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
第1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閎淇(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及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陳冠宇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關於被 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 於計算上,應將陳冠宇排除在外,始符合不起訴處分所確定 之法安定性內涵;另勾稽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現場係被告一人,僅被告有以電話 與不知名之人通話,以此客觀情形可知,參與犯罪之行為人 扣除訴外人陳冠宇後,僅有兩人。至於告訴人曾證稱略為: 「之前總共有2 個人跟我講過電話」等語,一般人亦無法證 明或推論,確係「2 位不同之犯罪行為人」或一人分飾數角 以不同號碼進行通話之情狀,是以,對於本案有無法定加重 事由,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罪疑唯輕甚至無罪推定原則之內涵。原 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稍嫌 速斷。
㈡被告陳稱:「我去跟告訴人拿錢,都是照電話中1 名我不認 識的人之指示為之,他會先給我1 組號碼,叫我去超商將文 件列印出來,並告訴我去哪個地點取款」;告訴人證稱:「 …他來拿錢時我還在和另1 個人講電話,那人有說他是什麼
身分…」,可知被告必須在短暫之時間內先至便利商店,輸 入線上影印之密碼列印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立即與告訴人碰 面,難以推論被告知悉所印之文書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 行,另告訴人亦曾證稱,告知被告身分之人係與其通話之人 ,並非被告,被告是否認知提出之文件為偽造之公印文一節 ,基於罪疑唯輕之意涵,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 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 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原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就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未經 辯論,尚有未足,109 年1 月15日業經修訂明定「前項(事 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同一 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 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2 項,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之目的。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 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已於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願自民國111 年7 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 至清償之日止;倘被告提早離開監所,願意提早開始清償行 為。告訴人除同意以被告前開之和解條件與被告進行和解外 ,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惟原審就科刑範圍之部分, 並未讓被告表達冀望取得緩刑之辯論機會,似與前開法定要 求相左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各案審理並不受其他案件認定之事實或檢察官另案偵查之 拘束,合先敘明。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自稱確實有陳冠宇 之人介紹其加入此工作,並以電話指示其南下及交付其工作 機供聯繫使用,本案向被害人取錢時另有人會打工作機給其 告知去何處取錢,電話會一直通著,其與被害人見面時完全 沒有講話,其當時也是帶著耳機通電話中,電話中就有跟其 說進去什麼都不要講,拿到錢之後就走,其於取得贓款離開 後,直到上計程車電話才掛掉,其已將本案贓款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交給陳冠宇等情。而證人陳冠宇雖否認有參與本案 ,本案亦未起訴陳冠宇為共犯,然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被害人 供證:「當時他(指被告)拿了錢就走了,另外一個人一直 跟我講電話,拖住我,…那個來的人就拿著公事包,我只知 道對方載著耳機,其他人有在跟在場的人保持聯絡。」等情 ,已可知本案參與犯罪者有被告本人、介紹被告加入此工作 及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贓款之人、打電話與被告絡 及交待被告如何為本案犯行之人等,即已達3 人以上,如再 加上與被告通話時尚有另人正與被害人通話指示中,此集團 涉入之人已達3 人以上可堪認定,縱證人陳冠宇否認有到南 部參與此案,實無礙原審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法定加重事由。 ㈡被告於接受指令後即至超商列印所須文件並依指示將文件交 予被害人,而查該文件為假監管公文,大小為A4 紙張,文 字、關防均以電腦彩色列印等情,業經警方勘驗屬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假監管公文影 本二在偵查卷可稽,該二紙文件為A4 大小,且為電腦彩色 印製,上有占據該A4 紙張快4 分之1 面積之關防,被告稱 其不知為何物,沒有時間查看所列印之文件云云,實與常情 相違,難予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縱詐欺集團之 共犯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派來收取款項的委員,告 訴人仍必須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是通話者所稱之專員,而 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有與被告講話,被告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 益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 判處有期刑1 年3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原審於審理期 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開始辯論,已分別就事實、法律及科刑 範圍為論告,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述意見,本院
亦為相同之程序並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 (原審訴字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105-106 頁),在程 序均依法律規定進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讓被告表達冀望 取得緩刑之辯論機會。且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事項 (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並就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表明雖因目前在監執行 ,但承諾願自111 年7 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予以考量,而量處上開之刑,已屬低度刑 ,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尚未履行,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時,並無任何履行變更之進度,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適法妥當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復查緩刑係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所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 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數次有期徒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0日 至111 年1 月15日執行上開刑期(於110 年4 月9 日假釋出 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案判 決時,已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四、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為無理由。又本件並不合緩 刑條件,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予說明,並無不當。上 訴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閎淇因需錢孔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 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 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 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 組織罪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 ,南下至高雄市待命,並先後依不詳成員以未扣案電話指示 ,於同日及翌日(16日),分別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吳玉蒞及 吳昌駿拿取詐騙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110萬元 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成員(上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同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以上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參與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 )。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6 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警員」, 向陳得秀佯稱因其所申辦之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從事不法行
為,須提領現金供凍結清查,稍晚有專員當面取款云云,致 陳得秀陷於錯誤,同意至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許閎淇則於 接獲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後(無證據可證明為許閎淇所偽造),於同日15時30分 許,前往陳得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之住處(詳細住址 詳卷),向陳得秀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順利取 得陳得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得秀及公 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許閎淇再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無證據可 證明有因此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許閎淇不知該上層 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得秀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得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閎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得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0頁、 偵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住處 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扣案之偽 造公文、前案判決書(見警卷第45頁、第49至57頁、第77頁 、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 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 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 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 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拿取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 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查 :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去跟告訴人拿錢 ,都是照電話中1名我不認識的人之指示為之,他會先給我1 組號碼,叫我去超商將文件列印出來,並告訴我去哪個地點 取款,我跟告訴人取款之過程中,該人一直以電話指示我,
都沒有掛斷。我拿到錢後,再依照同為集團成員之友人陳冠 宇指示,將贓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給陳冠宇等語(見警 卷第5、8、9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8 7至8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之前總共有2個 人跟我講過電話,後來被告來跟我拿錢時有戴著耳機與其他 人保持聯絡,他來拿錢時我還在和另1個人講電話,那人有 說他是什麼身分,但我一轉頭就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43至44頁)。綜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已可認定至少有 被告、電話指示被告之人、陳冠宇、假冒警察與告訴人聯繫 之人之參與,參與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雖陳冠宇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 第105至107頁),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將陳冠宇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但被告既已自承另有電話中指示 之人及取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參與,同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 知悉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已清楚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檢察官李全峰」、「書記官張智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李全峰」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公文在卷,形式上觀之 ,均已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所發出之 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文 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內容記載略謂:「申 請人陳得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全峰申辦理存款公 證事件…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庭檢察官李全峰為 公證人,代理人申請人到場提出資金存款調查與公證申請相 關證明事宜…」等文字,下方並有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看 似為告訴人自行提出申請之文件,惟下方既有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符合印信條例所稱表示該公 署資格之關防,無論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均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無疑,且特以粗黑字體標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全峰」,在形式上仍足以使人 誤信為檢察官李全峰所製作之公證文件,不因尚有申請人簽 名蓋章欄位而有異。是各該文書雖與機關正式公文書之格式 不符,亦非各該機關之正確名銜公印文,且所載內容未必為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有未加蓋印信者,但 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3、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拿錢時沒有跟她講到話 ,也沒說我是法院專員或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87、89頁),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我記得 被告當天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5頁),於警詢及偵訊則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表明為 公務員身分等節。然被告既受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 印出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復親手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必定會先確認所列印之文書是否正確,而被告所提示 者確屬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悉集團 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假冒公務 員名義實施詐術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告訴 人對被告有無假冒公務員身分已不復記憶而有異。 4、被告既知悉上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並知悉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紙袋時,我知道裡面 是錢,我不認識在電話中指示我去取款之人,我本次拿到錢 後是帶回新北交給陳冠宇,但陳冠宇會再把錢交給誰,以及 這些贓款會被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也無法掌控。我之前的其 他案件,有直接放在公共廁所讓人拿走過,我前案的贓款是 直接交給1個我不知道名字及綽號之國中學長等語(見警卷 第5至9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其所拿取者為犯罪之贓款,卻仍 將之以直接放在公共廁所、交給不認識之國中學長等方式, 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縱令其本案犯罪所得確 係轉交予認識之陳冠宇,但其仍對陳冠宇取得贓款後將如何 轉交,暨該贓款將如何被使用等細節無所知悉,尚難認其主 觀上無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復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 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已坦認其知悉之參與人數確達3人以 上,詳如前述,卷內證據已甚為明確,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一
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被 告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 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 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 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 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 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 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 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 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 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 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指明。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如以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除易 使被害人誤信係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而受騙,再輔以行使偽造 之公文書者,必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 書之信賴,影響公務順暢運作;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 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 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高達60萬元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
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包含前 案在內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同時坦承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表明雖因目前 在監執行,但承諾願自111年7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已見被告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本案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為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業,兼職合計月收入約10萬元,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均為 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用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亦屬偽造之公印文,均已認 定如前,而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僅能就上開偽造之 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 與偽造文書之製作或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
㈡、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被告之前案雖認定其所獲報酬為各次取款數額 之3%,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本案有拿到錢,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供稱:我本來是每天可賺到1萬 元,但我實際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警詢 及本院復供稱:我犯前案及本案合計3次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前後 所述並不一致,亦與前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已達44,400元不符 ,已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無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分受之 數額若干。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前案領得之錢款是放在
公共廁所,直接有人拿走;本案的錢款我則是直接拿回去新 北給陳冠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即 可見其前案與本案之錢款係以不同方式交予不同之上游,當 不得以其前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推認本案必定有獲取同比例 之酬勞,另陳冠宇既未曾證稱有從中拿取本案部分錢款交予 被告作為酬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 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 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 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 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 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身進行規範,立法原先之預設係洗錢犯罪獨立於前置 犯罪以外,故就洗錢犯罪特有此項規定,但對於洗錢之行為 人同時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且行為人係從洗錢標的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