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65號
KSHM,110,聲再,16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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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受判決人  蔡蕙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70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確定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101 年度易字
第34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2345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58 號、100 年
度偵字第358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蔡蕙璟因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實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系爭本票已證明其為偽造,有刑事 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情形,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再 審之期間,謹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2 條 第1 款、第42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施勝民為 受判決人蔡蕙璟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案件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故 聲請人就該案件非自訴人,無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不能補正,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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