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部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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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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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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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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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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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秉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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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吳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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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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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
07年度偵字第6080、8628、8883、9741、9765、10666、12562號
、108年度偵字第38、812、880、881、882、1749號;第二審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77、5978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296、297、
3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54
、8033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9310、104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關於t○○ 部分;卯○○有罪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3無罪部分;l○○部 分;V○○有罪部分;F○○部分;癸○○有罪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1無罪部分;戊○○有罪部分;乙○○部分,均撤銷。一、t○○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7、88至9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87、88至93「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陸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19至25、36、37、42至54、57 、59至64、76、8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 19至25、36、37、42至54、57、59至64、76、87-1「主文及 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4之犯罪所 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三、l○○犯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19至25、28、30、31、36、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19至25、28、30、31 、36、37「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玖月。
四、V○○犯如附表四編號41、57、58、65至67、69至73、79至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57、58、65至67、69至73 、79至82「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F○○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5至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0、15至17、19「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六、癸○○犯如附表四編號41至51、57、58、65至67、69至73、79 、81至8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至51、57、58、65 至67、69至73、79、81至87「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七、戊○○犯如附表四編號57、58、65至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57、58、65至73「主文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八、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九、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判決關於卯○○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4、7,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附表五編號2至6無 罪部分及V○○、戊○○無罪部分)。
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審乙判決)及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296、297、398號判決(下稱原審丙判決):一、關於t○○定執行刑部分及V○○部分,均撤銷。二、V○○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丙判決關於t○○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
參、t○○上開壹、一原審甲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 貳、三原審丙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七編號1至3 ,即原審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肆年貳月。
肆、V○○上開壹、四原審甲判決及貳、二原審乙、丙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t○○於民國107年5月初與甲己○○、吳○傑(該二人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甲己○○負 責收集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派組織內成員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取得包裹後 交由t○○統一保管;t○○則負責招募集團成員F○○、V○○、乙○○ 、吳○豪(通緝中)、洪○祐(通緝中),並指揮排定各車手 班表(早班上午9時至下午5時、晚班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1時 ),收取各車手頭向車手收取之贓款後轉交予甲己○○,偶爾 亦指揮旗下車手前去領取包裹、提款;吳○傑則為組織內會 計,而共同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其等運作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方式為:成立無固定名稱之易 信、微信或Facetime群組,使當班欲上工之成員(含車手、 車手頭、收簿手)加入群組互相聯繫工作內容,當日工作結 束後即解散群組,翌日上工前再另行成立群組聯繫。二、t○○承接上開犯意與V○○、F○○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招 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V○○招募戊○○、癸○○,由F○○招募l○○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卯○○、 l○○、戊○○、乙○○、洪○祐、張○八(另案審理)、少年陳○昌 、少年簡○莆、少年郭○凰、少年張○祐(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石○啟、謝○翰、吳○昇(上3人均另案偵辦)、身 分不詳綽號「阿ㄓ」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所示 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後,再由如附表一、二 「提款及同組車手」欄位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交付提款卡、提 款車手、開車兼把風、收取贓款轉交上游等工作,而詐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卯○○於107年5月28
日晚間在高雄市阿蓮區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2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原審108年度訴字第 151號,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部分,下稱甲案)。 【就共犯吳○豪、洪○祐、石○啟及少年張○祐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而t○○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7-1 犯行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故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三、V○○與癸○○、戊○○、蔡○安(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 上訴而確定)、吳○豪(通緝中)、少年陳○昌(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t○○就附表六部分未 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即附表六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即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各以如附表六「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聯繫如附 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 表六「共犯欄」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提款、轉交上游等 ,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各次犯行參與者、行為均詳如附表六「共犯欄」所示(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部 分,下稱乙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V○○、t○○與癸○○(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少 年郭○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 如附表七「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七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七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七「共犯欄」 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提款、轉交上游等,提款之時間、 地點均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而接 續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由V○○收受 李○、少年郭○凰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t○○(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296、297、398號,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 55、56號部分,下稱丙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案經高君蓉、K○○、W○○、未○○、甲癸○○、i○○、宇○○、甲甲○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O○○、b○○、黃○○、C○○、寅○○、G○○、玄○○、T○○、宙○ ○、w○○、陳伊萍、k○○、M○○、p○○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酉○○、J○○、S○○、甲丙○○、H○○、甲○○、q○○、 Q○○、甲戊○○、z○○、X○○、a○○、子○○、f○○、A○○、劉○德( 起訴書誤載為其匯款友人E○○)、Z○○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N○○、葉○宇、s○○、o○○、D○○、Y○○、e○○、 巳○○、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h○○、丁○ ○、郭士華(起訴書誤載為R○○)、丑○○、辰○○、甲辛○○、L○ ○、x○○、X○○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 天○○、v○○、甲庚○○、x○○、庚○○、甲乙○○、B○○、申○○、午○ ○、I○○、j○○、r○○、c○○○、y○○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d○○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方○珺、陳○亮、吳○蓉、n○○ 、戴○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邱○雪、陳○ 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t○○、V○○(下分別稱被告t○○、被告V○○)就甲 案原判決、乙案原判決及丙案原判決所犯各罪,先後經檢察 官起訴,均為被告一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經原審分 別以甲案原判決、乙案原判決及丙案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 上開2被告均提起上訴,遂分為數案,為求訴訟經濟及被告 之利益,本院乃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及辯論。
㈡公訴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上訴人即 被告l○○(下稱被告l○○)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即甲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見甲案原審訴六卷第 154頁);並補充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之不詳車手為上 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即附表一編號40)、甲 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備註欄增列被告V○○(即附表一編號6 8所示)等情(見甲案原審訴六卷第446頁),是就被告l○○ 、癸○○、V○○上開所為,均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㈢公訴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另陳明:甲案起訴書附 表上所載提款時間、地點若有誤載,依金融機構明細表、監 視器畫面等客觀資料予以更正;若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
被告等提領款項的時間、金額有部分不一致者,例如提領時 間早於匯款時間,或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如起訴 書附表上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與本案經調查後 有不一致之處,或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至「匯 入人頭帳戶帳號」所示帳號之金額者,均請更正等語(見甲 案原審訴六卷第446頁),故均於附表一予以更正。 ㈣此外,公訴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補充: ⒈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共犯另有謝○翰、「阿ㄓ」(即 附表一編號36所示)(見甲案原審訴六卷第446頁),故 於附表一編號36予以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39、68(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59)所 示被告V○○、癸○○部分;附表一編號74、75、77、78(即 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66、69、77,附表一編號68中 之告訴人j○○、I○○)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卯 ○○)部分;附表一編號80(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部分,均已於甲 案起訴書附表一「共犯」欄說明起訴範圍扣除備註欄(見 甲案原審訴六卷第446頁),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見甲 案原審訴六卷第446頁),均於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備註欄 說明。
㈤另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部分,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8、9雖就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認;附表一編號46、85、 86所示部分,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4、75誤載、漏載 全部或部分提領時間及金額,但對照交易明細可特定提領各 該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去向,業經公訴檢察官於甲案原審準 備程序時補充並更正,而被告等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認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予以更正,並於附表一相關編號 說明之。
㈥又甲案原審就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43、44、49、60、6 8所示部分為涉案被告無罪判決,然因該判決主文欄或理由 欄俱未就被告t○○此部分被訴犯行所涉犯罪名為具體刑罰權 是否存在之判斷(見甲案原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第41頁 〉及附表五編號2至7之被告欄〈第55、56頁〉所載),自難認 甲案原審判決就此已為判決,應屬漏未判決。故縱使檢察官 針對該判決認定無罪之其他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仍不得就被 告t○○此等涉案部分逕為第二審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補 充判決。另因上開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中被害 人X○○於107年5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899元至潘○成之銀行帳戶部分,與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5、40(即甲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經判決論斷部 分之被害人相同,故甲案原判決主文欄或理由欄雖亦未就被 告t○○此部分被訴犯行所涉犯罪名為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之 判斷,但因與上開業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仍得就被告t○○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併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考 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 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 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卯 ○○、l○○、V○○、癸○○、戊○○、上訴人即被告F○○被告(下稱 被告F○○)、被告乙○○及共犯張○八、洪○祐、吳○豪、少年陳 ○昌、少年簡○莆、少年郭○凰、石○啟、謝○翰、吳○昇於警詢 中對自身以外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因被告t○○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甲案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 人張○八、F○○、卯○○、洪○祐、吳○豪、戊○○、l○○、乙○○、V ○○、癸○○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見甲 案本院卷二第450 頁);又被告卯○○、l○○、V○○、癸○○及其 等辯護人、被告F○○、戊○○、乙○○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甲案本院卷二第95頁,乙案本院卷第150 、151 頁) ,是就上開被告有罪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析述如 下:
⒈就被告t○○部分證據能力認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八、F○○、卯○○、戊○○、l○○、乙○○、 V○○、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 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對被告t○○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豪、洪○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t○○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證人吳○豪、洪○祐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作證,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且其等均經 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甲案本院卷五第165 至173 頁),足認證人 洪○祐、吳○豪現所在不明,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是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之最 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t○○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 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t○○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洪○祐、吳○豪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洪○祐、吳○ 豪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 中既有上開無法傳喚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從而, 被告t○○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洪○祐、吳○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⑶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開以外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t○○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本院卷二第450 頁,丙案本 院54號卷第15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卯○○、l○○、V○○、癸○○、F○○、戊○○、乙○○部分證據 能力認定:查檢察官、被告卯○○、l○○、V○○、癸○○、F○○ 、戊○○、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上開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甲案本院卷二第95頁,乙案本院卷第150 、151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V○○、F○○、卯○○、l○○、癸○○、戊○○、乙○○等人所為甲案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V○○、F○○、卯○○、l○○、癸○○、戊○○、 乙○○等人對於上開事實欄二(甲案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甲案本院卷二第95、96頁之不 爭執事項,甲案本院卷六第597 、598 頁),並有如附表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被告V○○所為乙案及丙案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V○○對於上開事實欄三、四(乙案及丙案部分)即 附表六、附表七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乙 案本院卷一第143 、151 頁之不爭執事項,乙案本院卷二 第605 頁,丙案本院54號卷一第151 、159 頁之不爭執事 項,丙案本院54號卷二第61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珺、陳○亮、n○○、吳○蓉、戴○忠、王○ 源、邱○雪、陳○裡、楊○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乙案警 二卷第108 至110 、113 至115 、117 至121 、125 至 125 之2 、133 、134 頁,乙案警一卷第50至52頁,丙 案警卷第93、94、103 、104 頁,6854號偵卷第21至2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東於警詢中證述(見乙案警一 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彥、林全 賢於警詢之證述(見乙案警二卷第137 至141 、143 、 144 頁)。並有陳○彥、林○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乙案警二卷第142、143 、145 、146 頁);共同被告少年陳○昌於警詢之證述(見乙 案警一卷第26至34頁),其並指認被告V○○及同案被告 李○(見乙案警一卷第36、37頁);證人即他案被告石 ○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乙案警二卷第67至70頁;1 1762 號偵二卷第117 至121 頁);證人即他案被告洪○ 祐、卯○○於警詢之證述(見乙案影警二卷第1 至13頁) ;共犯少年郭○凰於警詢之證述(見丙案警卷第63至69 頁),此皆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既有蒐集他人 帳戶之人、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亦有車手、收款人 、上游控制之人。
⑵被告V○○及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資料一覽表、提領明細表各 1 份(見乙案警二卷第4 頁,乙案警一卷第68頁)、同 案被告吳○豪超商領取包裹影像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 照片2 張(見乙案警二卷第207 、208 頁,乙案影警一 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289300 號卷,下同〉第52、 53頁)。
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方○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見乙案警二卷第112 、154 頁,乙案 影警一卷第86頁)。
②告訴人陳○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乙案警二卷第116 、155 頁,乙案影警一卷第 88頁,乙案影警二卷第249 頁)。
③告訴人n○○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n○○與詐騙者 通話記錄擷圖1 張、LINE對話擷圖5 張(見乙案警二 卷第122 至124 、156 頁,乙案影警一卷第92、94頁 ,乙案影警二卷第240 、241 頁)。
④告訴人吳○蓉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乙案警二卷第126 、157 頁,乙案影警一卷第96 頁)。
⑤告訴人戴○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見乙案警二卷第135 、136、159 頁) 。 ⑥被害人劉○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 (見乙案警一卷第54、55、60、61頁,乙案警二卷第 131 、132 頁)。
⑦告訴人王○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王○源與詐騙者之通聯紀 錄擷取照片2 張、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共2 張(見乙案警一卷第49、53頁,乙案影警一 卷第106 頁,乙案影警二卷第226 、227 、229 、23 0 頁)。
⑧告訴人邱○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見丙案警卷第95、101 頁) 。
⑨告訴人陳○裡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丙案警卷第105 、108 頁)。
⑩告訴人楊○蘭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見6854號偵卷第25、28頁)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①(陳○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91 、192 頁)、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乙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