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1號
KSHV,109,重上,3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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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籃月梅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顏夙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媳婦,兩造於民國105 年 12月30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 偽簽立買賣契約,隱藏贈與之事實,而於106 年3 月10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6 年1 月3 日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 。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義(業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 原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之股東, 於105 年11月11日以前並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長,因先前騎 車自摔,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1分到阮綜合醫院急診 後即住院治療,被上訴人竟偽造王○義於同日10時出席車中 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並提前解任王○義董事及上訴人監察人之職 務,且改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配偶王○傑、訴外 人陳○欽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 人為董事長,所為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迄至10 6 年11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股票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受贈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 過戶轉讓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原審被告王○傑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之款項後向 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無償贈與。又王○義騎 車自摔係發生於105 年11月2 日,王○義之前已與兩造討論



好,由被上訴人擔任車中車公司董事長,以利被上訴人參與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系 爭會議紀錄內容確係依王○義指示及股東真意所為,此為上 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 不得撤銷贈與。況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已知悉系爭股票移 轉給被上訴人,即可查知車中車公司董事變更乙情,事後又 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得撤銷贈與事由,顯已逾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上 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審被告王○傑將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王○義為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 ㈡車中車公司有一份記載於105年1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解任原董事王○義、被上訴人、王○傑,及監察人即上 訴人,並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王○傑陳○欽,監察人顏 真妙之議事錄,主管機關並據此變更車中車公司董事長為被 上訴人。
㈢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並於106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股票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予 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不動產、股票之贈與,是否有據?上訴人又依民法第41 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及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際上係其 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有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 2 月9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156,576 元至 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共計6,156,576 元,上訴人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核發



非屬贈與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鳳山 區農會帳戶存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18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1080103535號函所檢送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0 、141 、143 、 144 頁、卷二第26至5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不動產是買賣,被上訴人有付錢,錢有匯入伊戶頭,系 爭不動產不是要送的,是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頁)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屬 實。況且,上訴人曾於101 年6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上開抵押權已塗銷,另由被上訴人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92至95、98、99頁、卷二第39、40頁),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銀行的錢是被上訴人去 繳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頁背面),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 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云云,則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領走,可見 被上訴人係為製造金流,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匯款云云,並 聲請對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上字跡為筆跡鑑定及函查上訴人 帳戶106 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金額之流向(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然縱認上訴人帳戶款項有遭人領取情事,核屬 上訴人是否另依借貸或侵權等其他法律關求償問題,不影響 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無償受贈之事實。況本院依上開證據 資料,已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故 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既係因買賣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無上訴人主張之受贈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進而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 ,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部分: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乃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自承於106 年1 月3 日已知系爭股票遭移轉,竟遲 至107 年4 月始提起本訴,已逾得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云云 。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會議紀錄而有撤銷贈與 事由,至上訴人知悉其股票遭人移轉並不必然即可據此推測 出可能有人會偽造車中車公司會議紀錄之結果,是上訴人陳 稱伊在106 年11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等語,非 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 訴人知悉撤銷原因已逾1 年,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 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蓋王○義印文,偽造王○義於105 年 11月5 日10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提前解任王○義 董事及上訴人監察人職務,且改選被上訴人、王○傑、陳○ 欽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 事長,所為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得撤銷贈與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王○義因於105 年11月2 日因騎車自摔受傷,而於同年月 5 日6 時31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迄至同年月7 日始出院,住院期間並無外出紀錄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王○義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57頁背面至59頁),則系 爭會議記錄記載王○義於105 年11月5 日10時在車中車公 司以主席身分參加系爭股東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據此 ,堪認車中車公司未於該日由王○義主席身分召開系爭 股東會。
⒉其次,關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王○義印文之蓋印經過,據華 夏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許漢木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於10 5 年11月間從華夏會計事務所拿文件送到車中車公司,然 後再從車中車公司收文件回來華夏會計事務所,已經不記 得確切的時間,文件是交給車中車公司的人,他們自己去 蓋章,已經不記得他們有無在其面前蓋章,也不記得是何 人蓋章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24 至328 頁)。至華夏會 計事務所員工顏○發雖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會議記錄是由公司 外務送去車中車公司,其聽外務說車中車公司大小章是被 上訴人拿出來,因為每次蓋章都找被上訴人,故推測印章 是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詞(本院卷一第132 頁),然參酌其 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覺得整個過程都是與被上訴 人聯絡,也跟被上訴人說好要去用印,而且許漢木把文件 拿回來時,都已經用印好了,才認為是被上訴人拿出印章



來的,許漢木回來後並未表示系爭會議記錄上之印文是被 上訴人蓋印,也未提及是何人拿王○義印章蓋印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258 頁),尚難謂顏○發於另案證述上情, 可逕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許漢木顏○發上 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王○義印文為被上 訴人蓋印。至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10月21日打電話至華夏 會計事務所,向顏○發表示要辦理車中車負責人變更、股 份轉讓等事項乙節,固經該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顏○華及顏 ○發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3 、116 、126 頁),惟此 僅足證明車中車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份轉讓事宜係被上訴 人與華夏會計事務所聯繫辦理,尚難逕認辦理所需用印亦 係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被上 訴人有盜蓋王○義印文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 蓋王○義印文於系爭會議記錄上,偽造系爭會議記錄云云 ,尚不足採信。
⒊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者,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無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查: ⑴車中車公司店務管理人員陳○翔於另案審理時及原法院10 9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10 5 年9 月、10月時,王○義有交辦聯絡華夏會計事務所準 備辦理車中車公司負責人及股權變更,王○義有明確告知 「叫華夏會計事務所他們來一趟,股份跟名字過一過」( 台語),當時只有說要趕11月大聯葉公司改選董事,所以 要盡快。車中車公司本身是大聯葉公司股東,大聯葉公司 在105 年11月要舉行董事改選,所以王○義那段時間催得 蠻緊的。通常是由伊或被上訴人跟會計事務所聯絡準備辦 什麼事情,一直以來都是用這方式跟王○義配合。104 年 底、105 年初有些消費糾紛,這讓王○義身體有一些奔波 ,所以105 年初,王○義就有在提負責人變更的事情,一 直到105 年9 、10月間,他們都有陸續坐在伊旁邊討論相 關事情。王○義說股份過一過、變更負責人名字,就伊所 知是把被上訴人變更為車中車公司負責人,讓她去競選大 聯葉公司的董事席次,討論時,上訴人也在場,也知道這 件事,不明白為何現在說沒有。因為變更負責人和大聯葉 公司改選有關,大聯葉公司還有派蕭處長過來跟王○義



認是否要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由她參加大聯葉公司改 選。車中車公司是店面執行業務營業,所謂的開會,只要 客戶比較少時,就把大家叫過來,在伊旁邊會客區討論並 做成決議,決議都是王○義交辦,然後執行。那次是蕭處 長突然來訪,上訴人下來把蕭處長帶到樓上,談話結束下 來時,伊跟蕭處長聊完業務問題,有問他怎麼有空過來, 他說王○義說要過名,公司派他過來確認是不是要過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影卷第50至52頁、第54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05 頁)。
⑵其次,大聯葉公司當時派駐擔任高屏聯誼會處長蕭○ 鴻於原審結證稱:車中車公司是大聯葉公司的股東,當時 車中車公司代表人是王○義,在103 年至105 年12月31日 伊任職期間,他們沒有董事的位置,103 年之前有過。大 聯葉公司要在105 年11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106 年的董事 ,伊於105 年11月前曾去探望王○義,當時王○義生病, 伊詢問王○義有沒有要推薦人出來選,是否要委託自己的 人代表車中車公司來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改選,王○義當場 表示他可以委託被上訴人代表車中車公司出來選這次的董 監事,當時上訴人也全程在場,且當日是上訴人帶伊上樓 去看王○義。大聯葉公司的股東都是具備店家代表人身分 的人,而大聯葉公司是一間由很多店家集資設立的公司, 這些店家是大聯葉公司的代銷商,一般都由店家負責人來 擔任股東,店家負責人也可以提出申請,變更股東名義。 王○義當時就是跟伊說他要叫被上訴人來選,至於車中車 公司有沒有要變更負責人,伊並不清楚。大聯葉公司是山 葉公司的總經銷,車中車公司是代銷商,全省的總經銷都 是由代銷商集資設立,總經銷要配合山葉公司的業務。10 5 年11月改選前,王○傑曾是車中車公司代表在大聯葉公 司擔任董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204 頁)。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王○義自100 年開始洗腎,王 ○義有提到車中車和車中寶公司給王○傑,因為伊跟王○ 傑住,70幾年間伊夫妻和王○傑在鳳山打拼,一起賺,所 以兩間公司都給王○傑。公司是自己的,沒有開股東會, 就自己人講一講,吩咐下去做。公司有找會計師,被上訴 人本身就是會計,所以都是她在處理。本來王○傑在大聯 葉公司當了3 任董事,但他反應比較沒那麼好,王○義身 體也不好,所以叫被上訴人去做。蕭○鴻說不是王○義小 孩不行,王○義說沒關係,就讓她選,蕭○鴻說如果是這 樣,要用委託書讓被上訴人選,後來也有選上。伊知道大 聯葉公司的股東是車中車公司,車中車公司和車中寶公司



都登記在王○義名下,當時王○義有說以後這兩間都給王 ○傑管。陳○翔在公司做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 206 頁)。
⑷綜觀上開陳○翔蕭○鴻證詞及上訴人本人陳述,並參以 顏○華、顏○發均證稱於105 年10月21日已接獲通知變更 車中車公司股份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116 、 126 頁),則105 年9 、10月間,王○義因自己身體狀況 ,及為配合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事宜,遂與車中車公司股 東即兩造在車中車公司營業店面處談妥,改由被上訴人代 表車中車公司參加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車中車公司雖非大聯葉公司登記之股東(登記股東為 王○義,參見該公司登記案影卷),然以大聯葉公司設立 目的係為成立代銷商之區域總經銷,並其公司登記卷宗所 附公司存摺內頁股東入資紀錄多以車行商號名稱為之,且 依蕭○鴻前述,大聯葉公司係由代銷商設立以配合山葉公 司業務,其股東多為代銷商負責人,蕭○鴻尚向王○義確 認車中車公司由何人代表參加董事競選等語,可見王○義 與兩造及蕭○鴻主觀上均認為大聯葉公司實際股東應係車 中車公司,而非王○義個人。又由王○義當時身體狀況不 佳,已無力負荷公司業務,且本已有意將車中車公司交給 王○傑管理,更早於105 年9 、10月間已規劃由被上訴人 代表車中車公司競選大聯葉公司105 年11月之董事選舉等 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王○義早已與股東即兩造開會討論 ,決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車中車公司董事長,以利被上訴人 參與大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被上訴人係依王○義指示 通知華夏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應可採信。是系 爭會議紀錄內容應係為達到王○義之指示及股東真意即變 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以利於新負責人參與大聯葉公司董事 選舉之目的所為等情,應堪認定。故王○義雖未於105 年 11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然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既為 真實,並符合王○義之真意,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 刑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盜蓋王 ○義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其已撤銷贈 與,得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將系爭股票過戶轉 讓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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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