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69號
KSHM,110,聲,166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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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佳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業務侵占等 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亦同此 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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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