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16號
KSHV,109,上易,31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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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即附 蕭志達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洪○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附帶被上訴 邵○樺即○○護理之家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蕭志達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蕭志達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 義起訴或被訴。又某商行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 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 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護理之家為依護理機 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其登記立 案之負責人為邵○樺(審訴卷第29頁),為邵○樺獨資經營 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檢送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憑(審訴卷第93、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46頁),依上開說明,即 應以「邵○樺即○○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之名 義為訴訟行為,此並不因邵○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不同 ,是原審逕改列當事人為「邵○樺」、「蕭志達即○○護理 之家」,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洪○源(下稱 洪○源)於原審即以「蕭志達」、「○○護理之家即邵○樺



」之名義列為被告,邵○樺於原審亦以「○○護理之家即邵 ○樺」名義為本件訴訟行為,與實際上邵○樺自為當事人無 異,故本院僅需將當事人欄改列「邵○樺即○○護理之家」 ,並將「蕭志達即○○護理之家」改列為「蕭志達」,以資 糾正,尚不生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洪○源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蕭志達(下稱蕭志達) 為○○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原審 同案被告張簡○○、邵○樺,均受僱於○○護理之家,分別 擔任照服員主管、護理長。洪○源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小腦 受損而無法保持身體平衡,與訴外人即洪○源弟弟洪金呈討 論後,由洪金呈與○○護理之家簽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由○ ○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洪○源洪○源於同年月22日入住接受 照顧。詎○○護理之家實際上並非由護理師照顧病患,且人 力嚴重不足,白日班由二名外勞負責照料病患,晚上則由一 名外勞負責照料全部病患,復未經洪○源洪金呈同意即自 106年1月30日起限制洪○源之自由,將洪○源之手腳綁在病 床,蕭志達更指示無醫護執照之外勞及張簡○○洪○源進 行「插尿管」之侵入性醫療措施,且未妥善照顧洪○源,竟 於同年2 月22日即發現洪○源陰莖出現異狀,仍未有積極 作為,僅由蕭志達透過○○護理之家LINE群組訊息指示張簡 ○○及外勞投藥、實施侵入性醫療,甚至發現洪○源陰莖發 炎、化膿、腫脹、發黑,且有惡臭分泌物時,仍僅透過LINE 群組訊息指示處理,一再延誤治療時機,遲至同年3月1日下 午始向洪金呈表示洪○源陰莖有發炎現象」、「細菌感染 」,終致洪○源於106年3月3 日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手 術,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護理之家可預見洪○源 因病長期生理狀況不佳,竟於已發現洪○源陰莖發炎後,仍 未為積極作為,終致陰莖因壞死而須切除。蕭志達、張簡○ ○對洪○源所受之損害,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且蕭志達張簡○○、邵○樺之雇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護理之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盡照護義務,致 洪○源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源亦得直接向○○護 理之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請求○○護理之家、蕭志達張簡○○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護理之 家、蕭志達張簡○○應連帶給付洪○源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護理之家、蕭志達張簡○○則均以:洪○源患有水腦



症候群,在腦部安裝減壓引流管,且為嚴重糖尿病患,雙眼 視力不良,並有高血壓,在○○護理之家因水腦症狀,出現 嚴重的精神異常,不睡覺、吵鬧、叫囂撕毀尿管、隨地便溺 。而○○護理之家聘有多名護理人員,並無必要由無執照之 人為洪○源插管,且依○○護理之家編制,照服員、護理師 都是現場操作人員,張簡○○是行政主管亦是櫃台電腦操作 人員,幫忙現場人員溝通群組呈報與指令溝通,群組對話乃 由張簡○○負責溝通,執行業務由蕭志達指派,並非何人發 言即其施做,現場作業完成後,再由張簡○○在群組內回報 。又為洪○源插尿管係由護理師執行,助手僅從旁協助護理 師拿取無菌器材,外勞僅是更換尿管外接管袋,並未為侵入 性醫療行為。而蕭志達除每周二下午固定巡診之外,有特殊 狀況幾乎是隨傳隨到,洪○源感染惡化時,蕭志達亦於第一 時間親自到場執行清創排膿,且陪同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與高醫醫師共 同診治,整晚在旁照顧,直到第二天早上8 點看護過來交班 。而洪○源糖尿病患者,其神經、血管、免疫系統長時間 受到侵害,導致截肢,乃為病理常態,在無專業醫療鑑定下 ,不能認定洪○源陰莖切除係伊等疏失所致。又陰莖喪失 ,在醫療上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的分類上皆不列入重大傷病 及身心障礙。且洪○源本身有多次撕毀尿管等脫序行為,亦 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蕭志達給付洪○源4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 訴。蕭志達不服提起上訴,洪○源則提起附帶上訴蕭志達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志達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洪○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洪○源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蕭志達應再給付洪 ○源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護理之家就前項聲明應連帶給 付洪○源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洪○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 志達及○○護理之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上訴人對張簡○○之請求及邵○樺4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蕭志達為○○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 ;張簡○○擔任○○護理之家照服員主管,邵○樺擔任○○ 護理之家護理長。
㈡兩造同意本件照護契約成立在洪○源蕭志達之間。 ㈢○○護理之家於106年2月22日發現洪○源陰莖出現異狀,



並有白色分泌物。
㈣○○護理之家於106年3月1日下午向洪金呈表示洪○源之「 陰莖有發炎現象」、「細菌感染」。
洪○源於106年3月3日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受到 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
六、兩造同意本件照護契約存在洪○源蕭志達之間,並同意以 「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 1年9月12日版)」、「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未定期限)範本(101年9月12日版)」(訴字卷第23-41 頁 )為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訴字卷第47頁)。洪○源主張蕭 志達指示不具醫療專業背景之外勞及張簡○○洪○源插、 換導尿管,且於發現洪○源陰莖發炎後,未親自診察,僅透 過LINE佈達醫囑,於病況嚴重時,亦未即時送醫進行治療, 致其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受有重大傷害,蕭志達 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對○○護理之家主張 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380 頁);另蕭志達為○○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外勞及張簡○○之實際雇主,應依 民法第188、184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護 理之家為外勞及張簡○○形式上雇主,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11、412頁),上開 二項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380 頁)等語。蕭 志達則不否認為○○護理之家實質負責人,並為外勞及張簡 ○○之實際雇主,惟否認有醫療疏失或照護不當之過失,辯 稱洪○源係因自身罹患糖尿病致生佛尼爾氏症(Fournier氏 壞疽)而切除陰莖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洪○源主張蕭 志達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賠 償金額為若干?㈡洪○源主張蕭志達有侵權責任,並應與○ ○護理之家就外勞、張簡○○之行為各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賠償金額為若干?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 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護理機構 分類設置標準第5 條參照)。又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 ,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 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 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 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 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 ,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



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 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 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 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 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 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參照)。再者,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 範本第11條均明文規定,養護機構應提供護理服務、醫療支 援服務(訴字卷第26、32頁)。蕭志達洪○源成立有償之 照護契約,提供護理及醫療支援服務,其並為○○護理之家 之負責醫師,依約及相關醫師法規定,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就所照護之個案,本於當時之醫學、照護知識, 審酌受照顧者之情況、照護(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 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照護(醫療),始 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查洪○源於106年1月22日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蕭志 達於106年1月30日,因洪○源不願包覆尿布,且尿到飲料罐 內或地上,乃逕以○○護理之家LINE群組指示○○護理之家 員工將洪○源之手腳綁在病床,並為洪○源插導尿管(訴字 卷第285頁),嗣○○護理之家員工張簡○○於106年2月18 日、22日、24日、25日分別傳送訊息通知蕭志達關於洪○源 之尿道有綠色膿液、很多膿、陰莖摸會痛、陰莖更腫等症狀 ,蕭志達並未到場檢查,僅觀看張簡○○拍攝之照片後,即 下達擦拭藥水消毒、捏擠消腫之指示,並未指示將洪○源送 醫(訴字卷第301-308 頁);○○護理之家護理師陳○○於 106年2月26日、27日再分別傳送訊息通知蕭志達關於洪○源陰莖於移除尿管前仍均有受損、惡臭情形,但蕭志達仍未 到場檢查,僅觀看照片即指示為洪○源開立抗生素,仍未指 示將洪○源送醫(訴字卷第309-310頁);張簡○○復於106 年2月28日、3月1 日分別傳送訊息通知蕭志達關於為洪○源 擠膿、洪○源尿不出來、膀胱漲等情形,蕭志達仍未到場檢 查,而僅觀看照片即表示危機比較解除,指示改插最小尺寸 的尿管,並未將洪○源送醫(訴字卷第310-311頁);106年 3月1日因洪○源持續大量膿液流出合併無法解尿,送至高醫



急診,經診斷為嚴重之Fournier氏壞疽,引起陰莖全部壞死 ,於106年3月3 日進行陰莖全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本院 卷第343-345 頁),有上開LINE群組訊息紀錄及高醫函文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原○○護理之家護理師陳○○證稱:伊在○○護理之 家任職約2年,於106年4月17日離職,洪○源於106年1 月22 日起入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護理照顧後,因106年1月30 日左右,有尿褲子情形,且不願使用尿壺,伊向蕭志達報告 後,蕭志達指示由不具醫護人員資格之外勞為洪○源插尿管 ,其後由居家護理師侯○○負責換尿管,但仍由外勞做每天 以優碘消毒之尿管護理工作,嗣張簡○○於106年2月18日在 ○○護理之家LINE群組說洪○源尿道流出很多淡綠色膿液,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常會去拉尿管等語,蕭志達在群組回覆 說給洪○源口服藥吃等語,雖然伊與張簡○○是輪流照顧洪 ○源,但蕭志達已指示由張簡○○處理,伊於106年2月27日 早上發現洪○源陰莖呈現深暗紫色,問題嚴重,乃拍照傳給 蕭志達看,並告訴蕭志達分泌物有惡臭等語,蕭志達指示伊 先移除尿管,並說他會過來解開洪○源陰莖的組織收縮環, 伊將尿管拔掉後,於當日20時下班前再向蕭志達詢問,蕭志 達只說確定兩種抗生素已經開了,並沒有來看洪○源,至伊 下班時,洪○源情形仍未改善,伊當時認為應將洪○源送往 醫院,而非自己處理,但伊不能確定當時送院可否避免後來 的結果,且當時蕭志達也沒有過來看洪○源,嗣伊於106年2 月27日發現洪○源於尿管拔掉後,尿很少,且有惡臭的味道 ,張簡○○於106年3月1日在LINE群組上說洪○源想尿尿, 但是尿不出來,蕭志達就指示張簡○○再插尿管,並指示用 最小尺寸的尿管等語(訴字卷第86-91頁),所述核與上開 LINE群組訊息紀錄相符,並與其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雄檢)106年度醫他字第12號(下稱醫他字12號)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本院卷第451-467頁、第475-485頁) ,應堪採信。
蕭志達於106年1月22日洪○源入住當日即於LINE群組通訊告 知陳○○洪○源高血壓糖尿病都很嚴重(訴字卷278 頁 ),營養師陳○○亦於同年月24日於LINE群組告知洪○源血 糖控制極差,不利傷口癒合(訴字卷第279 頁);蕭志達並 坦承洪○源入住護理之家時,其已知悉洪○源糖尿病、中 風及失明現象,清楚洪○源免疫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5 3 頁)。是依洪○源原有糖尿病、免疫狀況不佳之情況,於 進行照護工作時,更應注意避免不必要之可能產生傷口或細 菌感染之照護處置,以免引發其他嚴重之併發症,此應為具



有醫療專業背景之蕭志達所明知。
⒌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之尿 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 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之病 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故不 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改為 恥骨上膀胱引流,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發布之侵入性 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1 頁、第 219 頁)。而依上開LINE群組訊息紀錄及陳○○證詞可知, 蕭志達係因員工告知洪○源會大吵大鬧及不願包尿布、使用 尿壺,乃自106年1月30日起,指示將洪○源綁在病床上,然 洪○源大吵大鬧及拒絕包尿布、使用尿壺,充其量僅係增加 照護人員照護上之困擾,並未有何傷害自己或他人之有安全 顧慮之行為,則蕭志達指示為洪○源插尿管,顯僅係因洪○ 源噪動難以控制,為照護方便,而將洪○源綑綁手腳並插導 尿管,此由證人即支援○○護理之家之護理師侯○○證稱: 伊第一次看到洪○源時是沒有尿管的,第二次就已經有插尿 管了,伊第一次看到洪○源時,並未聽到在場的人說洪○源 有尿道或陰莖方面的問題等語(訴字卷第351、352頁)亦可 查知。則不論實際執行為洪○源插導尿管之人是否具有專業 護理背景,蕭志達未考慮洪○源糖尿病體質容易感染又不 易癒合,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置入術之適應症之情況 下,指示對洪○源為侵入性之插尿管行為,是否為照護甚或 醫療上所必要之行為,已有可議。又受照顧者如有傷害自己 或他人之行為,或有安全顧慮,照護機構固得經受照顧者或 委託者同意,對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參見上述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契約範本第12條,訴字 卷第26、32頁】,然此約束係為防止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 不得作為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參見 契約範本附件二,訴字卷第39頁)。而依上述,蕭志達僅係 為照護方便而對洪○源施以約束,已有違照護約束之目的, 其進而在無施以導尿管置入術之適應症之情況下,對洪○源 施以導尿管置入術,更難認此處置為提供照護或醫療所必要 之行為。
⒍又糖尿病是Fournier氏壞疽重要危險因子,患者20-70% 同 時合併糖尿病,其他原因造成的免疫功能低下也是Fournier 氏壞疽的危險因子,Fournier氏壞疽病患初期會在局部有紅 、腫、熱、痛,像蜂窩組織炎的症狀產生,並可能伴隨全身 性反應如發燒,泌尿方面的症狀有小便解不出來或有分泌物 出現等;又泌尿方面疾病如泌尿道感染、外傷、器械置入



尿道狹窄、尿道旁滲漏、腫瘤或手術等皆可能導致Fournier 氏壞疽;通常病患產生Fournier氏壞疽,可能有一些相關並 存的疾病,任何降低病人免疫力之疾病,即可能產生及造成 嚴重的細菌感染。糖尿病是最常見之並存疾病。文獻提及高 達60%的Fournier氏壞疽病人都有糖尿病,有高醫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319頁、第343-345頁)。另依上開高醫函文引用 之文獻資料指出:導尿管是造成院內感染及格蘭氏陰性菌血 症之主因,為使感染率減低,各種用來減少感染發生之技術 應運而生…最重要的是,除非絕對必要,導尿管使用應盡量 減少,且使用後盡快拔除…直接影響導尿管造成感染的因素 是放置時間長短,此外,引流袋之污染、糖尿病…技術不良 等,皆是危險因素,單次導尿之感染率為1-2%,尿滯留、 產褥期病人、攝護腺阻塞病人、糖尿病、長期臥床及老年病 人容易感染,這些病人放置導尿管可達數日之久,每日菌尿 症之發生率為3-10%,因此有人建議盡快在4日以內拔除導 尿管(本院卷第344頁)。高醫亦表示,依照醫療常規,病 患插導尿管所使用之醫材均為無菌,不需另行使用消毒劑消 毒等語(本院卷第343頁)。
⒎惟蕭志達坦承○○護理之家是以優碘或沙威隆消毒導尿管( 本院卷第248 頁)。陳○○則於警、偵訊時陳稱:蕭志達為 了減省成本,侵入性插管器具都是用沙威隆1比水100下去消 毒;而且沙威隆根本沒有消毒效果,他還是把稀釋過後沙威 隆裝在瓶子裡用噴的,噴在管線的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 1、477頁),足見蕭志達顯然已違反前述病患插導尿管所使 用之醫材應為無菌醫材之醫療常規,且依前述,導尿管放置 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放置時間越久,發生菌尿症感 染之機率越高,文獻亦指出應盡快在4 日以內拔除導尿管, 然蕭志達明知洪○源糖尿病患、免疫力低下、傷口癒合能 力不佳,卻指示○○護理之家員工直接使用未完全滅菌而僅 以優碘或沙威隆消毒之醫材放置導尿管,更自106年1月30日 為洪○源插導尿管後,迄至同年3月1日送醫前,持續為免疫 力低下之洪○源放置導尿管達1個月之久,且於106年2月18 日、22日、24日、25日張簡○○通知洪○源之尿道有綠色膿 液、很多膿、陰莖摸會痛、陰莖更腫等Fournier氏壞疽初期 症狀產生時,仍未指示拔除導尿管,並到場檢查為進一步之 醫療處置,僅於觀看照片後,下達擦拭藥水消毒、捏擠消腫 之指示,更於陳○○於106年2月26日、27日通知蕭志達關於 洪○源陰莖於移除尿管前仍均有受損、惡臭等明顯狀況未 有改善之情形下,仍未指示移除尿管,且未到場檢查,仍僅 憑照片即開立抗生素,迄至張簡○○復於106年2月28日、3



月1 日通知為洪○源擠膿、洪○源尿不出來、膀胱漲等情時 ,亦未到場或送醫檢查,甚再指示改插最小尺寸的尿管,致 洪○源陰莖因嚴重感染致生Fournier氏壞疽而需全部切除 ,則蕭志達未考慮洪○源糖尿病體質,僅為照護方便即施 以無必要之侵入性置放導尿管行為,又違反醫療常規未使用 無菌醫材,且自張簡○○於2 月18日已通知洪○源有發炎現 象出現感染症狀時,已可合理懷疑其症狀與細菌感染相關( 此由蕭志達亦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 且為感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自己或送醫積極為洪○源進行 相關醫療行為,其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照護方式(置入導尿管 ),事後於洪○源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拔除導尿管,且消 極未自己或將洪○源送醫檢查、治療,而有怠於照護情事, 致洪○源陰莖嚴重感染而需切除,洪○源所受之傷害結果 與蕭志達照護不當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洪○源主張 蕭志達未盡照護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自 非無據。
蕭志達雖辯稱其有指示專業護理師為洪○源施以導尿管置入 術;高醫函文亦表示可以沙威隆或是優碘消毒導尿管;且高 醫鑑定結果亦認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洪○源陰莖遭切 除係因其個人體質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蕭志達未考慮洪○源糖尿病體質容易感染又不易癒合,在 不符合可施行導尿管置入術之適應症之情況下,僅為照護方 便而對洪○源施以約束並進而對之為侵入性之插尿管行為, 已難認係為提供照護或醫療所必要,已如前述,此並不因實 際執行插導尿管之人是否具有專業護理背景,而有不同。況 蕭志達聲稱其交代護理師操作,護理師回覆看起來也是她做 的,所以沒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249 頁)。然導尿管之裝 置,屬醫療業務,固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本院卷 第225 頁),在此情形下,護理人員應屬醫師之使用人,而 蕭志達所指示之護理師即陳○○明確證述事實上係由不具醫 護人員資格之外勞為洪○源插尿管,則縱陳○○係違背蕭志 達指示私自交代外勞插尿管,蕭志達仍應為其使用人即陳○ ○違反規定使不具醫療背景之外勞插尿管之疏失行為負擔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
高醫針對本院詢問依醫療常規,是否允許對病患插尿管所使 用之醫材以沙威隆及優碘消毒乃表示:「依照醫療常規,病 患插導尿管所使用之醫材均為無菌,不需另行使用消毒劑消 毒,若要消毒導尿管,可參考各大醫院訂定之" 間歇性清潔 自我導尿須知",原則上,可使用沙威隆或是優碘消毒」( 本院卷第343 頁)。而依網路所查得高醫訂定之「間歇性自



我清潔導尿法」,乃為減少因尿滯留或長期導尿造成泌尿道 感染,或便於患者返家後的自我照顧,指導患者以消毒過之 導尿管協助解尿,解尿後立即清潔、消毒所使用過之導尿管 ,是高醫函文所指可使用沙威隆或是優碘消毒導尿管,應係 指間歇性以導尿管協助解尿之情況下所使用者,如本件長時 間將導尿管留置在人體內之情形,仍應依其前段說明使用無 菌醫材,此由高醫續行說明合格消毒方式時,其所提出之置 放措施說明記載:「…避免導尿相關之『無菌器材』於操作 過程中掉落於非無菌面…打開『無菌包』、導尿包…應確實 依循無菌操作原則…」等(本院卷第343、347頁)可知,此 亦與前述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中規範導尿管置入術 所使用之導尿包、導尿管、尿袋等主要醫療物品消毒層次應 為無菌層次(本院卷第211、213頁)相符。佐以邵○樺於10 6年6月15日、張簡○○於106年6 月8日警詢中一致陳稱:○ ○護理之家使用之侵入性插管都是無菌包裝,不用消毒,都 是一次性拋棄式的等語(醫他字12號卷一第408、416頁), 則蕭志達辯稱可以沙威隆或優碘消毒導尿管為洪○源施以侵 入性之導尿管置入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況縱護理之家可使用以沙威隆及優碘消毒之導尿管,然洪○ 源為糖尿病患、免疫力低下,蕭志達對之施以侵入性之導尿 管置入術時,原應考慮其體質而提供無菌醫材,其於事後照 護時,亦應確實依循無菌操作原則更換、消毒,惟洪○源嗣 仍因嚴重感染發生Fournier氏壞疽而遭切除陰莖蕭志達自 仍無從卸免其照護不周之責任。
⑶本件前經雄檢函請高醫鑑定,高醫表示:「病患初期表現為 尿道白色分泌物、陰莖腫大懷疑發炎感染,使用Tarivid 於 尿路感染和皮膚或皮下的組織感染符合醫療常規,惟單線抗 生素使用效果不彰,因此加上Duracef並使用SSD藥膏於化膿 傷口亦合理。惟需強調每位病人的臨床表現與病情不盡相同 ,實際診斷與處置仍需依個案當時實際情況與醫師臨床判斷 加以治療」(本院卷第323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能 認定在洪○源出現發炎症狀時,蕭志達當時開立使用之藥物 合於醫療常規,但蕭志達事前決定置入導尿管、照護過程有 無確實消毒、其僅開立藥物而未到場檢查亦未送醫有無疏失 ,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此有何判斷。況鑑定意見亦指「惟需 強調每位病人的臨床表現與病情不盡相同,實際診斷與處置 仍需依個案當時實際情況與醫師臨床判斷加以治療」,然蕭 志達並未能提出任何其照料洪○源之醫護或病歷紀錄,即無 從鑑定其照料或醫療過程處理是否適當,是上開鑑定意見並 無足憑為有利於蕭志達之認定。又縱蕭志達開立之藥物符合



醫療常規,然其既未能提出照料洪○源之醫護或病歷紀錄, 其照護過程並有前述失當之處,而可認其違反照護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蕭志達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其醫療處置有無疏失之必要(本院卷第316 頁 )。
蕭志達坦承插尿管可能與陰莖壞死有關(本院卷第249 頁) 。而洪○源雖為糖尿病患者,若無外力介入,其體質本身並 不會直接導致發生Fournier氏壞疽,是以,如無蕭志達施以 侵入性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洪○源陰莖發炎症狀 ,即不會發生洪○源於106年3月3 日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 」手術之結果,故蕭志達之照護行為與洪○源接受「陰莖全 切除」手術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蕭志達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 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 之準據。本件洪○源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志達 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蕭志達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 ,導致洪○源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洪○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蕭志達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審酌蕭志達為○○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 責醫師,對於入住護理之家之受照顧者,應盡其契約相對人 及醫師之照護責任,然其明知洪○源糖尿病患、免疫力低 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洪○源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置入術, 經員工多次反應洪○源已有發炎症狀,竟仍不拔除尿管、積 極及時檢查、處理,又怠於將洪○源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院 ,致洪○源插尿管處感染嚴重,被迫接受「陰莖全切除」手 術,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蕭志達就此顯有過失;又洪 ○源為52年次之成年男子(審訴卷第53頁),其喪失雄性性 徵,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此喪失身體重要器官之失 落、沮喪感,及因此對其健康所造成之損傷,並不因洪○源 於入住○○護理之家前,已喪失自我照顧之能力,或其是否 可以正常進行社交活動而有不同;並考量洪○源為高職畢業 ,曾任塑膠工廠廠長,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約10年(審訴卷 第99頁);蕭志達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約20年,每月收入



12萬元(審訴卷第151 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審訴卷第159頁、訴字卷第358頁)所示之所得 、財產情形;及洪○源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洪○源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⒑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 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 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 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查糖尿病是Fournier氏壞疽重要危 險因子,患者20-70% 同時合併糖尿病,其他原因造成的免 疫功能低下也是Fournier氏壞疽的危險因子,業如前述。洪 ○源為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其身體狀況為Fournier氏 壞疽之重要危險因素,是認其體質確有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之情,依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減輕蕭志達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審酌 本件肇因於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照護行為,事後又怠於 照護,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洪○源僅單純因身體狀況存有 危險因素而擴大損害,認蕭志達洪○源應各負80%、20% 之過失責任。從而,洪○源請求蕭志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 萬元(計算式:100萬×80%=80 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當事人就同一違約行為事實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 權競合,得由其在請求權範圍內自由(同時或先後)選擇行 使,於請求權實際實現之範圍內消滅,如有未能全部滿足債 權者,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其差額(然如法律政策有特 別意旨者,其他請求權亦受影響)。洪○源除前揭依其與蕭 志達間之照護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之債 務不履行而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對蕭志達 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蕭志 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既有理由,則於此範圍內,就



民法第184、188條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至逾80萬元 部分,蕭志達以未具醫療背景之外勞為洪○源施以不必要之 導尿管置入術,事後又未提供適當之照護行為,就洪○源所 受損害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洪○源主張蕭志達亦有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並非無據,然洪○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蕭 志達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以100 萬元為適當,且於此同有 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結果亦屬相同,是洪○源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⒉另洪○源主張○○護理之家為形式上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侵權責任(本院卷第412頁)。惟,蕭 志達乃為張簡○○陳○○、外勞等員工之實際雇主,此據 蕭志達陳明在卷,並為洪○源所不爭執,則對張簡○○、陳 ○○、外勞等員工有實際上指揮監督權者為蕭志達,並非○ ○護理之家,其等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護理之家亦無 僱用人責任可言。此由洪○源亦表示應由蕭志達負雇主及行 為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81 頁)可參。是洪○源請求○○護 理之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洪○源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 蕭志達再給付40 萬元(計算式:80萬-40萬=40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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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