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48號
KSHM,110,聲,164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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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建國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竊盜3罪、販賣毒品4罪 、持有子彈1罪、犯罪時間之遠近,各罪之罪質、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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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