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暐庭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651 、
65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庭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 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 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 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暐庭(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 號、 11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裁定羈押, 並於110 年9 月18日、110 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茲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 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現經本院判 決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5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又被告稱其有心臟病須治療,本院乃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該所函復被告現因心臟病門診 追蹤,另主訴第五腰椎滑脫,建議神經科門診,並建議定期
安排追蹤等情,有該所110 年11月19日高所衛字第11090004 810 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故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 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未果,其請求降低具保停止 羈押金額,爰認被告於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惟審酌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但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 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00號5 樓。至於被告聲請意旨主張以降低保證金或限制住居 代替羈押,基於前開理由,本院認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 羈押之聲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