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94號
KSHM,110,抗,39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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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榮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榮晟(下稱抗告人)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805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 復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又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再於109 年10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2 月3 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審查時以:「受刑人5 年內3 犯,距前次約半年,吐氣酒精濃度逾0.55毫克,顯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110 年3 月5 日以 110 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不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抗告人不 服,乃對前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 字第559 號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65 號(下稱本院前裁定)撤 銷前次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0 年8 月17日以 110 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仍 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諭命抗告人需入監 服刑。
㈢抗告人雖就本件執行命令再次聲明異議,然查: 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0 年5 月26日以進行單批示限期 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而抗告人業於110 年5 月31日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狀,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程序上已賦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作成本件執行命令。 ⒉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命令時 ,是否已依本院前裁定,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狀加以 具體斟酌等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0 年9 月28日以 函文回覆略以「本案考量受刑人(即抗告人)自102 年至 109 年間已有多達5 起酒後駕車前科,歷次酒駕過程中有 撞傷行人、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而本次酒 駕時間(109.09.01 )距離上次酒駕時間(109.04.25 ) 僅不到五個月,可知受刑人自律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 且心存僥倖,且本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毫 克,其已達茫醉程度,而有判斷力遲鈍、運動失調等症狀 ,肇事率高達一般人之50倍,參酌本案之受刑人係在闖紅 燈之情形下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狀,實已對廣大用路人之 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公益有重大之危害, 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對受刑 人達成阻嚇及教化之作用」等節。
⒊考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述上揭理由,其中就抗告人經同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此 自不能認為仍構成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前科紀錄之一,而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扣除此部 分後,抗告人之酒後駕車前科雖為4 次,但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 理由,仍確屬有據,並不因排除上揭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而有所不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就抗告人之具體情 狀(包含犯罪情節)加以斟酌,再作成本件執行命令,非 僅因抗告人係三犯酒駕,即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
⒋此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中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敘明其本諸職權仍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裁量理由亦非無據,此即屬行使法律 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 認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 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至抗告人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 ,陳稱其不宜入監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家庭之私務,尚非 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自不能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 。
㈣綜此,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與父母同住,而其之母親因右眼罹患白內障且曾 施以水晶體植入手術,日前又因左腕挫傷就診,平日須由抗 告人照料日常生活;另其之父親罹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癲 癇」,須長期門診復健追蹤複查,出入經常須人加以扶助, 且因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前亦因右腕、右膝及 左髖挫傷而就診。抗告人本身則因左腿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斷 裂,曾於108 年9 月間住院治療,並持續復健中,而抗告人 係家中唯一照顧其父母之人,一旦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其 父母。
㈡又抗告人對其行為深感悔恨,已為此戒酒,並於109 年11月 間成立「大洲企業行」,從事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目 前尚有承攬工程標案,倘若抗告人入監服刑,標案工程將無 法繼續履約執行,後續亦會衍生債務不履行之高額違約金, 且抗告人所僱用之工人亦將無法獲取報酬。另由於抗告人現 已持續積極接受酒癮戒癮門診治療,顯已改過自新,而無再 犯之虞,足認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㈢本案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前,並未再次給予抗告人最後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裁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除有所違誤外, 更未就本案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是否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予以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遽認上情僅係抗告人家庭之私務,因而不准抗 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爰此,期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 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 年內3 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 ,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永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 4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而於110 年2 日3 日確定。經送高雄地檢執 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5 年內3 犯,距前次約半年,吐氣 酒精濃度逾0.55毫克,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 由,而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 (即前次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59 號 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16 5 號裁定(即本院前裁定)撤銷上開原審裁定及前次執行命 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前裁定雖以檢察官在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



徑,即傳喚到案執行並當庭告知上述決定,並未事前賦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執行程序有瑕疵,遂將原裁定及上 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等情。然前次執行命令經撤銷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 於110 年5 月26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即於同年月 31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其父母親罹患疾病,且其已深感悔恨 、為此戒酒,並開設行號承攬工程施作,祈准以易科罰金方 式執行刑罰等情,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得見抗 告人確已表示其不宜入監及其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意見,亦即,本院前裁定所指摘先前執行程序之瑕疵業已補 正。此外,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9 月28日以雄檢榮岱110 執 1654字第1100061884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檢察官作成本件 執行命令時,已考量抗告人自102 年至109 年間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前科,歷次酒駕過程中有撞傷行人、逆向行駛、未戴 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而本次酒駕時間距離上次酒駕時間不到 五個月,可知抗告人自律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且心存僥 倖,又本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毫克,其已達 茫醉程度,而有判斷力遲鈍、運動失調等症狀,肇事率高達 一般人之50倍,參酌本案之抗告人係在闖紅燈之情形下為警 攔檢而查獲等情狀,實已對廣大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造 成威脅,並對社會公益有重大之危害,如准許抗告人易科罰 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對抗告人達成阻嚇及教化之作 用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徵,亦足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依本院原裁定意旨,就抗告人之 犯罪情節等情狀加以具體斟酌。易言之,抗告人確有未記取 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 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 ,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 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 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 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5 年內至少已有3 次以上因酒 後駕車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且其於先前酒後駕車被查獲後 不及5 月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闖紅燈而被查獲,以抗告人此



等犯罪情節及態度,乃不准其所判之刑予以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自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言。至上揭抗告 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其父母罹患疾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 其已知悔悟且戒除酒癮,目前尚有工程合約待履行等節,縱 認屬實,然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已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上揭理 由固堪同情,惟尚難以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亦難僅據此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內容,無非係就 原審詳為說明之事由再重為爭執,自難成理。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 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 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的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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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