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4號
KSHM,110,交上訴,3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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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得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得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葉廷芝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潘得福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 12時9 分許,騎乘YCL-233 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 3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欲右轉三多一路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葉廷芝騎乘MTD-7675號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以時速 40至50公里超速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潘得福 機車後車牌處,致葉廷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顏面 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潘得福見狀立即下車協助葉廷 芝將倒地之機車立起。詎潘得福在聽聞葉廷芝要報警後,明 知自己違規右轉,致葉廷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葉廷芝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葉廷芝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通 知潘得福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葉廷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得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與 告訴人葉廷芝發生車禍,並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立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從巷 子右轉出來,並沒有看到有車子騎來,我右轉直行時,聽到 後面出車禍的聲音,我才停下來,是告訴人機車超速追撞到 我機車尾,我並沒有過失,我覺得告訴人要誣賴我,我才離 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月1日12時9分許,騎乘YCL-233號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武智街3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三多一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MT D-7675號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 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機車後車牌處,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協助告訴人將倒地之機車立起,在聽 聞告訴人要報警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告訴人提 供之肇事車號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案勘察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從巷子右轉出來時,並沒有看到有車子騎來 ,我右轉直行時,告訴人機車才超速追撞我機車的後車牌,



我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月 14日警訊時略稱:我騎機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直行三多一 路。我看到被告騎車從武智巷30號右轉三多一路,不清楚被 告的車速,我看到後緊急煞車,被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排氣 管後,我的右後照鏡勾到被告機車左後照鏡,滑行一段距離 後我人車倒地,機車壓在我身上。被告沒有倒地,被告有停 下來幫我把機車扶起來並移動一段距離等語(警卷第12至13 頁)。嗣於109年3日13日偵訊時,告訴人則證稱:我騎機車 直走三多一路,被告騎機車從小巷子出來右轉直行三多一路 ,被告的機車龍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車身腳踏板,我還沒倒 ,他的左後照鏡勾到我的右後照鏡,拖了一段路我才倒地, 我倒地後,他過來跟我講話,把我的機車立起來,並要扶我 起來,我拒絕,我有受傷,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地(偵卷第18 、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被告在我右 前方約1 台車的距離,當時他要右轉,我騎過去時,被告已 經右轉直行了,兩車的碰撞地點在黃色網狀區,我撞到被告 機車的後尾巴,兩車勾纏到公車停靠區我的機車才倒地,撞 到被告時,我有急煞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15至14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我的車撞到被告的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51頁)。綜合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對於其機車何處與被告 機車何處相撞,前後證述雖然有異,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其機車碰撞到被告機車之前,被告機車已右轉呈直行的 狀態,其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到後車牌處,核與被告一再陳述 告訴人機車是從後面追撞到其機車後車輪即後車牌處相符。 足證告訴人機車確係從後追撞到被告機車後車輪車牌處,應 可認定。
⒉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向東行 駛;被告騎機車從武智街30巷,由南往北,行抵武智街30巷 與三多一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三多一路後續向東 行駛,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之機車直行通過T字路口後,人 車摔倒在三多一路之慢車道,該車刮地痕起點極鄰近三多一 路(南側)之公車站牌、福東12號路燈燈杆前方等情,有苓 雅分局依原審囑託而於109年8月14日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如附圖)。查T字型路口(武智街30巷口即被告 機車轉彎處)東側路緣邊線(附圖A點),距離公車站牌( 附圖C 點,即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20.1公尺,以慢車道 速限每小時40公里,反應時間為1.8 秒(以駕駛人未感知到 危險情況下)概估行駛20公尺,以阻力係數0.75概估煞停距 離8.4 公尺,共計28.4公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 告訴人行近事故路口時,發現被告機車於路口右轉後直行, 告訴人若以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至少需有28.4公尺之反 應距離始能煞停,然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機車後車牌,倒地 後之刮地痕,距離被告機車右轉地點僅20.1公尺,可見告訴 人發現被告機車在路口轉彎後,縱即時採取煞停等動作應變 ,亦不免會追撞到被告機車,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考(原審審交訴卷第17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 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未注意上開規定,從武智街30巷口欲右轉三多一路時 ,未禮讓告訴人三多一路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駛入三多 一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 超速行駛雖同為肇事原因,但此情形只是被告在民事責任上 可主張過失相抵,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三)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誣賴我撞到她,態度又很兇,我才 離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我上前幫她把機



車扶起,她拍下我的車牌,叫我不要離開,她要馬上報警, 我聽見她要報警,認為對方可能要誣賴我,我便趕緊騎車離 開現場回家等語(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告訴人一再 指稱:被告扶起我機車後,我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了,他說沒 差,他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8頁、原審交訴卷第 119 頁)相符。按發生車禍事件,為釐清相關責任,第一時 間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是最正確的方法,然被告於聽到告訴 人欲報警來現場處理,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警察到來 ,即倉惶騎車離開現場,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且受有 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未提供任何個人 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駕車離 開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彰彰甚明。(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此,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的犯罪情節 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 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惟衡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2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並一時思慮未周而逃離現場。惟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 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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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