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慶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慶宗(下稱被告)雖有 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既未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以被告有販 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即不准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顯然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17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機會。五、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法 院審理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同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佐,可見被告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 況且被告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中 ,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有此種 情形即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六、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