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任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8 月 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並據表示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45 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間相距不長、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罪質類型相異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 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