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45號
KSHV,109,勞上易,4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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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許雅茹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詠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煌 

訴訟代理人 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最末一事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9 頁)。嗣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21日轉任他 職,故僅請求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之薪資 共計16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香富大飯店櫃檯人員,兩造訂有員工僱傭暨試用期契約書(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嗣於108 年5 月15日遭被上訴 人調職為餐廳外場工作人員(下稱系爭調職)。惟上訴人前 於107 年間因車禍受有膝韌帶及筋膜疾患、頸背筋膜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擔餐廳外場工作,系爭調職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可勝任之規定。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向主管即訴外 人許家銘表示無法負荷需大量體力及負重之外場工作,被上 訴人竟以上訴人拒絕配合工作安排為由,於同年6 月26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不合法



。系爭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之薪資共16萬3,200 元(計 算式:2 萬4,000 元×6 個月+800 元×24日=16萬3,200 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擔任櫃檯人員期間遭房客投訴態度 不佳,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調職。惟上訴人在轉任餐廳外場員 工後,仍堅持著櫃檯套裝制服,不願更換為易於活動之外場 褲裝制服,且客人用餐之當班期間常不見蹤影,又拒絕配合 主管即訴外人許家銘之工作安排,增加外場人力之負擔,此 外,上訴人對用餐旅客態度不佳遭投訴於飯店網路評價,復 在用餐客人面前與許家銘就工作安排發生衝突,有違反工作 規則及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遵從監督人員指揮,善盡職 責,對同事及顧客應以和睦懇切態度相待之約定。被上訴人 已先後於108 年5 月16日、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協調(下合 稱系爭二次協調),上訴人仍於同年6 月8 日遭累記三大過 ,被上訴人因而於兩造108 年6 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時,當場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 人自無給付上訴人108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 月20日薪資之 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㈠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香富大飯店 櫃檯人員,每月工資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 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 契約,並於當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㈡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雄醫療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神經外科與復健科治療 ,醫師於108 年6 月28日囑言「目前不宜彎腰負重曲膝負重 等動作」、「應持續復健治療」。
㈢被上訴人職務分櫃檯、餐廳、房務3 類。上訴人於108 年5 月因遭房客投訴態度不佳,經被上訴人記大過1 次並為系爭 調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年月15日調職後,先後與上訴人 為系爭二次協調。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



8 日各記上訴人大過1 次。
六、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 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是否有據?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 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 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 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94號、104 年台 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調職後,未依規定換穿外場員工制服,且拒絕配合許家銘 工作之安排,甚至因不滿許家銘工作安排而在客人面前發生 嚴重衝突,此外,對旅客用餐期間之服務態度不佳,致被投 訴至網路評價之情形,違反工作規則及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乙方(即上訴人)從事工作,應遵守一切規定及遵從甲 方(即被上訴人)監督人員之指揮,善盡職責。對同事及顧 客應以和睦懇切之態度相待,如有違背,願接受公司依規章 處置,如情節重大被甲方終止契約解聘時,決無異議」之約 定,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進行系爭二次協調,上訴人仍於 108 年6 月8 日累記達三大過,被上訴人故於同年月26日通 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見本院卷第281 頁)等語,並提出僱傭契約、系爭二次協調 記錄、懲處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89 、93-97 頁、本 院卷第83-85 頁)。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其因受有 系爭傷害,故餐廳外場工作非其體能所得負荷,其已於108 年5 月18日手寫羅列無法從事之工作(下稱5 月18日手寫資 料)交予許家銘,被上訴人竟以其拒絕配合工作安排為由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1.上訴人拒絕換穿外場制服,有違反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 情事:
上訴人在轉任餐廳外場人員後,仍穿著櫃檯人員套裝制服, 直至108 年6 月29日(即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始換穿外場人員褲裝制服乙情,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13 頁),斟酌櫃檯人員為飯店之對外窗口 ,制服為符合端莊體面之形象而採以套裝窄裙型式;而餐廳 外場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服務用餐旅客、清潔等,故制服採 以便於移動之褲裝乙節,此參諸被上訴人餐廳外場人員之邱 閔喧證稱:穿餐廳制服比較好工作,櫃檯制服是套裝,餐廳 制服是褲子加POLO衫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亦明。 則上訴人轉任外場人員後,為配合外場工作之型態,並利於 旅客辨識而得以尋求服務,自應依規定穿著褲裝制服。其次 ,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系爭調職後拒絕換穿外場制服之理由 ,僅陳稱:經理曾允諾伊可暫時穿櫃檯制服,許家銘雖曾要 求伊自108 年6 月1 日起應換穿外場制服,但認為經理已同 意伊穿櫃檯制服,經理職位比許家銘高,故聽從經理(見本 院卷第213 頁)等語。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劉格成經理曾 同意上訴人「暫時」穿著櫃檯制服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145 、171 頁),然上訴人既轉任餐廳外場人員,自應 穿著與外場人員一致之制服。況上訴人亦明知經理僅同意其 「暫時」著櫃檯制服,故當許家銘再次要求上訴人於108 年 6 月1 日換穿外場制服時,上訴人即應依規定換穿,卻遲至 108 年6 月29日始換穿外場制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 反系爭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遵從被上訴人監督人員指揮 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時有當班時不見蹤影,且拒絕配合許家銘工作安排, 違反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情事:
⑴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配合許家銘之工作安排等 語,並提出外場人員吳竹平邱閔喧與許家銘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觀之吳竹平於對話中提及: 「今天的碗盤大致上都是我推進去的. . . 櫃檯阿姨(即 指上訴人)一次只拿一小碟進去,補盤子也是用手拿一點 點出來,我看粥沒了所以也是我補,因為客人有問題大多 都是問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叫櫃檯阿姨做,所以都直接 幫忙,另一個阿姨很生氣,她覺得櫃檯阿姨這樣會越幫越 忙,而且常常找不到人,所以我們都只能先幫忙她」等語 ;邱閔喧則於對話中表示:「(上訴人)撤餐沒撤完又跑 出去,裡面一堆洗好的盤子不補出去是3 小」、「事情都 沒做都丟給吳姐做是3 小」、「做一半就跑出去。做一半 就跑出去. . . 火氣都大了我」、「她只要看你(指許家 銘)沒在那裡她就跑出去了,早上也是後面客人少了進來 拿一半洗好的盤子出去補,然後人又跑出去了,光你早上 沒站在後面看時她就出去4-5 次了」等詞,可見吳竹平



邱閔喧曾向許家銘反應上訴人當班時會有不見蹤影,而無 法分擔工作之情形。此外,邱閔喧並到庭證稱:上訴人有 跟伊等說伊什麼都不能做,都叫別的同事做,伊等早上10 點打烊的時後,要把外面的菜收進來,伊等稱為撤餐,上 訴人推車去撤餐,車留在現場,菜沒有收完,人就不見了 。另外,伊等還要負責把洗好的碗盡快補出去給客人使用 ,依伊等的作業,只要有進到廚房的人,就要去看是否有 洗好的盤子要補,上訴人都進廚房看一下就出去,沒有將 洗好的盤子拿出去。上訴人在上班的一個小時內會消失好 幾次,不會告訴同事去哪裡,這種情形會導致伊等忙不過 來(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核與許家銘證稱:上訴人 自從調職到餐廳外場後,就常有上班時找不到人的情形, 會增加其他外場員工之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422 頁)相 符,可見上訴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餐廳外場工作,及當班期 間未確實支援現場且不見蹤影之情形。
⑵又據餐廳外場人員阮冠中證稱:上訴人曾與許家銘大聲衝 突,客人應該多多少少有聽到爭吵,衝突後,許家銘就來 找伊做上訴人的工作。伊的感覺是,許家銘常有要求上訴 人做某項工作,但在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工作就變成要 伊來做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24-425 頁)等語,核與許家 銘證稱:上訴人在系爭二次協調後某一日,曾於早餐用餐 時段,因伊要求上訴人從事某件工作,上訴人認為伊找麻 煩,故在現場咆哮,伊只好找阮冠中去做。上訴人咆哮的 時後還蠻大聲的,當時有客人在用餐,客人看了一下,就 繼續用餐。上訴人之前也曾在客人用餐的區域與伊發生爭 執,但這次的衝突比較激烈(見本院卷第421-423 )等詞 大致相符,更可見上訴人因不願配合許家銘之工作安排, 甚且在客人面前與許家銘發生衝突之情形,故上訴人否認 曾與許家銘在客人用餐時段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211 頁 )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 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遵從被上訴人監督人員之指揮 ,善盡職責。對同事及顧客應以和睦懇切之態度相待之約 定,應可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前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餐廳外場工 作非體能所得負荷,伊已提出5 月18日手寫資料告知許家 銘無法從事之工作,故被上訴人以伊拒絕配合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持續 復健治療,醫囑不宜從事彎腰負重屈膝負重等動作,固有 高醫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3 頁),然餐廳外場工作主要為維護餐廳



環境及服務客人,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引導客人、補餐台上 的菜、收碗盤、撤餐、拖地、倒垃圾、擦玻璃、點蟑螂藥 等,此業據證人阮冠中、邱閔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5 、425-426 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42 頁)。觀之外場工作之內容,除拖地、倒垃圾、點蟑 螂藥等屬需彎腰或屈膝負重之工作外,其餘工作尚非屬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況就上訴人因傷無法從事之 工作,同事間亦非不得互相協調配合,而由上訴人做不需 負重的工作,此亦據證人邱閔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6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體能無法負擔餐 廳外場工作,系爭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云云 ,要不足採。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餐廳主廚陳銘鴻固 證稱:餐廳外場人員要負責收盤子,被上訴人用的盤子是 瓷盤,一個籃子大概裝三、四十個盤子,讓一個女性工作 人員去搬,真的有相當重量(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 惟參酌上訴人自陳:伊拿得動碗盤,故未將之列入5 月18 日手寫資料之項目中(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語,則陳銘 鴻前開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 5 月18日手寫資料記載無法從事之工作為:「無法拖地; 粗重工作:垃圾;手舉高物:擦玻璃;彎腰:點防蟑藥; 無法6 點上班(6 點半):體力不支」(見本院卷第81頁 ),其中「擦玻璃」、「(早上)6 點上班」顯然與「不 宜從事彎腰負重屈膝負重等動作」之醫囑無關,上訴人雖 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傷到背部神經,手舉高擦玻璃會拉到 神經(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惟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資 料為憑,尚不足採。又參酌上訴人另主張:餐廳外場6 點 上班,被上訴人要求伊暫時先6 點半上班,伊跟被上訴人 反應櫃檯是7 點上班,伊爬起來有點困難(見本院卷第14 4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法依規定於早上6 點或6 點半 上班,係因前擔任櫃檯人員之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其認 無法適應提早自早上6 點上班,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關 。是自上訴人5 月18日手寫資料中羅列與其所受系爭傷害 無關,而係其主觀不願配合之工作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的態度不配合(見本院卷第284 頁)等語 ,應可採信。據上,上訴人並無體能不能負擔餐廳外場工 作之情事,其係因主觀不願配合餐廳外場工作,而拒絕接 受許家銘之工作安排與換穿餐廳外場制服,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負擔餐廳外場工作,被上訴人以 其拒絕配合工作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要不 足採。此外,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櫃檯人員之陳冠維



稱:上訴人係被惡意調去餐廳支援,就回不了櫃檯(見本 院卷第427 頁)等語,此與上訴人在系爭調職後已為餐廳 外場人員之客觀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援引陳冠維之證詞, 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逼上訴人離職云云,亦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擔任外場人員期間,有對旅客 態度不佳之行為,致被投訴至網路評價云云,固提出網路 評價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網路評價雖記載「服務人員都很客氣,早餐也都豐富好吃 ,但是在吃早餐時親眼看到有個陸客問餐廳裡的女主管餐 具在哪裡時,被那名女主管臭臉,手指向餐具位置,嘴巴 還用台語講『目珠青冥』哦,真是觀感不佳,有歧視陸客 的感覺」等語,惟網路評價僅係不特定網路使用者之留言 ,尤以前開留言內容並未特定事件發生時間,亦未指明女 主管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是否確曾發生留言所 指情事,已屬存疑,尚不得逕以上訴人穿著櫃檯套裝易被 誤認為主管,即認前揭留言所指女主管為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以餐廳外場人員中僅上訴人未著外場制服,易被誤認 為女主管,故上訴人有網路評價所指對旅客態度不佳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212 頁)云云,要不足採。
3.上訴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情事,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
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櫃檯人員,嗣 於108 年5 月間因遭房客投訴態度不佳,經被上訴人記大過 1 次並為系爭調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處單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其次,上訴人在系爭調職後, 未檢討改善,於轉任餐廳外場人員後,復無正當理由拒絕換 穿外場人員制服、於客人用餐之忙碌時段未確實當班支援, 且不配合許家銘工作之安排,並因工作安排而在客人面前與 許家銘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進行系爭二次協調, 上訴人仍於108 年6 月8 日累計遭記三大過,本院審酌上訴 人不配合主管工作安排且於當班時不見蹤影,已造成同時段 外場員工之工作負擔增加,並使被上訴人對用餐客戶之服務 品質下降,對被上訴人所營服務事業之危害非輕。且被上訴 人受僱員工之職務僅有櫃檯、餐廳、房務三類,上訴人係因 擔任櫃檯工作期間遭旅客投訴態度不佳,被上訴人認不適於 從事接待工作,而調職為餐廳外場人員,惟上訴人屢以體力 無法負擔拒絕配合主管對外場工作之安排,難認其得以適任 亦需投入相當勞力之房務人員,參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標建宏對話中提及:「. . . 本職櫃檯 ,做好我的本份工作,若標總(即標建宏)認為我還是做不



好,就不要給我機會直接資遣. . . 可以嗎?」(見本院卷 第221 頁),及其於系爭調解中主張「本人不同意職務調動 要求公司資遣」(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可認其亦無轉任 房務人員之意願,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或調職手段而繼續其等僱傭關係,且自上訴人系爭調職 後拒絕配合主管工作安排,造成外場人員勞逸不均,如令兩 造繼續僱傭關係,亦增加被上訴人日後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維繫紀律之困難,足見上訴人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為終 止契約行為之程度相當,可認符合勞基法「情節重大」之要 件,是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 8 日各記上訴人大過1 次後,以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 大,於同年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 約,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為合法,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26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當場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乙情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8 年6 月26日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之薪資共16萬3,20 0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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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