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56號
KSHM,110,侵上訴,56,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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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 第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涉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以藥劑對於未滿14歲女 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 藥罪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審酌被告涉前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 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以藥劑對於未滿14 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之重刑在案(尚未 確定),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已有通緝到案 之紀錄,有被告之通緝稿、110 年1 月15日及16日經警緝獲 後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解送人犯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原審二卷33至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述理由,被告 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等原因又無從 以具保之方式為有效之替代,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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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