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36號
KSHM,110,侵上訴,36,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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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中榮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則否 認對A女、S女之犯行。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認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第 32條第5 項、第1 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 、同條例第33條第5 項、第1 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未遂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有原審判 決可憑,被告既涉犯重罪,又經受原審重刑之諭知,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 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並 於110 年9 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0 年11月2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 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後,被告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理,並於110 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後,訂於110 年11月17日宣判在案,而被告經本院於11 0 年11月10日訊問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又考量被告雖坦認對B女、C女 部分之犯行,惟其於為本案犯行後,曾有以通訊軟體臉書及 LINE與證人A女、S女討論其所受傷害之刑事案件,與本案 所涉犯行部分如何進行和解等情,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否 認對A女、S女部分之犯行,並就相關犯行之供述,與證人 A女、S女之證述逕庭;另被告被訴涉嫌以脅迫方式引誘甲 ○有對價猥褻行為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本案被告以相同手法數次引誘未成年女子提供猥褻 照片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涉罪刑甚重,當事人面臨此等 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所犯上開重罪, 已有逃亡、串證之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兒童 及少年保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11 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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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