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40號
KSHM,110,聲,164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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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毅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毅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毅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犯5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5 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 所示5 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此有附表編 號2 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6 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係於民國107 年2 月至108 年9 月間所犯,其5 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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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