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代 理 人 謝蕙如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0396 、24021 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附表編號、、」部分撤銷。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被訴「附表編號1 至3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鄭淑珠係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公司分別設有台中營業所(址設台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下稱台中分公司) 及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下 稱高雄分公司);黃秋栢(自98年6 月起任職)則擔任被告 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運並每週北上 向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徐天秭(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任職 )則為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被告公司營運模式 為:總經理即鄭淑珠向國外訂購貨品進口運至台北總公司後 ,由台北總公司行政人員李昕盈製作中文及效期標籤,再連 同標籤及貨品分別運送至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出貨銷售; 台中、高雄分公司需定期向台北總公司回報銷售帳務狀況及 報廢品處理情形。
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為減少食品銷售不佳致須報廢銷毀
之損失,與黃秋栢、徐天秭(鄭淑珠、黃秋栢經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有其附表一編號 1 、3 、6 、10、12、13、15、17、20、28、29、32、33、 46、47之犯行;另徐天秭有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 行,並分別科處罪刑,嗣其等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鄭 淑珠、黃秋栢犯其附表一編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其餘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 號刑事判決,就鄭淑珠、黃秋栢被訴「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及 徐天秭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下述)及陳榮宗 、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 4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其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並各諭知緩刑確定在案)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食品遇已逾有 效日期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銷售,應依公司內部規定報廢銷毀 或不得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即期食品上,卻為貪圖利益而 罔顧消費者健康權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即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情形,經黃秋栢呈報鄭淑珠決定較 便宜價格後,指示謝和芸、陳榮宗、沈詩勛以被告公司或霖 豐公司名義銷售予知情之東海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再由王耀榮、王建霖(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擅 行更改不實有效期限標籤後再行轉售,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因認被告公司有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而有同條第5 項之罪嫌云云。
貳、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初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 秋栢、徐天秭(僅附表編號2 )、謝和芸、陳榮宗、沈詩勛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有同條 第5 項之罪,而論以被告公司一罪,嗣因被告公司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改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鄭淑珠、與 僱用之人即黃秋栢、徐天秭及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因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32、
33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共4 罪,應各依同 條第5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撤銷改判,各科以罰金刑確定( 被告公司原亦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所犯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且第一、二審均為科處罰金刑,其上訴為法所不許而駁回 ),嗣因被告公司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部分」開始再審, 是被告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 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其附表編號之犯行已判決確定,本院 依法僅就上開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 事實(3 次)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公司代表 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秋栢、徐天秭、陳榮宗、沈詩勛、謝和 芸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罪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和芸、沈詩勛、陳榮宗已分別 供述被告公司出售過期乳酪予東海食品行,及王耀榮、王建 霖亦供稱向被告公司購買過期乳酪再改標轉售等情為論據云 云。然訊之被告公司於本案開啟再審前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 示於104 年1 月14日販賣之切達乾酪,金額675 元(經本院 前審判決查明應為75元),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 翻拍畫面資料「印在表尾」欄上清楚記載為「處理即期品」 ;另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亦記載為「 處理即期品」;甚至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 行之銷貨單上也同樣記載係「處理即期品」。尤其,上開食 品係於103 年9 月18日自美國進口,於同年月19日報關,此 有進口報單(再證五號)可憑。由該進口報單項次第21項即 明載:「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2/8 oz BRAND :HERITAGE 」,再對照該進口報單所附之產品明細顯示,該 筆切達乾酪係於2014年(即103 年)6 月8 日製造,產品有 效期限為2015年(即104 年)2 月2 日,故被告公司高雄分 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販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有效 期限內而為即期品,非過期品;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所示於104 年5 月28日販賣之切達乾酪,金額為510 元,其 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係「6/8 到期」,顯見該筆食品於銷 售時確實並未過期;而且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 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則為空白,因此並無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販售之上開切達乾酪為 過期食品。而且,上開食品係於104 年1 月15日自美國進口 ,於同年月19日報關,此亦有進口報單可憑。由該進口報單 項次第20項即明載: 「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 2/8 oz(食用)EXP:2015.6.8 BRAND:HERITAGE 」,可見 該筆切達乾酪之有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此與該項商品 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6/8 到期」 ,足證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販售該筆切達 乾酪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有效期限內而為即期品無訛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秋栢、徐天秭等人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就鄭淑珠、黃 秋栢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即前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及徐天秭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因未上訴而全案確定等節,有原審判決、前審判 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審諸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以:㈠、鄭淑珠係被告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被告公司日常營運,黃 秋栢擔任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 運並每週北上向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徐天秭(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任職)則為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被告 公司於附表所示時日銷售各編號所示前開食品予東海食品行 (各次交易情形暨參與人員如各編號所示)等情,各經證人 陳榮宗、李昕盈、沈詩勛、謝和芸、王耀榮、王建霖分別於 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應收 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19 至334 頁), 復經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鄭淑珠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抗辯對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情 ,與偵查中辯稱被告公司係由黃秋栢負責中南部經營,伊專 心負責北部(見他卷㈠第149 頁)云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主張被告公司每年報廢食品達1 萬6411筆,數量達148 萬6468包(盒、箱)不等、累計金額高達1032萬6713元,被 訴有問題食品數量僅佔其中極小部分云云。然參以鄭淑珠乃 自承經常與黃秋栢通電話,有問題會直接反應,產品售價及 一些問題也會直接溝通之情在卷(他卷㈠第149 頁),且依 黃秋栢陳述可知伊雖負責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營運, 仍須每週向鄭淑珠報告業績、銷售情形等事宜,鄭淑珠亦可 透過公司內部系統及台北總公司人員所提供報廢統計資料瞭 解狀況(見偵卷㈢第334 至335 頁),次參以被告公司登記 資本額6000萬元(見他卷㈠第4 頁反面所附公司基本資料) ,除臺北總公司外,台中、高雄分公司成員各不過5 至6 名 ,組織簡單且屬中小型企業,尚非如一般大型企業因營運規 模龐大而有絕對分層負責之必要,憑此可知鄭淑珠雖主要負 責臺北總公司,仍可確實掌握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相 關營運並具體指揮業務執行。再依黃秋栢證稱會向鄭淑珠請
示即期品或過期品折扣,基本上鄭淑珠會拿報廢單與伊核對 何項產品可直接賣給東海食品行(見原審卷㈤第46頁反面、 49頁反面、5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 至202 頁),證人陳 榮宗證述會將過期與即期商品清單傳到臺北(總公司),由 臺北指示後續處理,若有東海食品行可收購的商品,臺北會 要伊向東海洽詢是否收購,每次李昕盈會告知鄭淑珠說要如 何處理,且黃秋栢固定每星期四、五到高雄分公司,伊會拿 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清單給黃秋栢確認並請其指示是否賣給 東海食品行,黃秋栢有時會給一個價格直接賣給東海、有時 表示須請示鄭淑珠再行決定(見偵卷㈡第332 頁,原審卷㈤ 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謝和芸證稱台北總公司會計張欣 欣負責檢核高雄分公司銷貨單,如有價格異常都會詢問,伊 會告知是賣過期品或即期品(偵卷㈡第370 頁,原審卷㈤第 37頁反面至38頁),及證人沈詩勛亦證稱應該是鄭淑珠指示 將即期、過期食品載到高雄分公司販售(偵卷㈠第111 頁) 等語交參以觀,可知鄭淑珠縱非逐筆確認交易內容,仍可確 實掌握被告公司出售過期品或即期品予東海食品行之相關情 況,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件固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 期銷售前開食品,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云云,且鄭淑 珠、黃秋栢就原審判決附表乃因多次販賣過期食品經判決 有罪確定,然渠等被訴各次犯行依法既須分論併罰,法院即 應針對各該犯罪事實分別獨立視之,未可徒以渠等另涉其餘 販賣過期食品犯行而概括遽為不利之認定。是審諸廠商為降 低庫存成本或避免食品逾越保存期限必須銷毀,預先在保存 期限屆至前改以較低價格出售,以期降低經濟損失之舉,尚 與一般常情無違,故本件被告公司雖由鄭淑珠、黃秋栢決定 以較低價格將前開商品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仍難遽認前開食 品是時已逾保存期限。次觀乎卷附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包括 食品外包裝、銷貨單照片)俱未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 交易相關資料(見他卷㈠第8 至66頁),又細繹卷附進口報 單暨所附文件可知前開食品有效期限各為「2015.1.14 (附 表編號1 )」、「2015.6.8(附表編號2 )」,且卷附銷貨 單明細表針對附表編號1 、3 交易備註欄分別填載「處理即 期品」與「處理即期品/ 優惠價」,附表編號2 銷貨單備註 欄則記載「6/ 8到期」及編號3 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處理即 期品/ 優惠價」(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1 至327 頁),兩者 互核大抵相符;再參酌該等單據乃報關人員或被告公司人員 基於日常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性質上屬於按交易發生時 日前後而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主要目的亦作為
進口報關或被告公司內部帳務管理使用,是時當無預見日後 可能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較小,衡情 自具有相當證明力。復佐以證人謝和芸於偵訊證稱104 年1 月14日這筆(即附表編號1 )不確定是過期或即期品、104 年5 月28日(即附表編號2 )銷貨單有備註即期品,銷貨單 上其實看不出來販售過期或即期品等語(見偵卷㈢第265 至 266 頁),及王耀榮亦供稱被告賣給東海的銷售單104 年1 月14日(即附表編號1 )是即期品,伊沒有改標等語(見偵 卷㈢第370 頁),客觀上即難遽認前開食品於被告出售予東 海食品行時確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
㈣、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 之作用,此一標示同時限定食品合法產銷期限,憑此形式上 堪認有效日期即可確保食品安全,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 在政府保障安全食用範圍,換言之,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 可能對食用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倘未逾保存期限,形式 上當認仍屬安全範圍而得食用,倘認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即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茲依前述前 開商品於被告公司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際既屬「即期品」而 非「過期品」,縱予食用,客觀上要難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再考量前開食品數量非鉅, 出售日期相距最後有效保存期限仍約有1 週,縱令被告公司 於保存期限將屆滿前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既無從排除可由王 耀榮、王建霖(即東海食品行之共同經營者)自行或轉交他 人於期限屆至前食用完畢之可能性,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交易內容亦與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之情迥然 有別,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乃由王耀榮、王建霖購入前開食 品後自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再予轉售,而本件既未據檢察官 積極舉證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事前確與王耀榮、王建霖 具有犯意聯絡,抑或實際參與東海食品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 標籤內容之犯行,遂未可率爾以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共同 (或幫助)加重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㈤、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 證明鄭淑珠、黃秋栢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及徐天 秭犯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等語。陸、從而,本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鄭淑珠、受僱人即黃秋栢、 徐天秭被訴前述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如上述,則
被告公司自無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第2 項法人之處罰規定科處罰金刑;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榮宗 、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雖經原審法院以其等犯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並各諭知緩刑確定在 案,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內 容,客觀上既難遽認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屬已逾保存期限 之過期品,且亦與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之情 迥然有別,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則縱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經原審法院以其等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仍難遽認被告公 司應依同法第5 項科處罪刑。
柒、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推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5 項、第2 項,逕科以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金刑,即有未 洽,被告公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 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附表編號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公司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 以示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號│販賣(出│問題品項 │ 買受人 │ 交易總額 │ 被訴共同參與之行為人 │備註 │
│ │貨) 日期│ │ │新臺幣/元 ├─┬─┬─┬─┬─┬─┬─┤ │
│ │ │ │ │ │鄭│黃│陳│沈│李│徐│謝│ │
│ │ │ │ │ │淑│秋│榮│詩│昕│天│和│ │
│ │ │ │ │ │珠│栢│宗│勛│盈│秭│芸│ │
├──┼────┼─────┼─────┼──────┼─┼─┼─┼─┼─┼─┼─┼──────────┤
│ 1 │104.1.14│切達乾酪 │東海食品行│75元(原審誤│◎│◎│◎│◎│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 │ │載為675 元)│ │ │ │ │ │ │ │ │
├──┼────┼─────┼─────┼──────┼─┼─┼─┼─┼─┼─┼─┼──────────┤
│ 2 │104.5.28│切達乾酪 │東海食品行│510 元 │◎│◎│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3 │104.5.30│法蘭西(橘│東海食品行│6400元 │◎│◎│ │◎│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乾酪片 │ │ │ │ │ │ │ │ │ │ │
├──┴────┴─────┴─────┴──────┴─┴─┴─┴─┴─┴─┴─┼──────────┤
│【說明】上開被訴共同參與或涉及(公司)之人欄以各該符號標示之意義: │ │
│⑴標示「◎」係指起訴經原審認定幫助「東海食品行」犯罪而成立相關犯罪。 │ │
│⑵標示「-」係指起訴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且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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