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仁豪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 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 ,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邱仁豪因附表所示3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9 9 號及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本院為編號5 至8 號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 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5 至8 之罪,前亦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 至8 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是本 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均為 詐欺),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密集(詳見附表犯罪時間欄 )、獨立性不高,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5 9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8罪,受刑人雖已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 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