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抗字,110年度,3號
KSHM,110,侵抗,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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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之重罪,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8 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 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0 年10月20日 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以被告所涉犯之殺 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不 僅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後,迅 速逃逸以躲避追查等情,是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其日 後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且參酌被告被訴本件殺人、強制猥褻等犯行,造成社會 人心惶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必要。是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 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罪,已經本案證人黃煜 程等7 人證述在卷,相關證物亦經扣押,被告不可能湮滅書 、物證,實無逃亡之虞,況依卷內資料被告亦無逃亡之跡象 ,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另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足見被告犯殺人等罪,罪嫌已屬重大。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 ,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 而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 被告犯後不僅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將被害人載離 現場後,迅速逃逸以躲避追查等情,是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被告交保或限制 住居,其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相當理由云云。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原因仍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 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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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