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潤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22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潤南(下稱被告)於觀 勒戒期間,雖經高雄戒治所評估計算其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 相加總分達60分以上,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故建議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然被告因另涉他案,尚 需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意即指被告觀勒戒結束後,至少 有9 年無從接觸毒品,原審如何僅依形式上之評估標準,認 定被告9 年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退萬步言之,為期6 月至1 年之強制戒治,相較於被告執行之刑期比例相差懸殊 ,所能發揮之教化功能無法彰顯,原審未就被告觀勒戒後之 去向予以審酌,逕行裁定被告強制戒治,顯有疏漏,並有重 覆處罰,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之虞。又被告於借提觀察勒戒前 ,並於所執行之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教化活動 ,並主動報名毒品戒治班隊遠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決心甚明 。再被告本有精神疾病多年,並非由吸食毒品所造成戒斷症 狀,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 程序。
㈡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經原審 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確定,於110 年9 月6 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 年11月 5 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 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10月12日高戒所衛字 第110100094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毒聲506 號卷第29至33頁;毒偵1132號卷第51至61頁)。依 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1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4 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6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 ,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 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 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 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 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㈢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 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 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 安排適當課程。」、第3 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 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 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 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 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 毒品之心理依賴;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 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㈢社會適應期: 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 ,協助其復歸社會;處遇課程內容應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 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 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是原 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尚有期徒刑9 年1 月之刑期 須執行,無從接觸毒品,並參加毒品戒治班隊遠離毒品為由 ,認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之程序及 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