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09年度,2號
KSHV,109,海商上易,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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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STARUP WICKMAN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 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將上訴人之袋裝矽鐵( 下稱系爭運送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櫃號MSKU0000000 、 MSKU0000000、MSKU0000000、MRKU0000000、MRKU0000000等 貨櫃5 只(下合稱系爭貨櫃)裝填後,交予被上訴人自高雄 港運至韓國釜山港,並要求簽發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由盛暉公司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間以M/V STADT DRESDEN 第1404號航 次將系爭運送物運抵韓國釜山港卸載,並通知受通知人提領 ,卻遭以櫃內裝填為毫無價值之廢物為由拒絕提領,致系爭 貨櫃無法拆櫃而滯留釜山港海關控管貨櫃場內。被上訴人多 次委由在臺代理即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 公司)催請上訴人及盛暉公司拆櫃,將系爭貨櫃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未果。嗣系爭貨櫃先後於105 年 4 月1 日、6 月3 日經釜山港海關分別准許監視拆櫃,並銷 燬系爭運送物,被上訴人始取回系爭貨櫃清洗,被上訴人因



此墊付及損失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 韓圜(KRW )166,764,598 元,依105 年4 月20日匯率換算 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109,66 7 元。盛暉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有將系爭貨櫃 卸空並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受貨人未如期提領,並將系爭 貨櫃拆空返還,自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 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先位求為命盛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5,109,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 %之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盛暉公司運送系爭運送物,由盛暉 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艙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拒絕受領時,未依韓國商法第 143 條、第142 條及第803 條規定,催告託運人限期收取系 爭運送物,亦未將系爭運送物寄存或交予海關及經其他官廳 許可之地。如託運人未指示,被上訴人有權拍賣系爭運送物 ,或可申請銷燬、退運,然被上訴人於逾2 年後始銷燬系爭 運送物、收回貨櫃,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所衍生費用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再者,貨櫃延滯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應以重新購置堪用貨櫃之成本為上限,被上訴人逾該 上限之請求部分顯失公平,且103 年5 月2 日以後所生之延 滯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給付 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貸物銷毀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5,128 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盛暉 公司給付部分,及備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1,495,128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協議 之爭點:㈠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 者,究係盛暉公司?抑或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因韓國釜山 港海關遲至105 年4 、6 月間始同意銷燬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究應由盛暉公司或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銷燬系爭運 送物以致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㈢被上訴 人所受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應為若干?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 記載綦詳,本院就前開爭點及兩造就該爭點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兩造就前 開爭點於本院均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另予論述。另補充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貨物銷毀費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於原 審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銷毀 系爭運送物而分別支出韓元11,229,048元、7,258,800 元,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收據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21頁),上訴人就其所辯銷毀系 爭運送物之費用過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1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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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