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85號
KSHM,110,抗,385,2021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巧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9 月6 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執 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4 、5 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 令事項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應定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 報到,然經該署於109 年8 月20日、10月5 日、10月22日發 文告誡通知,抗告人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0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217 字第1099 069251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9 年10月5 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217 字第1099082045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9 年10 月22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217 字第1099082045號函暨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可預期抗告人將不會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 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去年109 年6 月至今年,因為疫情關係都在 東部老家,也因此報到斷斷續續,加上疫情期間工作受影響 ,身上並無多餘的錢買票北上。但自疫情好轉後皆有按時報



到且有乖乖上完法治教育課,也有保護官簽名蓋章。好不容 易在高雄穩定下來有份工作,真的很努力悔改,對於緩刑撤 銷部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四、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 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該判決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陳明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居住在臺東市○○街00號1 樓, 爾後向現住地送達即可,檢察官乃於同日製作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抗告人後於109 年7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9 年8 月12日 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保字第43號卷第22、26頁,同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卷第7 、10頁)。
㈢①抗告人未於109 年8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8 月20日北檢欽戚10 9 執護217 字第1099069251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 年9 月21日報到;②抗告人未於109 年9 月21日報到,經同 署以109 年10月5 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217 字第1099082045 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 年10月19日報到;③抗告人 未於109 年10月19日報到,經同署以109 年10月22日北檢欽 戚109 執護217 字第1099082045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 109 年11月18日報到;④抗告人未於109 年11月18日報到, 經同署以109 年12月3 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217 字第109910 0943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 年12月28日報到等情, 有上開告誡及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卷第11至20頁)。基此,可 認抗告人確未於109 年8 月12日、9 月21日、10月19日、11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抗告人已於10 9 年4 月29日向檢察官陳明向居住地即臺東市○○街00號1 樓送達之意,業如上述,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 20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217 字第1099069251號函之送達處所 除抗告人之戶籍地外,竟寄送至「臺東市○○街00號1 樓」 ,致查無此址而遭退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 聲字第207 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故抗告人未於109 年 9 月21日報到,容係因其未接獲該告誡及通知函所造成,實 不可歸責抗告人,故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未報到之次 數應為3 次。
㈣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因該判決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故履行期間本應至109 年 6 月9 日止,然因該執行案於109 年5 月5 日始分案,故觀 護人簽請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6 月至109 年12月9 日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分別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 15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 報到上課,然因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而 經寄存送達,故抗告人未於上開時間報到上課,其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發函通 知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報到上課,此2 通知函之送達處所除抗告人之戶籍地外,尚寄送至抗告人之 居住地即臺東市○○街00號1 樓,抗告人即於109 年11月13



日、同年12月5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1 樓 大型團體輔導教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 小時,而完成上開 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命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護命字第85號觀護卷宗可憑。 ㈤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2日、10月19日、11月18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固屬合法寄存送達,然 抗告人於此段未報到期間,曾於109 年11月13日至同署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9 年12月5 日再次至同署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檢察官已知抗告人居住在臺東縣○○市○○街00號 1 樓,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遙遠,猶於5 日(109 年11 月13、18日)內分別通知抗告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向觀護 人報到,此將造成抗告人舟車勞頓而花費不必要之時間、金 錢,若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因疫 情期間工作受影響而無旅費北上報到之個人經濟上突發狀況 所生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 ,似應由抗告人與負責本案執行之觀護佐理員、觀護人進行 協調、溝通後尋找適宜之報到時間及方式,使抗告人除應依 法履行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之執行外,亦得兼顧其工作及家 庭等,以符比例原則之規範。
㈥抗告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確有不當,然參照抗告人已於檢察官所定時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堪認抗告人應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報 到義務。本院因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以抗告人未履行之保護管束未遵期報 到之情形,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