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郭清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林俊男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郭清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清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俊男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上訴人郭清敏則於101 年6 月1 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64所有權。而郭清 敏明知未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竟未經林俊男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 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0.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且為配合系爭建物高度,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之 水泥地(面積12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致與系 爭土地之土壤交界有高度落差而影響排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聲明:郭清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鋪設之系爭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予林俊男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郭清敏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金寶、王金周、王金川 、王金山、王金旗等(下稱王金寶等)兄弟共有,且於50年 間就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就各自使用位置存有分管協議 ,各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於其上建屋或種 植植物,林俊男自始知悉且願受拘束,林俊男及其他共有人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次,林 俊男早已知悉伊依分管協議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造系爭建 物,縱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然林俊男係至伊建造系爭建
物完成後,因認興建系爭建物增加系爭土地地價稅,方訴請 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再者,伊因原本柏油路老舊殘破 ,又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機具重壓而損壞路面,恐有安全 疑慮,乃於興建系爭建物後,自費將原有柏油道路重新鋪設 系爭水泥地路面,該柏油道路在鋪設前本為水泥路面,故此 部分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對共有物所為之簡易修繕,則 林俊男請求刨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郭清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系爭水泥 地刨除,並駁回林俊男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林俊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男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清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占有土地返還予林俊男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郭清敏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清敏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俊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俊男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俊男於101 年1 月9 日因買賣取得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 ,郭清敏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64/10000,並 於101 年6 月26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素桂、 王三本、王金川、王金旗。
㈢系爭土地上有王素桂占有使用中之建物及倉庫(即原審審訴 卷第74頁郭清敏提出之簡圖【下稱系爭簡圖】編號A 及F 之 位置,下稱A 、F 建物)、共有人王金旗興建之建物(系爭 簡圖編號D 之位置,下稱D 建物),均為50多年間所興建。 ㈣郭清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水泥地,系爭 水泥地鋪設前為柏油路面,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土地間存在高 度落差。
㈤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所檢附 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登 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郭清敏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郭清敏鋪設系爭水泥地是否屬於民法第82 0 條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㈡林俊男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郭清敏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地,並返 還占用土地予林俊男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郭清敏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郭 清敏鋪設系爭水泥地是否屬於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簡易修 繕行為?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林俊男(應有部分1/5 )、郭清敏(應 有部分1664/10000)外,尚有王三本(應有部分1/15)、王 金川(應有部分1/5 )、王金旗(應有部分1/5 )、王素桂 (應有部分5008/30000),系爭土地上有王素桂使用之A 、 F 建物與王金旗使用之D 建物,均為50、60年間興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6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郭清敏辯稱:伊因系爭土地原來共有人即王金寶等兄弟於50 年至60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伊繼受王金周分管 之特定位置興建所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其興 建系爭建物,故具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云云,惟為林俊 男所否認,則郭清敏就其所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郭 清敏固以林俊男提出王金旗農舍之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與高雄區公所等回覆本院函文、依證人王金川繪製簡圖 所製作之系爭簡圖,及證人王金川、王三本、王素桂證述, 暨林俊男自陳系爭土地上有50年興建之房屋,願受現狀拘束 之書狀等為據。惟依林俊男提出王金旗之農舍建造執照,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高雄區公所等回函稱已無該農舍建造執 照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93、203 、204 頁)以觀,僅 堪認定王金旗之農舍先前有建造執照,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 有人有達成分管協議及郭清敏係依分管協議興建系爭建物之 事實,即無從為有利於郭清敏之認定。其次,系爭土地共有 人除林俊男外,共有人王金旗、王三本、王素桂或前共有人 王三井均否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此有王金旗所發之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以及王三本、王素桂、王三井於原審證述 可佐(見原審卷第203-204 、132 、165 、137 頁)。又王
三本、王素桂到庭證述其等從未見過系爭簡圖(見原審卷第 141 、165 頁),參以系爭簡圖僅為影本,郭清敏表明並無 正本,且或稱經由王三井交付簡圖,或稱係經由王三太交付 簡圖,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19 、169 頁),自難認 系爭簡圖為全體共有人所知悉及同意。再者,依郭清敏自承 :現場使用簡圖(下稱原簡圖)原來是王金川所製作,因訴 訟需要,伊起訴時將共有人姓名及所在位置以英文字母(A 至F )填寫後作為系爭簡圖提出;原簡圖格子內均是空的, 並無填載文字,原簡圖底稿係王三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並於本院提出原簡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觀諸原簡圖上並無共有人姓名,雖其上有標示A 、B 、C 、D ,但無標示E 、F ,且原簡圖標示C 之位置,亦非 等同系爭簡圖上之C 之位置,而係落在系爭簡圖上標示E 之 位置,足見二者標示編號位置並不相符,參以原簡圖分配位 置無法看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1/5 相當,實難認系爭 簡圖標示位置與原簡圖相符,已難認系爭簡圖確為王金寶等 兄弟約定分管特定範圍位置所在。此外,郭清敏在王金川製 作之原簡圖上自行填載各共有人分配之特定位置,其上未據 現今各共有人簽名或表示同意,尤難認原始共有人王金寶等 前有成立土地分管協議,且現今各共有人同意繼受各分管特 定位置占有使用之事實。故不論係原簡圖或系爭簡圖所標示 位置或範圍,均難為郭清敏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依王三井於原審證稱:伊之前係土地共有人,現在已 賣掉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分管,伊介紹郭清敏購 買系爭土地,當初伊叔叔輩及父母共同認知各自的小孩分配 在系爭土地的哪裡,但沒有持分與面積;系爭土地使用簡圖 是伊叔叔王金川給伊的,當初是他做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3 6 至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1 頁),尚難認系爭土地已 有分管協議。至王金川固於原審證稱:簡圖是伊製作的,父 母在世時登記給伊兄弟共有,在50、60年間指定王金寶等使 用,系爭簡圖A 要給王金寶建屋、B 給王金山、C 給伊、D 給王金旗建屋、E 給王金周、F 給王金寶、王金山作為堆肥 使用,面積大約寫而已,忘記多少了,當時全部兄弟姊妹都 有看過且同意,且都依照父母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 第162 頁),惟依郭清敏提出王金山所繪製之原簡圖,既未 標示E 、F ,其上亦無面積記載,且與王金川證述情節有異 ,尚難認王金川證述內容可採。又依王三井及王金川前開證 述,衡情,較類似王金寶等父母在世時,將財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子女並預為安排分配使用位置,然當時尚無持分與面積 之分配,應屬王金寶等父母在世之期待。佐以王素桂於原審
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伊沒有看過簡圖,小時候爸 爸有說伊的位置在這裡,要蓋屋在這裡,也有說二叔、哪位 叔叔的位置在哪裡,只知道大概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再者,綜合林俊男、王金旗、王素桂均認知系爭土地 未有分管協議,參以王三井、王金川及王素桂之證述相互以 觀,僅足以認定王金寶等父母在世時,有將系爭土地預作分 配予五子共有及告知各可使用之大概位置,惟既未經實際量 測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由王金寶等兄弟成立分管特定位置 ,亦未經王金寶等兄弟簽名於原簡圖上成立分管協議。則縱 使王三井、王素桂及王金川證述王金寶等有同意各自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範圍,該位置與系爭簡圖相仿,惟因系 爭簡圖與王金川標示之原簡圖不儘相同,且無特定面積及位 置,參諸多數共有人均表明系爭土地未成立分管協議,如前 所述,及郭清敏與王素桂先前分別向前手王三太(王金周之 子)買受取得應有部分為1664/10000、336/10000 (見原審 審訴卷第27、32頁),郭清敏非等同王金周原有應有部分1/ 5 ,暨王素桂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已大於1/5 ,自 難逕認郭清敏所辯係由其繼受取得王金周於系爭簡圖編號E 之特定位置,而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之事實為真。故 郭清敏抗辯王金寶等各自占有原簡圖特定位置,其繼受分管 王金周之特定位置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尚難信為 真實。
⑶至王金川雖證稱:原簡圖是伊製作,圖分六塊是因父母指定 F 要給王金寶、王金山作為堆肥用的,A 要給王金寶。B 給 王金山,伊是C ,D 給王金旗,E 給王金周。當時五兄弟同 意這樣分,面積大約寫而已,忘記多少了。F 部分,爸爸分 配作為堆肥用的,給A 、B 堆肥。父母仍在世時登記系爭土 地給伊五個兄弟共有。當時兄弟姊妹都有看過原簡圖且同意 ,但是沒有簽名,大家都依照父母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162 頁),惟王金川製作之原簡圖並未標示E 、F ,且與 系爭簡圖不同,亦未標示各該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及精確面積,如前所述,則其證述王金寶等均同意以郭清 敏提出系爭簡圖之分配位置使用乙節,即難認可信。是郭清 敏執王金川之證述及原簡圖或系爭簡圖,辯稱系爭土地於50 年間,已由王金寶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另郭 清敏雖辯稱:依林俊男書狀記載,可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約50年間興建之房屋有所知悉,且系爭簡圖A 、F 、D 建 物迄今已數十年,各共有人間歷年來均無異議,林俊男知悉 亦願受拘束,應認為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系 爭建物之占用面積,未逾其權利範圍,故林俊男及其餘共有
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云云。而觀諸系爭簡圖A 、D 、F 所 示位置上,固有5 、60年間興建之A 、F 、D 建物,然此充 其量只是該等建物多年存在之既成事實,林俊男主張其買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時,僅係尊重既成事實,但不知悉有 分管協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及 為林俊男所知悉,而郭清敏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男或其他共有 人有何特別舉止或其他情事,得依社會觀念可認係默示分管 ,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原有A 、F 、D 建物,共有人均予容 忍未干涉為由,遽認系爭土地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且郭清敏亦得使用特定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而郭清敏既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縱其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亦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保存 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 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為前提 ,且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 使用上改變者,即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共有 人單獨為之。本件郭清敏雖辯稱:原本柏油路已老舊殘破, 伊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機具重壓而有損壞,恐有安全疑慮, 自費將原有柏油道路重新鋪設水泥路面,該道路本即為水泥 路面,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對共有物所為之簡易修繕云 云,惟郭清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鋪設前為柏油 路面,鋪設系爭水泥地後,與系爭土地間存在高度落差等情 ,除據林俊男及證人陳王素英提出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99 至315 、385 、387 頁)外,並有原審勘驗系爭水泥地之勘驗照片附卷(見原審 卷第31-36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 頁 、本院卷第380 頁),堪予認定。其次,依王三井於原審證 述:郭清敏道鋪這樣的路不好走,伊叔叔發現騎車不方便, 才知道有路的問題,地基旁邊沒有收尾,容易造成滑到旁邊 的田地,路在鋪的時候,太高也會造成土地積水現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 頁);王素桂於原審證稱:郭清敏蓋系爭水 泥地未經伊等同意,影響二叔(王金旗)那邊的通路,二叔
、二嬸行動不便,都怕三輪車翻倒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 ;及陳王素英證稱:郭清敏興建系爭建物前,共用道路與周 圍土地高低落差不大,伊父王金旗騎乘車在共用道路時沒有 危險。郭清敏重新鋪設共用道路,是為了方便自家轎車進入 ,未經過伊等同意,重新鋪設共用道路與周圍土地高低落差 非常大,伊父母行動不便,容易造成王金旗騎乘身障摩托車 行經道路危險,並造成周圍土地積水不退等語(見本院卷第 371-373 頁)。參以郭清敏對證人此部分證述亦無意見,足 認郭清敏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改鋪設水泥地,已造 成系爭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利用上改變,並非僅屬「維持共有 物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則郭清敏所鋪設系爭水泥 路面,難認屬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不得由郭清敏單獨為之 ,故郭清敏上開所辯,於法未合,亦難採信。又郭清敏未經 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亦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林俊男請求刨除系爭水泥地,將占用土地返還共 有人,自屬有據。
⒋綜上,依共有人或曾為共有人之王三本、王素桂、王三井之 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王金寶等共有人或現今全體 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又依王金川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王金 寶等確有同意分管協議,則郭清敏抗辯自50幾年起迄今已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且為林俊男所知悉及願受拘束,則其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合法占用權源,及其 對系爭水泥地進行簡易修繕,亦非無權占用云云,均屬無據 。
㈡林俊男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郭清敏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地,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林俊男及其他共有 人,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郭清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興建系爭建 物及鋪設系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則林俊男依前開規定,請求郭清敏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刨除 系爭水泥地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返還予林 俊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郭清敏辯稱: 縱使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惟依王三井、王素桂證述及 林俊男書狀自承郭清敏已告知要興建農舍,參酌林俊男遲至 郭清敏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因系爭建物每年繳納數百元之 地價稅,始請求伊拆除花費數百萬元建造之系爭建物,可見 林俊男所得利益極少,郭清敏所受損害甚大,實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林俊男予以否認,並陳稱:郭清敏只有說要蓋簡易 農舍,未告知要興建房屋,考量郭清敏農牧使用而未阻止, 伊居住台北,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回來後才發現蓋成四層 樓建物,為維護系爭土地性質或用途,始為本件請求,並非 以損害郭清敏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已難採信郭清敏上開所辯。其次,依證人王山井證述: 郭清敏僅告知共有人要搭建工作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 140 頁);暨王素桂證述:伊早出晚歸,知道郭清敏在蓋東 西,但不知道是蓋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及王金 山證述:郭清敏沒有告知要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 頁)相互以觀,足見郭清敏並未確實告知其他共有人其興 建系爭建物之具體情況,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證明 林俊男自始知悉其欲興建系爭建物,並待嗣至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又參酌郭清敏以蓋工作間或簡 易農舍為由,隱瞞興建大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王三本、 王素桂到庭證述及王金旗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其等均未同意郭 清敏興建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33 、164 、203 頁) ,並核與林俊男所陳內容相符,則林俊男本於所有權及共有 權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此外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郭清敏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興建系爭建物,依法 本須回復原狀,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於106 年11月28日前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未為,經原法院刑 事簡易庭判決郭清敏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有原法院107 年度簡字 第16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則 林俊男基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為維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農牧用地之性質或用途,而為本件請求,自難 認係以損害郭清敏為主要目的,郭清敏辯稱林俊男提起本訴 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俊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郭清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鋪設之系 爭水泥地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返 還林俊男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郭
清敏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鋪設之系爭水泥地刨除部分,為林 俊男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郭清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郭清敏應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林俊男及全體共有人應准許部分,為林俊男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林俊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男上訴為有理由,郭清敏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