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7號
KSHM,110,金上訴,13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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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8 年度偵字
第9530、9686、128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俊益部分撤銷。
高俊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高俊益林譽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同學關係 。緣林譽霖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佳君哥」( 微信暱 稱「宮本池九」) 、微信暱稱「與眾不同‧剛」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即負責 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 後,林譽霖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9日12時5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165 張均益」、「陳永發檢察官」名義,先後致電王 寶月謊稱個資遭盜用,且名下帳戶涉及陳文忠集團之恐嚇、 販毒罪嫌,須交付帳戶云云,致王寶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45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 之存摺及金 融卡放入信封袋,放置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住址詳卷) 外 信箱,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林譽霖依「與眾不同‧剛」指示 前往拿取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仁武郵局 ,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間,持金融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 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隨後將全數款項放在高鐵左營 站之智慧型置物櫃【「與眾不同‧剛」向其約定報酬待下述 行動後一併給付】,再由江諺依「宮本池九」指示前往高鐵 左營站開啟置物櫃收取,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 元之餘款即 146,000 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俟於同日晚間,林譽霖再接獲「 與眾不同‧剛」指示提領王寶月上述郵局帳戶內款項,林譽 霖即承前犯意,聯繫知情之高俊益,要求高俊益協助搭載其 前往新化郵局提款。高俊益竟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譽霖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新化郵局附近,由林譽霖步行至新化郵局,並於10 8 年8 月30日0 時4 分許至0 時7 分許間,持前揭尚未上繳 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林譽霖 再指示高俊益協助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 達特潔自助休閒洗車大同店,由林譽霖下車將扣除自身酬勞 30,000元【含本次前一日尚未收受之報酬15,000元】之餘款 即120,000 元及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亦承前犯意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江諺江諺隨後將 扣除自身酬勞4,000 元之餘款即116,000 元臨櫃無摺存款至 「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嗣王寶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 卷第99、101 頁) ,並經同案被告林譽霖江諺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綦詳( 警一卷第237 至238 頁、第239 至241 頁 、他二卷第51至52頁) ,復有告訴人王寶月住處附近路口及 仁武郵局於108 年8 月29日13時45分許至14時41分許間之監 視器錄影截圖5 張(警一卷第197-199 頁)、新化郵局及附 近路口於108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1 時19分許間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13張(警一卷第75-80 頁)、中華郵政公司 109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90227312號函暨告訴人王寶月之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一卷第117-12 2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他二卷第5-18頁)。被告高俊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同案被告林譽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當天我請高 俊益載我去新化郵局領錢,他沒問我原因,我也沒說原因, 於抵達新化郵局之前,我就叫他將車停旁邊,約距離郵局4 公尺,我是擔心自己被監視器拍到,也怕他知道我在做什麼 ,我再自己步行至新化郵局提款機,之後交錢完畢後我才跟 他說我擔任車手,此前我沒有向他透露過我從事詐欺的事情 ,他也不是集團成員;至於案發當日我有以LINE告知他關於 黃琮舜早上去見客人賺了10幾萬元,他當時應知道黃琮舜擔 任車手,但他只知道我陪黃琮舜去,並不知道我也擔任車手 云云( 偵二卷第9-10頁、原審訴一卷第318 頁、原審訴二卷 第48-62 頁) 。惟被告高俊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述:「我 於108 年08月29日22時30分抵達林譽霖家中,他於108 年08 月29日23時許告訴我,他早上去見客人,他賺了新台幣10幾 萬,晚上要去提領被害人的贓款,他就叫我載他去新化郵局 提款。」、「( 問:你知悉他擔任車手並且要前往新化郵局 提領贓款,為何你不阻止他?) 因為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 就想說領個錢而已。」、「我知悉林譽霖擔任車手,我怕自 己會被拍到,所以將重機車停放在郵局ATM 對面。」等語。 足見被告高俊益於騎機車搭載林譽霖前往新化郵局領款之前 ,即已知悉林譽霖係車手,且林譽霖新化郵局所提領之款 項為被害人之贓款,已可認定。同案被告林譽霖前揭證詞, 核係迴護被告高俊益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高俊益係幫助林譽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本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王寶月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同案被告江諺林譽霖均陳稱不清楚集團以何方 式讓告訴人受騙等語( 原審訴一卷第226 、228 、318 頁, 原審訴二卷第88、150 頁) 。本院審酌其2 人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均未曾直接接觸告訴人王寶月,另被告林譽霖固有親 自向告訴人王寶月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但告訴人王寶月除指 證電話中之人自稱「檢察官陳永發主任」外,並未指證同案 被告林譽霖或其他被告有以檢警身分自居。準此,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譽霖江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 譽霖另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構成要件。而



被告高俊益林譽霖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自亦無成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構成要件可言。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林譽霖上開 行為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顯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並避免遭追查等情,核屬洗錢行為,自非單純處分贓 物可以比擬。而被告高俊益幫助林譽霖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已構成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應 屬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俊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高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高俊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益所為另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數款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法條或罪刑之變 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
㈢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高俊益有幫助洗錢犯行。惟該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高俊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高俊 益犯罪,而為被告高俊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高俊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高俊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之款項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款項,助長詐欺集團犯行,並造成 社會之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僅因受朋友 邀約,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比,其犯罪 情節較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無不



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高俊益就本案有任何所得,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高俊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被告高俊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高俊益能記取教訓,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 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高 俊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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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