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再字,110年度,2號
KSHM,110,再,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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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代 理 人 謝蕙如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0396 、24021 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附表編號、、」部分撤銷。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被訴「附表編號1 至3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鄭淑珠係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公司分別設有台中營業所(址設台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下稱台中分公司) 及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下 稱高雄分公司);黃秋栢(自98年6 月起任職)則擔任被告 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運並每週北上 向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徐天秭(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任職 )則為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被告公司營運模式 為:總經理鄭淑珠向國外訂購貨品進口運至台北總公司後 ,由台北總公司行政人員李昕盈製作中文及效期標籤,再連 同標籤及貨品分別運送至見豐台中、高雄分公司出貨銷售; 台中、高雄分公司需定期向台北總公司回報銷售帳務狀況及 報廢品處理情形。
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為減少食品銷售不佳致須報廢銷毀



之損失,與黃秋栢徐天秭鄭淑珠黃秋栢經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有其附表一編號 1 、3 、6 、10、12、13、15、17、20、28、29、32、33、 46、47之犯行;另徐天秭有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 行,並分別科處罪刑,嗣其等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鄭 淑珠黃秋栢犯其附表一編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其餘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 號刑事判決,就鄭淑珠黃秋栢被訴「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及 徐天秭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下述)及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 4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其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並各諭知緩刑確定在案)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食品遇已逾有 效日期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銷售,應依公司內部規定報廢銷毀 或不得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即期食品上,卻為貪圖利益而 罔顧消費者健康權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即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情形,經黃秋栢呈報鄭淑珠決定較 便宜價格後,指示謝和芸陳榮宗沈詩勛以被告公司或霖 豐公司名義銷售予知情之東海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再由王耀榮王建霖(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擅 行更改不實有效期限標籤後再行轉售,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因認被告公司有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而有同條第5 項之罪嫌云云。
貳、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初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 秋栢、徐天秭(僅附表編號2 )、謝和芸陳榮宗沈詩勛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有同條 第5 項之罪,而論以被告公司一罪,嗣因被告公司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改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鄭淑珠、與 僱用之人即黃秋栢徐天秭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因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32、



33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共4 罪,應各依同 條第5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撤銷改判,各科以罰金刑確定( 被告公司原亦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所犯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且第一、二審均為科處罰金刑,其上訴為法所不許而駁回 ),嗣因被告公司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 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部分」開始再審, 是被告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 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其附表編號之犯行已判決確定,本院 依法僅就上開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 事實(3 次)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公司代表 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秋栢徐天秭陳榮宗沈詩勛謝和 芸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罪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和芸沈詩勛陳榮宗已分別 供述被告公司出售過期乳酪予東海食品行,及王耀榮、王建 霖亦供稱向被告公司購買過期乳酪再改標轉售等情為論據云 云。然訊之被告公司於本案開啟再審前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 示於104 年1 月14日販賣之切達乾酪,金額675 元(經本院 前審判決查明應為75元),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 翻拍畫面資料「印在表尾」欄上清楚記載為「處理即期品」 ;另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亦記載為「 處理即期品」;甚至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 行之銷貨單上也同樣記載係「處理即期品」。尤其,上開食 品係於103 年9 月18日自美國進口,於同年月19日報關,此 有進口報單(再證五號)可憑。由該進口報單項次第21項即 明載:「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2/8 oz BRAND :HERITAGE 」,再對照該進口報單所附之產品明細顯示,該 筆切達乾酪係於2014年(即103 年)6 月8 日製造,產品有 效期限為2015年(即104 年)2 月2 日,故被告公司高雄分 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販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有效 期限內而為即期品,非過期品;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所示於104 年5 月28日販賣之切達乾酪,金額為510 元,其 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係「6/8 到期」,顯見該筆食品於銷 售時確實並未過期;而且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 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則為空白,因此並無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販售之上開切達乾酪為 過期食品。而且,上開食品係於104 年1 月15日自美國進口 ,於同年月19日報關,此亦有進口報單可憑。由該進口報單 項次第20項即明載: 「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 2/8 oz(食用)EXP:2015.6.8 BRAND:HERITAGE 」,可見 該筆切達乾酪之有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此與該項商品 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6/8 到期」 ,足證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販售該筆切達 乾酪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有效期限內而為即期品無訛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淑珠及受僱人黃秋栢徐天秭等人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就鄭淑珠、黃 秋栢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即前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及徐天秭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因未上訴而全案確定等節,有原審判決、前審判 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審諸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以:㈠、鄭淑珠係被告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被告公司日常營運,黃 秋栢擔任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分公司營 運並每週北上向鄭淑珠報告營運狀況,徐天秭(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任職)則為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送貨司機;又被告 公司於附表所示時日銷售各編號所示前開食品予東海食品行 (各次交易情形暨參與人員如各編號所示)等情,各經證人 陳榮宗李昕盈沈詩勛謝和芸王耀榮王建霖分別於 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銷貨單、銷貨單明細表、應收 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19 至334 頁), 復經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鄭淑珠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抗辯對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情 ,與偵查中辯稱被告公司係由黃秋栢負責中南部經營,伊專 心負責北部(見他卷㈠第149 頁)云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主張被告公司每年報廢食品達1 萬6411筆,數量達148 萬6468包(盒、箱)不等、累計金額高達1032萬6713元,被 訴有問題食品數量僅佔其中極小部分云云。然參以鄭淑珠乃 自承經常與黃秋栢通電話,有問題會直接反應,產品售價及 一些問題也會直接溝通之情在卷(他卷㈠第149 頁),且依 黃秋栢陳述可知伊雖負責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營運, 仍須每週向鄭淑珠報告業績、銷售情形等事宜,鄭淑珠亦可 透過公司內部系統及台北總公司人員所提供報廢統計資料瞭 解狀況(見偵卷㈢第334 至335 頁),次參以被告公司登記 資本額6000萬元(見他卷㈠第4 頁反面所附公司基本資料) ,除臺北總公司外,台中、高雄分公司成員各不過5 至6 名 ,組織簡單且屬中小型企業,尚非如一般大型企業因營運規 模龐大而有絕對分層負責之必要,憑此可知鄭淑珠雖主要負 責臺北總公司,仍可確實掌握被告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相 關營運並具體指揮業務執行。再依黃秋栢證稱會向鄭淑珠



示即期品或過期品折扣,基本上鄭淑珠會拿報廢單與伊核對 何項產品可直接賣給東海食品行(見原審卷㈤第46頁反面、 49頁反面、5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 至202 頁),證人陳 榮宗證述會將過期與即期商品清單傳到臺北(總公司),由 臺北指示後續處理,若有東海食品行可收購的商品,臺北會 要伊向東海洽詢是否收購,每次李昕盈會告知鄭淑珠說要如 何處理,且黃秋栢固定每星期四、五到高雄分公司,伊會拿 即期食品及過期食品清單給黃秋栢確認並請其指示是否賣給 東海食品行黃秋栢有時會給一個價格直接賣給東海、有時 表示須請示鄭淑珠再行決定(見偵卷㈡第332 頁,原審卷㈤ 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謝和芸證稱台北總公司會計張欣 欣負責檢核高雄分公司銷貨單,如有價格異常都會詢問,伊 會告知是賣過期品或即期品(偵卷㈡第370 頁,原審卷㈤第 37頁反面至38頁),及證人沈詩勛亦證稱應該是鄭淑珠指示 將即期、過期食品載到高雄分公司販售(偵卷㈠第111 頁) 等語交參以觀,可知鄭淑珠縱非逐筆確認交易內容,仍可確 實掌握被告公司出售過期品或即期品予東海食品行之相關情 況,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件固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 期銷售前開食品,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云云,且鄭淑 珠、黃秋栢就原審判決附表乃因多次販賣過期食品經判決 有罪確定,然渠等被訴各次犯行依法既須分論併罰,法院即 應針對各該犯罪事實分別獨立視之,未可徒以渠等另涉其餘 販賣過期食品犯行而概括遽為不利之認定。是審諸廠商為降 低庫存成本或避免食品逾越保存期限必須銷毀,預先在保存 期限屆至前改以較低價格出售,以期降低經濟損失之舉,尚 與一般常情無違,故本件被告公司雖由鄭淑珠黃秋栢決定 以較低價格將前開商品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仍難遽認前開食 品是時已逾保存期限。次觀乎卷附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包括 食品外包裝、銷貨單照片)俱未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 交易相關資料(見他卷㈠第8 至66頁),又細繹卷附進口報 單暨所附文件可知前開食品有效期限各為「2015.1.14 (附 表編號1 )」、「2015.6.8(附表編號2 )」,且卷附銷貨 單明細表針對附表編號1 、3 交易備註欄分別填載「處理即 期品」與「處理即期品/ 優惠價」,附表編號2 銷貨單備註 欄則記載「6/ 8到期」及編號3 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處理即 期品/ 優惠價」(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1 至327 頁),兩者 互核大抵相符;再參酌該等單據乃報關人員或被告公司人員 基於日常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性質上屬於按交易發生時 日前後而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主要目的亦作為



進口報關或被告公司內部帳務管理使用,是時當無預見日後 可能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較小,衡情 自具有相當證明力。復佐以證人謝和芸於偵訊證稱104 年1 月14日這筆(即附表編號1 )不確定是過期或即期品、104 年5 月28日(即附表編號2 )銷貨單有備註即期品,銷貨單 上其實看不出來販售過期或即期品等語(見偵卷㈢第265 至 266 頁),及王耀榮亦供稱被告賣給東海的銷售單104 年1 月14日(即附表編號1 )是即期品,伊沒有改標等語(見偵 卷㈢第370 頁),客觀上即難遽認前開食品於被告出售予東 海食品行時確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過期品。
㈣、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 之作用,此一標示同時限定食品合法產銷期限,憑此形式上 堪認有效日期即可確保食品安全,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 在政府保障安全食用範圍,換言之,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 可能對食用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倘未逾保存期限,形式 上當認仍屬安全範圍而得食用,倘認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即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茲依前述前 開商品於被告公司出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際既屬「即期品」而 非「過期品」,縱予食用,客觀上要難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再考量前開食品數量非鉅, 出售日期相距最後有效保存期限仍約有1 週,縱令被告公司 於保存期限將屆滿前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既無從排除可由王 耀榮、王建霖(即東海食品行之共同經營者)自行或轉交他 人於期限屆至前食用完畢之可能性,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交易內容亦與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之情迥然 有別,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乃由王耀榮王建霖購入前開食 品後自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再予轉售,而本件既未據檢察官 積極舉證鄭淑珠黃秋栢徐天秭事前確與王耀榮王建霖 具有犯意聯絡,抑或實際參與東海食品行更改不實保存期限 標籤內容之犯行,遂未可率爾以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共同 (或幫助)加重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㈤、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 證明鄭淑珠黃秋栢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及徐天 秭犯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等語。陸、從而,本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鄭淑珠、受僱人即黃秋栢徐天秭被訴前述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如上述,則



被告公司自無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第2 項法人之處罰規定科處罰金刑;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雖經原審法院以其等犯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並各諭知緩刑確定在 案,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內 容,客觀上既難遽認出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屬已逾保存期限 之過期品,且亦與原審判決附表其餘所示販賣過期食品之情 迥然有別,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則縱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陳榮宗沈詩勛謝和芸等3 人經原審法院以其等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各判處罪刑,仍難遽認被告公 司應依同法第5 項科處罪刑。
柒、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推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5 項、第2 項,逕科以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金刑,即有未 洽,被告公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關於 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附表編號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公司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 以示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號│販賣(出│問題品項 │ 買受人 │ 交易總額 │ 被訴共同參與之行為人 │備註 │
│ │貨) 日期│ │ │新臺幣/元 ├─┬─┬─┬─┬─┬─┬─┤ │
│ │ │ │ │ │鄭│黃│陳│沈│李│徐│謝│ │
│ │ │ │ │ │淑│秋│榮│詩│昕│天│和│ │
│ │ │ │ │ │珠│栢│宗│勛│盈│秭│芸│ │
├──┼────┼─────┼─────┼──────┼─┼─┼─┼─┼─┼─┼─┼──────────┤




│ 1 │104.1.14│切達乾酪 │東海食品行│75元(原審誤│◎│◎│◎│◎│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 │ │載為675 元)│ │ │ │ │ │ │ │ │
├──┼────┼─────┼─────┼──────┼─┼─┼─┼─┼─┼─┼─┼──────────┤
│ 2 │104.5.28│切達乾酪 │東海食品行│510 元 │◎│◎│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3 │104.5.30│法蘭西(橘│東海食品行│6400元 │◎│◎│ │◎│ │—│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 │ │)乾酪片 │ │ │ │ │ │ │ │ │ │ │
├──┴────┴─────┴─────┴──────┴─┴─┴─┴─┴─┴─┴─┼──────────┤
│【說明】上開被訴共同參與或涉及(公司)之人欄以各該符號標示之意義: │ │
│⑴標示「◎」係指起訴經原審認定幫助「東海食品行」犯罪而成立相關犯罪。 │ │
│⑵標示「-」係指起訴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且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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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