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謝曉芳
受 刑 人 謝晚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0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適用之規範
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7 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依司法院按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除有同款規定之其他情形者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 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 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 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此觀前開在途期間標 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意旨自明。
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 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
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 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 定參照)。
㈡程序進行之事實
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下稱具保人)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其住所送達原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10 年10月12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依法其抗告原 應於5 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 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惟因具保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非居住於原審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並對照「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所規定各法院管轄區域之在 途期間,則本件具保人提起抗告之在途期間應按其應提出書 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區域之計算基準日數4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 (4 日+ 2 日),截至110 年10月23日屆滿,又因該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而以該週休例假2 日之次日即110 年10月25 日(星期一)代之,亦即以110 年10月25日為其抗告期間之 末日。則具保人於110 年10月25日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狀首收文章所示日期、時間戳記在案 可參(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即未逾期。二、本案之判斷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規定。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2 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分案審理後,於110 年3 月9 日諭令被告即受刑人具保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該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諭知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具保人不服 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具保人與其弟即受刑 人所生活之家庭背景環境、家人之身體狀況,並陳稱受刑人 絕無逃亡之虞而請求免予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外,既未具體指 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