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9年度,7號
KSHV,109,醫上,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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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慶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珆卉 
被上訴人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醫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珠於民國105 年2 月 17日,因左腳冰涼疼痛至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左腳動脈狹窄 ,由被上訴人郭風裕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林○珠於術後本應停止施打抗凝血劑肝素(下簡稱 肝素),郭風裕竟疏於囑咐當班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徐麗玲為 之,徐麗玲亦未本於醫療常規停用肝素,並改注入生理食鹽 水以避免術後出血危險,導致過量肝素注入林○珠體內。其 後,林○珠因此大量內出血,於同年月23日凌晨出現嘔吐、 臉色蒼白、四肢冰冷蒼白、右腹股溝至會陰腫脹等症狀,雖 以大量輸血方式急救,仍出現尿量減少疑似腎衰竭情形,腎 功能因此嚴重受損,自此多次接受洗腎治療,迄至同年3 月 11日,即因腎衰竭而須進行左腳截肢手術。又林○珠出院後 每週均須回院接受洗腎3 次以維繫生命,且多次急診住院, 終因身心不堪療程折磨,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本件因郭 風裕、徐麗玲林○珠之上開照護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致林



○珠須截肢、洗腎,終至死亡,上訴人均為林○珠之子女, 為此共同支出林○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75元、自 林○珠截肢時起至死亡時止共28個月之看護費用168 萬元, 林興中林興民林珆卉另各支出林○珠喪葬費用9 萬元、 8 萬元、8 萬元,且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各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郭風裕徐麗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 損害,而高雄榮總郭風裕徐麗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 興中2,673,225 元、連帶給付林興民2,663,225 元、連帶給 付林珆卉2,663,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珠本即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慢 性腎功能不全第三期病史。經郭風裕於105 年2 月22日進行 系爭手術後,林○珠左大腿動脈阻塞已打通,左足背之血液 循環亦有改善,郭風裕即口頭醫囑訴外人即護理師顏○胤, 囑其告知病房護理師停止施打肝素,待林○珠血液凝固時間 ACT 指數於容許範圍時,始可拔除右腿動脈導管,顏○胤當 場以電話告知上開事項,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病房診視林 ○珠傷口時,再次告知徐麗玲須停止使用肝素。然郭風裕於 同日20時許查房時,仍發現未停用肝素,立即囑咐徐麗玲停 止施打,復於同日21時35分為林○珠施打抗肝素劑,其後, 徐麗玲於確認林○珠血液凝固時間ACT 指數於容許範圍後, 通知值班醫師拔除右腿動脈導管,並用手掌、砂袋加壓,嗣 因林○珠尿少,郭風裕醫囑施打利尿劑及生理食鹽水。而林 ○珠雖於同年月23日凌晨,突然出現臉色蒼白、四肢冰冷、 血壓偏低,右腹股溝至會陰出現腫脹等症狀,然經以輸血、 藥物等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另診斷出急性腎衰竭,於透 過數次血液透析治療後,腎功能已逐步改善,並無定期洗腎 必要。郭風裕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徐麗 玲未停止使用肝素之行為與林○珠發生腎衰竭之結果間,則 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林○珠於同年月26日左腳發黑情形延伸 至大拇指,並逐日惡化壞死,而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左肢膝 下截肢手術,於同年4 月6 日出院,此係因林○珠下肢血液 循環差,且有糖尿病史所造成,與郭風裕徐麗玲之醫療行 為無關。此外,林○珠有慢性腎衰竭病史,其於106 年11月 16日抽永久洗腎管固定透析,於107 年6 月28日因心因性休 克死亡,與徐麗玲未停止使用肝素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末者,高雄榮總與上訴人間進行多次說明會,上訴人迄至10 7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興中2,673, 225 元、連帶給付林興民2,663,225 元、連帶給付林珆卉 2,663,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風裕為高雄榮總之醫師,徐麗玲為高雄榮總之護理師。 ㈡郭風裕於105 年2 月22日為林○珠進行系爭手術,術後徐麗 玲於值班期間未立即停用肝素。
林○珠於105 年3 月11日進行截肢手術。 ㈣林○珠於107年6月28日死亡。
㈤上訴人為林○珠之子女。
五、本件爭點:
郭風裕徐麗玲於105 年2 月22日對林○珠所為醫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林○珠嗣後急性腎衰竭、截肢及於10 7 年6 月28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六、郭風裕徐麗玲於105 年2 月22日對林○珠所為醫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林○珠嗣後急性腎衰竭、截肢及於10 7 年6 月28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固主張郭風裕林○珠施以系爭手術後,本應停止再 對林○珠施打肝素,竟疏於囑咐徐麗玲為之,徐麗玲亦未本 於醫療常規停用肝素、改注入生理食鹽水以避免術後出血危 險,導致過量肝素注入林○珠體內,林○珠因此大量內出血 ,經大量輸血急救後,腎功能仍嚴重受損,更因此須進行左 腳截肢手術,郭風裕徐麗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關於郭風裕究有無指示停止對林○珠施打肝素及迄至何時始 停用肝素等節,依高雄榮總護理師顏○胤於本院證稱:系爭 手術結束後,其有依郭風裕指示通知徐麗玲停止施打肝素, 半小時後,其上去病房,再次告知徐麗玲要停止施打肝素, 不清楚徐麗玲有無停止施打肝素等語(本院卷三第153 頁) ,對照高雄榮總心臟科主任馬○遠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106 年度醫偵字第1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 查中證稱:系爭手術後,林○珠下肢腿部的血流有改善,因 為林○珠一直使用肝素的治療,郭風裕就口頭上囑咐先停止 肝素的治療,等到抗凝作用過後再拔除右腿動脈導管鞘,林 ○珠是17時許回到病房,徐麗玲是小夜班護理師,並沒有將 肝素停掉,郭風裕於20時查房時發現肝素沒有停掉,就再囑 咐徐麗玲將肝素停掉,並打了抗肝素劑以中和肝素作用,後 來徐麗玲測ACT 在容許範圍內就通知值班醫師來拔管等詞( 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郭風裕於系爭手術結束 後,即指示顏○胤告知徐麗玲停止施打肝素,嗣於20時查房 發現仍未停止施打後,即囑咐徐麗玲停用肝素,並於21時35 分許為林○珠施打抗肝素劑等語屬實,是上訴人主張郭風裕 有疏未囑咐停止對林○珠施打肝素之醫療疏失云云,尚不足 採信。
㈢其次,林○珠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出現嘔吐、血壓偏低、 右側鼠蹊至會陰部腫脹、昏迷指數7 分之情形,經診斷為低 血溶性休克,郭風裕即為其輸血,並使用凡德里面罩50% 、 後調整為非再吸入性面罩100%,右側鼠蹊部傷口經徒手加壓 完畢後,改以砂袋加壓,至同日4 時40分許,林○珠昏迷指 數改善至14分,當日會診腎臟科醫師陳○良陳○良評估建 議要暫時血液透析等情,有林○珠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病歷卷一第307 至309 頁),自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徐麗玲自105 年2 月22日17時40分起至21時30分止 ,將肝素當作生理食鹽水的速度施打在林○珠身上,造成林 ○珠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低血溶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林 ○珠因此腎功能嚴重受損、截肢,自此須長期洗腎,進而死 亡云云,然查:
陳○良於本院證稱:林○珠是下肢循環不良患者,心臟及 全身的血管都是不好的,不會只有一段循環有問題,其於 105 年2 月23日去看林○珠時,林○珠已經有點喘,尿量 只有500cc ,因為林○珠前一天有進行通下肢血管手術, 會打顯影劑,其判斷是急性腎衰竭,就幫林○珠洗腎,並 告知家屬這種情形是會進步的,林○珠後來有進步,不需 要再洗腎,後來只是到門診調藥,只是腎臟功能比較不好 ,但沒有到洗腎的程度。大量失血如果有休克,當然會影 響腎功能,因為休克會導致血管收縮,顯影劑也會導致血 管收縮,兩者加疊,會導致急性腎衰竭,但急性腎衰竭可 以經過醫療處置而使腎臟功能進步回復,只要看尿量就可 以知道腎臟功能是否有進步林○珠的腎臟功能數據還可 以,還不用洗腎,她的問題有部分是因為心臟不好,有狹



心症,不是做了一次心導管就會完全好,因為身體的功能 會衰竭,堵住的地方一定會再塞住,會重複出現狹窄堵塞 ,一、二年就要做一次心導管手術,林○珠來就診時,不 是每次都是打利尿劑來處理,有時候來急診是心臟的問題 ,就不適合打利尿劑,她的情況很複雜,其每次都會去看 ,視情況以心臟藥或腎臟藥處理。林○珠並沒有洗腎,急 診出院病歷所附檢查、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227 至343 頁),並不是因為林○珠洗腎才做的檢查,一般來說固定 洗腎病人,健保局部允許時常抽驗病人的腎功能,因為他 們就是屬於沒有腎臟功能才去洗腎,健保局只建議1 個月 抽血檢驗1 次,林○珠來看腎臟科門診由其診治時,或送 來急診其去察看時,都沒有洗腎的情形。洗腎有兩種管材 ,一種是臨時管,7 天換1 次,一種是永久管,2 年換1 次,不能看洗腎紀錄就來認定林○珠已經放置永久管永久 洗腎。林○珠之105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25日血液透析 表上沒有加註重要資料請保存,那是一個戳章蓋上去,醫 療文件本來就是依法要保存,但沒有規定要蓋重要資料請 保存章等語(本院卷三第154 至158頁)。 ⒉本件經原審將林○珠之高雄榮總病歷、影像等資料送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4 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1 0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至206 頁) :
林○珠於103 年、104 年間即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慢性腎功能不全第三期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105 年2 月16日急診住院前,已有左足潰瘍2 至3 週,左腳上 下肢血壓比檢查指數為0.2 ,動脈嚴重阻塞,林○珠發炎 指數高、心臟功能不全,合併有足潰瘍傷口,其預後上評 估,原本就是截肢之高風險族群郭風裕雖已疏通林○珠 阻塞之血管,但後續臨床觀察左腳傷口狀況仍持續惡化, 此為林○珠本身疾病多重因素所致,其後為避免持續性敗 血症,乃建議進行截肢手術以保全性命。肝素於藥理學上 為抗凝血劑,用以減少缺血性損傷程度及防止血栓進一步 蔓延,並抑制低血流量導致動脈遠端形成血栓,因林○珠 有上開狀況,故於急診室至住院期間,醫師皆有使用肝素 連續輸注。林○珠需要截肢,並非因未停用肝素造成,係 其本身疾病多重因素所導致。
⑵由105 年2 月22日17時28分林○珠活化凝血時間(ACT ) 為502 秒,同日18時再次測量為450 秒,ACT 追蹤結果為 持續下降,徐麗玲於21時30分換藥時,發現林○珠血液循



環差、膚色變白,告知郭風裕,於21時35分依醫囑給予注 射抗肝素藥,中和肝素作用(依藥理,可中和2500單位肝 素,依臨床實務推論,至少此時肝素已停止),22時14分 林○珠ACT 為55秒,亦證實肝素抗凝血作用已被中和。郭 風裕醫師施打抗肝素劑,確認ACT 指數在容許範圍內(一 般數值要小於180 秒再移除動脈導管管鞘),由值班醫師 拔除林○珠右腿動脈導管,以手掌、砂袋加壓等醫療措施 ,符合醫療常規。
林○珠急性腎衰竭之發生,可能來自①林○珠原本就有腎 功能不全第三期病症;②加上系爭手術必須使用顯影劑( 腎衰竭風險,同意書已說明);③後續的低血溶性休克事 件;④依文獻報告,其他有4 項林○珠相關因素亦易造成 顯影劑腎衰竭:年齡大於75歲、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貧血 (血球容積比28.3% )。若無後續的休克事件,上開①、 ②、④點等因素也可能造成林○珠急性腎衰竭,依105 年 2 月22日林○珠之病症程度及本身疾病嚴重度,即可能造 成急性腎衰竭之結果。
⑷是否有未使用生理食鹽水之疏失部分,依病程及護理紀錄 ,郭風裕於105 年2 月22日22時30分,依林○珠血壓、心 跳、血紅素及尿量少之狀況,囑咐立即靜脈推注利尿劑及 靜脈輸注0.9%生理食鹽水。依林○珠病情,給予生理食鹽 水之主要目的為補充水分及促進顯影劑之排除,但仍要考 慮林○珠心臟功能不佳及腎功能不全等問題,給予注射生 理食鹽水要緩慢及謹慎,當生命徵象穩定時,不需要給予 生理食鹽水,故郭風裕於發現林○珠有血液循環差、尿少 等現象時,立即再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並無不當,此為 郭風裕林○珠病情變化,於臨床上所行使之裁量權,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林○珠於105 年4 月6 日出院後至107 年6 月28日期間, 僅至郭風裕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數次,且曾經有2 次因嚴重 冠狀動脈阻塞,由郭風裕施行冠狀動脈手術治療,依病歷 紀錄,未見林○珠後續就診及死亡原因,但林○珠本身有 多重慢性疾病包含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此 類慢性疾病始為造成林○珠後續「心因性休克」之主要原 因,林○珠107 年6 月28日死亡,並非因2 年前未停用肝 素造成。
⒊綜觀林○珠病歷資料、陳○良上開證詞及醫審會鑑定意見 ,可知林○珠於103 、104 年間,多次因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及慢性腎功能不全第三期等病史就診、住院治療 ,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左足已潰瘍2 至3 週,左腳下肢動



脈則嚴重阻塞,本即為截肢之高風險族群,經施以系爭手 術後,其阻塞之血管已被疏通,但左腳傷口狀況則持續惡 化,因此有進行截肢以保全性命之必要,此實係林○珠本 身疾病多重因素所導致,與未停用肝素無相當關連。又林 ○珠經注射抗肝素劑後,其ACT 指數於105 年2 月22日22 時14分許已降至55秒,符合移除動脈導管管鞘之容許範圍 ,遂由值班醫師拔除其右腿動脈導管,並以手掌、砂袋加 壓,足見其因施打肝素產生之抗凝血作用於斯時確實已被 抗肝素劑中和。再者,林○珠於翌日雖發生低血溶性休克 ,進而出現急性腎衰竭,然依當時其病症程度及本身疾病 嚴重度,本即可能造成急性腎衰竭,而經洗腎等醫療處置 後,其腎臟功能已有進步回復,未達須洗腎程度,於105 年4 月6 日出院後,多次由陳○良看診或於急診前往察看 時,均無進行洗腎情形,而係迄至106 年11月16日始插上 永久洗腎管固定透析,可見林○珠因急性腎衰竭致需洗腎 治療之狀況,於105 年4 月6 日出院前,已回復至無須洗 腎之程度,則其於1 年6 個月後插上永久洗腎管固定洗腎 ,可認屬其本身原有之慢性腎功能不全第三期病史之自然 病程,難認係105 年2 月23日之急性腎衰竭造成。另林○ 珠係於出院後2 年多,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依其患有腎衰 竭、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先前曾進行2 次冠狀動脈手術治療之情狀,其自身之多重慢性疾病應為 造成死亡結果之主因,亦難認與2 年多前之肝素使用狀況 及是否應改以注射生理食鹽水有關連。末參以林○珠對郭 風裕、徐麗玲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橋檢檢察官以系爭偵 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7至80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郭風裕徐麗玲於105 年2 月22日對林○珠所為醫療行為,與林○珠之急性腎衰 竭、截肢、永久洗腎及嗣後死亡之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林○珠發生急性腎衰竭、截肢及於 107 年6 月28日死亡之結果為郭風裕徐麗玲之醫療行為所 導致,則上訴人主張郭風裕徐麗玲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郭風裕徐麗玲所為既不構成侵 權行為,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林興中2,673,225 元、連帶給付林興民2,663,225 元、連帶給付林珆卉2,663,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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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