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95號
KSHM,110,抗,39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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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傳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19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傳傑(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 人)履行緩刑負擔,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然抗 告人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先經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協商後 ,上開還款金額之條件另定為:「自107 年4 月15日至108 年3 月15日每月清償2 萬元,共計24萬元;108 年4 月15日 至109 年5 月15日每月清償3 萬元,共計42萬元;109 年6 月16日前清償14萬元,上開數額合計為80萬元」,但因抗告 人仍未如期清償完畢,僅還款合計45萬元,被害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與被害人協商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10 年3 月31日至 110 年9 月30日分7 期,每月清償5 萬元合計35萬元」,惟 抗告人僅於110 年5 月5 日給付10萬元(合計還款55萬元) 即未繼續清償等情,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 撤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 年6 月間即未再清償25萬元, 係因此期間疫情嚴峻,百業蕭條,抗告人亦被波及,無法找 到工作,無任何收入,此情向指揮中心函查即可明瞭,請求 本院准予抗告人於疫情暫緩後陸續分期付清,抗告人絕對有 清償誠意,為此提起抗告,勿予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9 頁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 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被 害人履行緩刑負擔,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 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同院以 108 年撤緩字第157 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 事,但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而駁回聲請;其後抗告人仍未履行 緩刑負擔,再經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協商另定還款條件共計 80萬元,因抗告人仍未如期清償完畢,僅還款合計45萬元, 檢察官再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嗣經同院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139 號裁定,以抗告人再與被害人協商約定還款 條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第二次聲請。但抗告人就「自110 年3 月31日至110 年9 月30日分7 期,每月清償5 萬元合計 35萬元」之協商內容,僅於110 年5 月5 日給付10萬元即未 繼續清償,尚有25萬元緩刑負擔未履行,而裁定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另有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即行為人在自由環境中能否對自己的生活負責, 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 行為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 被害人之諒解,促使行為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行為人日 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的態度生活。查抗告人於緩刑 負擔確定後迄今3 年10月餘,僅陸續給付共55萬元,而於11 0 年5 月5 日之後即未再履行,尚餘25萬元未付,其間亦無 相關事證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其次,抗



告人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緩刑負擔,第三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可認被害人曾有多次諒解而給予抗告人機會,然 而抗告人未能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履行負擔,於此期間內未 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說明或協商延緩履行,足認其主觀心態尚 無積極為損害填補之意;再以本件歷經被害人數度給予機會 寬延清償分期,應已予受刑人充分檢視清償能力、調度財務 之機會,係給予抗告人將近4 年期間應履行清償被害人80萬 元,履行期限並非過苛,但迄被害人於110 年9 月29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僅共給付55萬元,尚有 近三分之一金額未付,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甚明。 ㈢綜上,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因疫情因素致經濟困難,但未提出 相關資料作為釋明依據,抗告人有長達近4 年之期間履行本 件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足認抗告人無視未 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 負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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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