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尉融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盛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堯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
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位、鄭清澤(其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謀議籌組電信詐 欺機房,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間,由王 正位陸續招募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 張智勛、沈尉融、林宥翔(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聖 堯;由鄭清澤招募林萬鏞加入犯罪組織,張益東、吳家橙、 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 堯受招募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而組成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 由鄭清澤負責提供資金、聯繫販賣個資集團、電信系統集團 、水房及車手集團;王正位負責架設網路,擔任電腦手掌控 全局、購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物、出面向不知情之江 旭盛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1 波浪旋律旅宿 (下稱波浪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綜理本案詐欺集團內 各類運作事務、提供詐騙講稿、禁止成員攜帶私人手機、發 放工作用手機、控管工作時間、管制成員出入、配送日常生 活用品,而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 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 、沈尉融、簡聖堯於109 年11月間陸續進駐波浪民宿擔任話 務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利用上開分工,由鄭清澤向販賣 個資集團購買及王正位自行上網搜尋不特定旅日華人電話, 再由王正位透過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隨機發送詐欺 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 個號碼即可延伸發送5,000 至1 萬 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100 萬個號碼),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俟接收上開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回撥後,由擔 任一線話務手之吳家橙、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 、沈尉融、簡聖堯假冒中國駐日大使館人員,佯稱涉及洗錢 案件云云施用詐術,旋將騙取之被害人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專職捕魚」,再以話務 系統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張益東、葉俊賢及兼任 二線話務手之鄭清澤假冒中國長沙公安局公安「劉正東」, 佯稱資金清查云云施用詐術,復將被害人之資料傳送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捕魚2 號」,使王正位獲悉後,立即製 作「長沙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等假公文資料 提供二線話務手利用,且以通訊軟體Skype 、WeChat製作筆 錄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鄭清澤透過通訊 軟體Skype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之上游三 線犯罪集團,並透過水房及車手集團,提供日本銀行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收水,鄭清澤再透過不詳管道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之獲利,並約定成功騙取金額之7%給予 一線話務手、9%給予二線話務手、依獲利總額之2%給予王正 位作為報酬,剩餘獲利則為鄭清澤所收取。
三、王正位、鄭清澤、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 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著手以前述分工及犯罪模式,利用王正位 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5、17、25至27、29至32 、34至38、44至46所示之物,於109 年12月24日9 時許撥打 電話予陳毓聞、於110 年1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文毓 、於同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謙詳施用詐術, 及於109年12月24日9時許後至110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遭查 獲間某時,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紫薇」、「Vick 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 12」、「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 亮」、「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 劉慧儀」之人施用詐術,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波浪民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林宥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智勛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81 頁),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 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堯等9 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位 、鄭清澤、林宥翔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證人即波 浪民宿負責人江旭盛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毓聞、 許文毓、鄭謙詳、證人即江旭盛之配偶侯逸岑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109 年聲 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波浪民宿平面圖、鄭清澤手機錄音檔 譯文(迷彩手機殼)、王正位指認為鄭清澤所有之iPhone6s 手機內錄音檔譯文(證物編號C5)、編號A3平板截圖、編號 A1手機截圖、編號A2手機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回保管 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毓聞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 、許文毓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鄭謙詳提供之照片及 手機畫面截圖、王小歪等人詐欺機房案監視器時序表、查扣 詐欺案證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 、波浪民宿一、二、三樓平面圖及民宿外觀照片、Google地 圖、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憑,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 人上述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東等9 人所為,就被害人陳毓聞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害人許文 毓、鄭謙詳、「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 「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賀來一生」、「 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 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等15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張益東等9 人就被害人陳毓聞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害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均已製作警詢筆錄在案,顯 然分別係實際存在之人,至被害人「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女大妹1/12」、「 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 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 等1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屬不詳,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偵卷三第119-171 、219 、287 、 351-375 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與其等聯絡,並 將答覆內容製作筆記留存,甚至有被害人拍攝身分證明文件 傳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均已對其等施用詐術,亦 均可認定其等分別為實際存在之人,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故張益東等9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 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 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7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益東等9 人與王正位、鄭清澤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知悉係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犯罪模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決意為之,雖各 自所為非對被害人16人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參考前 述說明,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⑵張益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志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前述說明, 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 苛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 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 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 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 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 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 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 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 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參照)。被告9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處斷上均為想 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 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依上述說 明,難以想像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予審酌。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本件雖已著手對被害人16人施用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詐 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張益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 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張益東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且於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手之重要 工作,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合。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4.張益東、潘志盛就前述犯行,均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1 種 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9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9 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受王正位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合作對旅日華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 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9 人犯後均坦承詐欺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之情節;兼衡被告9 人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個別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即原審主文所示)。復衡以張 益東等9 人上開犯行罪名相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未滿3 月, 地點相同,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件所示(即原審主文所示)。並說明 應否強制工作及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9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家橙等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核心分工,其等為謀己身 利益,竟利用人性互信機制,詐欺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 全部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從 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 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 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 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對參與犯罪組織者,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張益東等9 人分別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均居於較 下層之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他人決定,亦無法自行決定 獲利分配之多寡,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亦無證據 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表現出之危險傾向應屬不高。被告 9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到3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 ,難認被告9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其等均值青壯之年,於法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 險性非高。準此,被告9 人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裁量均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49、50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宥翔所有,已據 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不再贅述。 2.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 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 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3 、6 、8 至15、17、25至27、29至32、34至38、44至46所
示之手機、平板電腦、Wi-Fi 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比特卡 (SIM 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王正位、鄭清 澤所有,已據王正位、鄭清澤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23-24 頁),依前述說明,無庸在被告9 人罪刑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益東等9 人有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9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件:原審對被告9人之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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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益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 │
│2.吳家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3.葉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4.潘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 │
│5.李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6.張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7.林萬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8.沈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9.簡聖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
┌──┬───┬────────────────────────────┐
│編號│代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A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2 │A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3 │A3 │iPad平板電腦1 臺(序號:DLXRDITIGHM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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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4 │新臺幣仟元鈔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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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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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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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3 │新臺幣5,700 元(林萬鏞所有之皮夾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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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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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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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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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4 │iPhone手機1 支(已回復原廠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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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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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6 │HUAWEI牌Wi-Fi 分享器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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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7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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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8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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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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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10 │比特卡(SIM 卡)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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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1 │新臺幣仟元鈔9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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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D2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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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3 │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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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4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1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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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5 │新臺幣拾元硬幣6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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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6 │新臺幣伍元硬幣2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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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7 │新臺幣壹元硬幣6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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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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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9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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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10 │HUAWEI牌Wi-Fi分享器1組(含充電組,IMEI:00000000000000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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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1 │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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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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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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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F1 │iPad平板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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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F2 │iPhone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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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F3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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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G1 │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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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G2 │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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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G3 │iPhone 6 plus 64G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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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G4 │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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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G5 │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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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G6 │租賃契約1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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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G7 │K盤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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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G8 │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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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G9 │新臺幣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