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8號
KSHM,110,金上訴,7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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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
第1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閎淇(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及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陳冠宇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關於被 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 於計算上,應將陳冠宇排除在外,始符合不起訴處分所確定 之法安定性內涵;另勾稽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現場係被告一人,僅被告有以電話 與不知名之人通話,以此客觀情形可知,參與犯罪之行為人 扣除訴外人陳冠宇後,僅有兩人。至於告訴人曾證稱略為: 「之前總共有2 個人跟我講過電話」等語,一般人亦無法證 明或推論,確係「2 位不同之犯罪行為人」或一人分飾數角 以不同號碼進行通話之情狀,是以,對於本案有無法定加重 事由,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罪疑唯輕甚至無罪推定原則之內涵。原 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稍嫌 速斷。
㈡被告陳稱:「我去跟告訴人拿錢,都是照電話中1 名我不認 識的人之指示為之,他會先給我1 組號碼,叫我去超商將文 件列印出來,並告訴我去哪個地點取款」;告訴人證稱:「 …他來拿錢時我還在和另1 個人講電話,那人有說他是什麼



身分…」,可知被告必須在短暫之時間內先至便利商店,輸 入線上影印之密碼列印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立即與告訴人碰 面,難以推論被告知悉所印之文書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 行,另告訴人亦曾證稱,告知被告身分之人係與其通話之人 ,並非被告,被告是否認知提出之文件為偽造之公印文一節 ,基於罪疑唯輕之意涵,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 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 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原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就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未經 辯論,尚有未足,109 年1 月15日業經修訂明定「前項(事 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同一 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 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2 項,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之目的。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 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已於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願自民國111 年7 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 至清償之日止;倘被告提早離開監所,願意提早開始清償行 為。告訴人除同意以被告前開之和解條件與被告進行和解外 ,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惟原審就科刑範圍之部分, 並未讓被告表達冀望取得緩刑之辯論機會,似與前開法定要 求相左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各案審理並不受其他案件認定之事實或檢察官另案偵查之 拘束,合先敘明。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自稱確實有陳冠宇 之人介紹其加入此工作,並以電話指示其南下及交付其工作 機供聯繫使用,本案向被害人取錢時另有人會打工作機給其 告知去何處取錢,電話會一直通著,其與被害人見面時完全 沒有講話,其當時也是帶著耳機通電話中,電話中就有跟其 說進去什麼都不要講,拿到錢之後就走,其於取得贓款離開 後,直到上計程車電話才掛掉,其已將本案贓款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交給陳冠宇等情。而證人陳冠宇雖否認有參與本案 ,本案亦未起訴陳冠宇為共犯,然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被害人 供證:「當時他(指被告)拿了錢就走了,另外一個人一直 跟我講電話,拖住我,…那個來的人就拿著公事包,我只知 道對方載著耳機,其他人有在跟在場的人保持聯絡。」等情 ,已可知本案參與犯罪者有被告本人、介紹被告加入此工作 及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贓款之人、打電話與被告絡 及交待被告如何為本案犯行之人等,即已達3 人以上,如再 加上與被告通話時尚有另人正與被害人通話指示中,此集團 涉入之人已達3 人以上可堪認定,縱證人陳冠宇否認有到南 部參與此案,實無礙原審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法定加重事由。 ㈡被告於接受指令後即至超商列印所須文件並依指示將文件交 予被害人,而查該文件為假監管公文,大小為A4 紙張,文 字、關防均以電腦彩色列印等情,業經警方勘驗屬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假監管公文影 本二在偵查卷可稽,該二紙文件為A4 大小,且為電腦彩色 印製,上有占據該A4 紙張快4 分之1 面積之關防,被告稱 其不知為何物,沒有時間查看所列印之文件云云,實與常情 相違,難予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縱詐欺集團之 共犯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派來收取款項的委員,告 訴人仍必須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是通話者所稱之專員,而 告訴人於原審亦稱有與被告講話,被告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 益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 判處有期刑1 年3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原審於審理期 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開始辯論,已分別就事實、法律及科刑 範圍為論告,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述意見,本院



亦為相同之程序並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 (原審訴字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105-106 頁),在程 序均依法律規定進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讓被告表達冀望 取得緩刑之辯論機會。且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事項 (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並就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表明雖因目前在監執行 ,但承諾願自111 年7 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予以考量,而量處上開之刑,已屬低度刑 ,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尚未履行,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時,並無任何履行變更之進度,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適法妥當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復查緩刑係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所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 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數次有期徒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0日 至111 年1 月15日執行上開刑期(於110 年4 月9 日假釋出 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案判 決時,已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四、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為無理由。又本件並不合緩 刑條件,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予說明,並無不當。上 訴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閎淇因需錢孔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 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 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 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 組織罪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 ,南下至高雄市待命,並先後依不詳成員以未扣案電話指示 ,於同日及翌日(16日),分別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吳玉蒞吳昌駿拿取詐騙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110萬元 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成員(上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同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以上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參與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 )。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6 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警員」, 向陳得秀佯稱因其所申辦之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從事不法行



為,須提領現金供凍結清查,稍晚有專員當面取款云云,致 陳得秀陷於錯誤,同意至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許閎淇則於 接獲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後(無證據可證明為許閎淇所偽造),於同日15時30分 許,前往陳得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之住處(詳細住址 詳卷),向陳得秀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順利取 得陳得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得秀及公 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許閎淇再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無證據可 證明有因此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許閎淇不知該上層 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得秀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得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閎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得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0頁、 偵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住處 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扣案之偽 造公文、前案判決書(見警卷第45頁、第49至57頁、第77頁 、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 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 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 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 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拿取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 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查 :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去跟告訴人拿錢 ,都是照電話中1名我不認識的人之指示為之,他會先給我1 組號碼,叫我去超商將文件列印出來,並告訴我去哪個地點 取款,我跟告訴人取款之過程中,該人一直以電話指示我,



都沒有掛斷。我拿到錢後,再依照同為集團成員之友人陳冠 宇指示,將贓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給陳冠宇等語(見警 卷第5、8、9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8 7至8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之前總共有2個 人跟我講過電話,後來被告來跟我拿錢時有戴著耳機與其他 人保持聯絡,他來拿錢時我還在和另1個人講電話,那人有 說他是什麼身分,但我一轉頭就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43至44頁)。綜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已可認定至少有 被告、電話指示被告之人、陳冠宇、假冒警察與告訴人聯繫 之人之參與,參與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雖陳冠宇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 第105至107頁),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將陳冠宇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但被告既已自承另有電話中指示 之人及取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參與,同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 知悉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已清楚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檢察官李全峰」、「書記官張智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李全峰」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公文在卷,形式上觀之 ,均已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所發出之 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文 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內容記載略謂:「申 請人陳得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全峰申辦理存款公 證事件…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庭檢察官李全峰為 公證人,代理人申請人到場提出資金存款調查與公證申請相 關證明事宜…」等文字,下方並有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看 似為告訴人自行提出申請之文件,惟下方既有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符合印信條例所稱表示該公 署資格之關防,無論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均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無疑,且特以粗黑字體標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李全峰」,在形式上仍足以使人 誤信為檢察官李全峰所製作之公證文件,不因尚有申請人簽 名蓋章欄位而有異。是各該文書雖與機關正式公文書之格式 不符,亦非各該機關之正確名銜公印文,且所載內容未必為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有未加蓋印信者,但 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3、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拿錢時沒有跟她講到話 ,也沒說我是法院專員或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87、89頁),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我記得 被告當天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5頁),於警詢及偵訊則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表明為 公務員身分等節。然被告既受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 印出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復親手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必定會先確認所列印之文書是否正確,而被告所提示 者確屬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悉集團 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假冒公務 員名義實施詐術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告訴 人對被告有無假冒公務員身分已不復記憶而有異。 4、被告既知悉上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並知悉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紙袋時,我知道裡面 是錢,我不認識在電話中指示我去取款之人,我本次拿到錢 後是帶回新北交給陳冠宇,但陳冠宇會再把錢交給誰,以及 這些贓款會被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也無法掌控。我之前的其 他案件,有直接放在公共廁所讓人拿走過,我前案的贓款是 直接交給1個我不知道名字及綽號之國中學長等語(見警卷 第5至9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其所拿取者為犯罪之贓款,卻仍 將之以直接放在公共廁所、交給不認識之國中學長等方式, 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縱令其本案犯罪所得確 係轉交予認識之陳冠宇,但其仍對陳冠宇取得贓款後將如何 轉交,暨該贓款將如何被使用等細節無所知悉,尚難認其主 觀上無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復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 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已坦認其知悉之參與人數確達3人以 上,詳如前述,卷內證據已甚為明確,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一



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被 告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 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 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 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 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 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 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 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 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 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 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指明。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如以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除易 使被害人誤信係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而受騙,再輔以行使偽造 之公文書者,必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 書之信賴,影響公務順暢運作;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 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 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高達60萬元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



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包含前 案在內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同時坦承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表明雖因目前 在監執行,但承諾願自111年7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已見被告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本案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為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業,兼職合計月收入約10萬元,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均為 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用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亦屬偽造之公印文,均已認 定如前,而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僅能就上開偽造之 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 與偽造文書之製作或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
㈡、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被告之前案雖認定其所獲報酬為各次取款數額 之3%,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本案有拿到錢,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供稱:我本來是每天可賺到1萬 元,但我實際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警詢 及本院復供稱:我犯前案及本案合計3次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前後 所述並不一致,亦與前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已達44,400元不符 ,已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無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分受之 數額若干。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前案領得之錢款是放在



公共廁所,直接有人拿走;本案的錢款我則是直接拿回去新 北給陳冠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即 可見其前案與本案之錢款係以不同方式交予不同之上游,當 不得以其前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推認本案必定有獲取同比例 之酬勞,另陳冠宇既未曾證稱有從中拿取本案部分錢款交予 被告作為酬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 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 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 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 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 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身進行規範,立法原先之預設係洗錢犯罪獨立於前置 犯罪以外,故就洗錢犯罪特有此項規定,但對於洗錢之行為 人同時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且行為人係從洗錢標的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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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