詞而為上開證述,均無可採信。至縱使林秋菊 所持股份係屬借名登記,惟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 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 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林秋菊雖自陳僅出名登記為名 義上股東,然不影響其為上訴人之股東資格,林秋菊既未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法將林秋菊持股數計入同意召開股 東臨時會之總數。上訴人辯稱:林秋菊之股份實際上是其夫 黃柏霖所有,黃柏霖有告知林秋菊系爭股東會要召開之事, 只要黃柏霖同意召開即可云云,殊無足取。
⒋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股東會,對外以股東林秋菊、黃陳麗秋、黃鉅荏、黃 琮容之名義,向上訴人之全體股東通知於108 年11月4 日召 開,惟股東林秋菊實際上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關於黃鉅荏、黃琮容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 使股東之權利,及黃陳麗秋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抗辯,均 為可採,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貳、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㈠ 項第⒈⒉目(原判決第8 至11頁)說明綦詳,本院意見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均予引用,不再 贅述。然因黃鉅荏、黃琮容及黃陳麗秋等3 人之持有股份總 數合計僅有1069股(即黃鉅荏340 股、黃琮容341 股、黃陳 麗秋388 股),尚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00股)過 半數。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繼續3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足堪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必須 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 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黃陳麗秋、黃鉅荏、黃琮容之持有股份總數 既未逾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即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乃非由有 召集權之人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因欠缺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是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堪予認定。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自無從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該 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楊麗淑、林秋菊、黃鉅荏,監察人黃琮容 ,即不具備各該董監事身分。從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召 開之同日下午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因楊麗淑、林秋菊、黃 鉅荏,當時既不具上訴人董事身分,自無合法董事會之召開 ,從而系爭董事會決議自亦屬當然均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系 爭董事會均決議不存在,均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均不成立之事由,及其餘主張系爭董事會均不存在之事 由,暨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就 其備位聲明為裁判,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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