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劉保雄
劉永忠
劉菊招
劉寶源
劉寶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寶星
劉永慶
劉仁守(劉福海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明
劉安源
劉文煌
劉榮芳
劉榮康
劉彥萍
劉若詩(原名劉彥涵)
劉彥婷
劉滿足
劉安迪
劉文仁(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菊(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義(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禮(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智(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信(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晏辰(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瑜(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鍾秀勤(劉瑞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劉鍾秀勤應就被繼承人劉瑞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又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劉瑞仁已於民國110年7月10日 死亡,其母劉鍾秀勤為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1 、165 、175 、251 至260 頁),經上訴人劉寶源、劉寶騰具狀聲請劉鍾秀勤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 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劉瑞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如上訴,其繼承人劉鍾秀 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權利,則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命劉鍾秀勤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劉保雄、劉永忠、劉菊招,及視同上訴人劉寶星、劉 永慶、劉仁守、劉文明、劉安源、劉文煌、劉榮芳、劉榮康 、劉彥萍、劉若詩、劉彥婷、劉滿足、劉安迪、劉文仁、劉 文菊、劉文義、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劉晏辰、劉凱瑜 、劉鍾秀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四「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 ,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暨 附圖二或附表一暨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劉保雄、劉永忠、劉菊招,劉文義、劉安迪、劉瑞仁、劉滿 足、劉永慶、劉仁守、劉竹松均以:系爭土地原由六大房即 六兄弟持有各1/6 ,並協議分管特定位置,被上訴人之祖父 即訴外人劉玉順為六兄弟之一,其後被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 人劉福貞、父親即訴外人劉福雲分別將部分土地出售予劉瑞 仁之祖父即訴外人劉玉龍、劉安迪之祖父即訴外人劉福全, 惟2 次買賣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應有部分 雖仍為1/6 ,惟實際繼承取得之權利應小於1/6 ,故不得請 求依登記狀態進行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單獨分歸其所有,祠堂、廣場道路及風水設 施部分之土地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則由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劉文煌、劉文明係以:同意分割,附圖一、二編號丁、戊部 分所示之土地,乃伊等祖先長年分管之位置,請求將該部分 土地分歸其2人單獨所有等語。
四、劉文仁係以:系爭土地北面所鄰同段2984、2984-3地號土地 皆為劉文仁、劉文義、劉文菊、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等 6人(下稱劉文仁等6人)公同共有,伊有在系爭土地東北角 部分種植果樹等語。
五、劉寶源、劉寶騰於本院之主張:附圖二方案中編號乙-1部分 土地,乃上訴人2 人祖先長期分管之位置,基於長年使用習 慣,請求改依附表三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己-1
、己-2分別分歸劉寶源、劉寶騰所有。
六、劉寶星、劉安源、劉榮芳、劉榮康、劉彥萍、劉若詩、劉彥 婷、劉文菊、劉文禮、劉文智、劉文信、劉晏辰、劉凱瑜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暨附圖三所 示。被上訴人則以:同意改依附表三暨附圖三之方案分割。 並追加請求:劉鍾秀勤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仁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八、本院論斷: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查劉瑞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 人劉鍾秀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85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經被上訴人 及劉寶源、劉安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9 頁),再系爭土地固為乙種建築用地,但未曾申領建築 執照或農舍使用執照證明、提供興建農舍執照證明,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226 700 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4 年8 月5 日高市美區經 字第10431104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 、12 1 頁),可見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 寶源、劉文義、劉安迪、劉瑞仁、劉保雄、劉菊招、劉滿 足、劉永忠、劉永慶、劉竹松固謂被上訴人之父劉福雲、 伯父劉福貞已將部分土地持分出售予劉安迪之祖父、劉瑞 仁之祖父,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不得按登記 之應有部分1/6 計算分得之土地面積云云,然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劉瑞仁、劉安迪之祖父當初既未移轉登 記取得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自無從 就該部分土地主張所有權,其等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四)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23巷附近,從廣興街 進入,地形略呈長方形,僅西北側臨接廣興街23巷巷道供 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北側、東側、南側均為鄰地,系爭 土地西側及西南側有私設之南北向、東西向交岔柏油道路 各1 條,南北向道路即為廣興街23巷之一部分,可往北連 接廣興街對外交通,最寬處有3.7 公尺寬、最窄處寬2. 7 公尺,東西向道路往西連接南北向道路,往東則通往劉家 宗祠及宗祠前方之水泥地廣場,最寬處有4.8 公尺寬,最 窄處寬2.9 公尺,可供汽車單向通行;而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分布及使用情形如附圖甲所示:① 建物A 是劉家宗祠,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供奉劉家祖先, 供劉氏子孫每天上香及過節回來拜拜,祠堂前有一水泥廣 場作為辦喜、喪事或其他活動使用;②建物B 是一層樓磚 造房屋,位於建物A 北側,屋頂破損塌陷,外觀老舊不堪 居住,荒廢無人居住;③建物C 為一層樓鐵皮屋,目前無 人居住;④建物D 為加強磚造二樓半房屋,屋前懸掛門牌 號碼廣興街23巷3 號,係劉菊招與其子居住;⑤建物E 為 2 樓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廣興街19號,目前是劉永 忠與家人居住;⑥建物F 為與建物E 相連之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有隔出一個小倉庫作為堆放物品、車庫、泡茶使用 ;⑦建物G 為土磚造1 層樓建物,屋頂已塌陷外觀老舊無 人住;⑧建物H 是2 層樓磚造房屋,該屋現無人居住;⑨ 建物I 位系爭土地西南側,為磚造已破損僅存基礎構造之 豬舍,以前作豬舍使用,現已荒廢;⑩建物J 與建物I 以
東西向之私設道路相隔,為磚造已破損僅存基礎構造之豬 舍及煙樓,現已荒廢無法使用;⑪建物K 為加強磚造2 層 樓房屋,門牌號碼與建物D 、M 、L 共用廣興街23巷3 號 ,該屋平時無人居住,逢年過節劉瑞仁之家人會回來住; ⑫建物L 為二層樓土磚造房屋,殘破老舊,作為倉庫使用 ,現無人居住;⑬建物M 為一層樓土磚造房屋,屋況老舊 殘破無人居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況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201 頁、卷二第 3 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33 頁),應可認定。(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宗祠及其前後之水泥廣場、風 水設施,因具祭祀、維繫家族感情之重要功能,自仍應由 全體共有人共有;西側及西南側之私設道路,則係供系爭 土地出入之通路,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即附圖三編號 甲部分。又劉保雄、劉永忠、劉寶源、劉安迪、劉菊招、 劉文義、劉文煌於原審均曾表示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很 少,且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金錢補償,故本件僅須就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予以獨立分割即可,祠堂及廣場道路、 風水設施由全體共有,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維持共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第170 頁),而 全體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請求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乙-1、乙 -2部分(於原審請求依分得附圖二編號乙1 、乙2 部分或 附圖一之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主張),劉文明、 劉文煌各請求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丁、戊部分,及劉寶源、 劉寶騰各請求分得如附圖三編號己-1、己-2部分所示土地 外,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請求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 ,足見其餘共有人確有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習慣及情感 ,或原物分割可能另涉及金錢補償之經濟要求,而希望維 持現狀繼續保持共有;再衡以兩造均未反對附表三暨附圖 三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後,認依附表三暨附圖三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於將來系爭土地 之使用亦較妥適,應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劉鍾秀勤辦理繼 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認應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暨附圖三之方式分割較
為公平適當。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劉瑞仁之繼承 人劉鍾秀勤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十、再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 性質,上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土地之分割互 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分割方案一
┌─────┬─────┬────────┬─────────┐
│附圖一編號│面積(㎡)│取 得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乙 │466㎡ │被上訴人 │1 │
├─────┼─────┼────────┼─────────┤
│丁 │116㎡ │劉文明 │1 │
├─────┼─────┼────────┼─────────┤
│戊 │116㎡ │劉文煌 │1 │
├─────┼─────┼────────┼─────────┤
│甲 │697㎡ │被上訴人 │1/6 │
│ │ ├────────┼─────────┤
│ │ │劉安源 │1/6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12 │
│ │ │劉文義、劉文禮、│ │
│ │ │劉文智、劉文信 │ │
│ │ ├────────┼─────────┤
│ │ │劉永忠 │3/42 │
│ │ ├────────┼─────────┤
│ │ │劉滿足 │1/18 │
│ │ ├────────┼─────────┤
│ │ │劉安迪 │1/18 │
│ │ ├────────┼─────────┤
│ │ │劉仁守 │1/18 │
│ │ ├────────┼─────────┤
│ │ │劉鍾秀勤 │1/24 │
│ │ ├────────┼─────────┤
│ │ │劉菊招 │1/24 │
│ │ ├────────┼─────────┤
│ │ │劉文明 │1/24 │
│ │ ├────────┼─────────┤
│ │ │劉文煌 │1/24 │
│ │ ├────────┼─────────┤
│ │ │劉永慶 │1/42 │
│ │ ├────────┼─────────┤
│ │ │劉晏辰 │1/84 │
│ │ ├────────┼─────────┤
│ │ │劉凱瑜 │1/84 │
│ │ ├────────┼─────────┤
│ │ │劉寶源 │1/48 │
│ │ ├────────┼─────────┤
│ │ │劉寶騰 │1/48 │
│ │ ├────────┼─────────┤
│ │ │劉保雄 │3/144 │
│ │ ├────────┼─────────┤
│ │ │劉寶星 │3/144 │
│ │ ├────────┼─────────┤
│ │ │劉榮芳 │1/84 │
│ │ ├────────┼─────────┤
│ │ │劉榮康 │1/84 │
│ │ ├────────┼─────────┤
│ │ │劉彥萍 │1/126 │
│ │ ├────────┼─────────┤
│ │ │劉若詩(原名劉彥│1/126 │
│ │ │涵) │ │
│ │ ├────────┼─────────┤
│ │ │劉彥婷 │1/126 │
├─────┼─────┼────────┼─────────┤
│丙-1 │1533㎡ │劉安源 │2/9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9 │
│ │ │劉文義、劉文禮、│ │
│ │ │劉文智、劉文信 │ │
│ │ ├────────┼─────────┤
│ │ │劉永忠 │2/21 │
│ │ ├────────┼─────────┤
│ │ │劉滿足 │2/27 │
│ │ ├────────┼─────────┤
│ │ │劉安迪 │2/27 │
│ │ ├────────┼─────────┤
│ │ │劉仁守 │2/27 │
│ │ ├────────┼─────────┤
│ │ │劉鍾秀勤 │1/18 │
│ │ ├────────┼─────────┤
│ │ │劉菊招 │1/18 │
│ │ ├────────┼─────────┤
│ │ │劉永慶 │2/63 │
│ │ ├────────┼─────────┤
│ │ │劉晏辰 │1/63 │
│ │ ├────────┼─────────┤
│ │ │劉凱瑜 │1/63 │
│ │ ├────────┼─────────┤
│ │ │劉寶源 │1/36 │
│ │ ├────────┼─────────┤
│ │ │劉寶騰 │1/36 │
│ │ ├────────┼─────────┤
│ │ │劉保雄 │1/36 │
│ │ ├────────┼─────────┤
│ │ │劉寶星 │1/36 │
│ │ ├────────┼─────────┤
│ │ │劉榮芳 │1/63 │
│ │ ├────────┼─────────┤
│ │ │劉榮康 │1/63 │
│ │ ├────────┼─────────┤
│ │ │劉彥萍 │2/189 │
│ │ ├────────┼─────────┤
│ │ │劉若詩(原名劉彥│2/189 │
│ │ │涵) │ │
│ │ ├────────┼─────────┤
│ │ │劉彥婷 │2/189 │
├─────┼─────┼────────┼─────────┤
│丙-2 │569㎡ │劉安源 │2/9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9 │
│ │ │劉文義、劉文禮、│ │
│ │ │劉文智、劉文信 │ │
│ │ ├────────┼─────────┤
│ │ │劉永忠 │2/21 │
│ │ ├────────┼─────────┤
│ │ │劉滿足 │2/27 │
│ │ ├────────┼─────────┤
│ │ │劉安迪 │2/27 │
│ │ ├────────┼─────────┤
│ │ │劉仁守 │2/27 │
│ │ ├────────┼─────────┤
│ │ │劉鍾秀勤 │1/18 │
│ │ ├────────┼─────────┤
│ │ │劉菊招 │1/18 │
│ │ ├────────┼─────────┤
│ │ │劉永慶 │2/63 │
│ │ ├────────┼─────────┤
│ │ │劉晏辰 │1/63 │
│ │ ├────────┼─────────┤
│ │ │劉凱瑜 │1/63 │
│ │ ├────────┼─────────┤
│ │ │劉寶源 │1/36 │
│ │ ├────────┼─────────┤
│ │ │劉寶騰 │1/36 │
│ │ ├────────┼─────────┤
│ │ │劉保雄 │1/36 │
│ │ ├────────┼─────────┤
│ │ │劉寶星 │1/36 │
│ │ ├────────┼─────────┤
│ │ │劉榮芳 │1/63 │
│ │ ├────────┼─────────┤
│ │ │劉榮康 │1/63 │
│ │ ├────────┼─────────┤
│ │ │劉彥萍 │2/189 │
│ │ ├────────┼─────────┤
│ │ │劉若詩(原名劉彥│2/189 │
│ │ │涵) │ │
│ │ ├────────┼─────────┤
│ │ │劉彥婷 │2/189 │
├─────┴─────┴────────┴─────────┤
│ 合計:3497㎡ │
└──────────────────────────────┘
附表二:分割方案二
┌─────┬─────┬────────┬─────────┐
│附圖二編號│面積(㎡)│取 得 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乙-1 │313㎡ │被上訴人 │1 │
├─────┼─────┼────────┼─────────┤
│乙-2 │153㎡ │被上訴人 │1 │
├─────┼─────┼────────┼─────────┤
│丁 │116㎡ │劉文明 │1 │
├─────┼─────┼────────┼─────────┤
│戊 │116㎡ │劉文煌 │1 │
├─────┼─────┼────────┼─────────┤
│甲 │697㎡ │被上訴人 │1/6 │
│ │ ├────────┼─────────┤
│ │ │劉安源 │1/6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12 │
│ │ │劉文義、劉文禮、│ │
│ │ │劉文智、劉文信 │ │
│ │ ├────────┼─────────┤
│ │ │劉永忠 │3/42 │
│ │ ├────────┼─────────┤
│ │ │劉滿足 │1/18 │
│ │ ├────────┼─────────┤
│ │ │劉安迪 │1/18 │
│ │ ├────────┼─────────┤
│ │ │劉仁守 │1/18 │
│ │ ├────────┼─────────┤
│ │ │劉鍾秀勤 │1/24 │
│ │ ├────────┼─────────┤
│ │ │劉菊招 │1/24 │
│ │ ├────────┼─────────┤
│ │ │劉文明 │1/24 │
│ │ ├────────┼─────────┤
│ │ │劉文煌 │1/24 │
│ │ ├────────┼─────────┤
│ │ │劉永慶 │1/42 │
│ │ ├────────┼─────────┤
│ │ │劉晏辰 │1/84 │
│ │ ├────────┼─────────┤
│ │ │劉凱瑜 │1/84 │
│ │ ├────────┼─────────┤
│ │ │劉寶源 │1/48 │
│ │ ├────────┼─────────┤
│ │ │劉寶騰 │1/48 │
│ │ ├────────┼─────────┤
│ │ │劉保雄 │3/144 │
│ │ ├────────┼─────────┤
│ │ │劉寶星 │3/144 │
│ │ ├────────┼─────────┤
│ │ │劉榮芳 │1/84 │
│ │ ├────────┼─────────┤
│ │ │劉榮康 │1/84 │
│ │ ├────────┼─────────┤
│ │ │劉彥萍 │1/126 │
│ │ ├────────┼─────────┤
│ │ │劉若詩(原名劉彥│1/126 │
│ │ │涵) │ │
│ │ ├────────┼─────────┤
│ │ │劉彥婷 │1/126 │
├─────┼─────┼────────┼─────────┤
│丙-1 │1686㎡ │劉安源 │2/9 │
│ │ ├────────┼─────────┤
│ │ │劉文仁、劉文菊、│公同共有1/9 │
│ │ │劉文義、劉文禮、│ │
│ │ │劉文智、劉文信 │ │
│ │ ├────────┼─────────┤
│ │ │劉永忠 │2/21 │
│ │ ├────────┼─────────┤
│ │ │劉滿足 │2/27 │
│ │ ├────────┼─────────┤
│ │ │劉安迪 │2/27 │
│ │ ├────────┼─────────┤
│ │ │劉仁守 │2/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