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富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詢問受刑人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 卷第99至104 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但與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強盜罪,罪質互異,則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責程度等不法內涵暨2 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