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連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連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連星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8 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生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和生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顏連星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左轉,其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到由郭思顯駕駛、 停放在和生路2 段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方,導致當時站在車輛後方之郭思顯,因閃避不及摔到在 地,受有右膝、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車內乘客楊鎧 云受有右腰、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顏連星在肇事後,明知郭思顯、楊鎧云已因上開事故受 有傷害,卻仍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先將車輛前駛一小段 距離,將車停在路旁,下車與追上前來郭思顯為短暫對話後 ,即不顧郭思顯請其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之要求,未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 棄車步行離去該處。後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見顏連星駕駛車內 留有其名片,經聯絡顏連星前來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連星(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8 、180 、18 1 、187 、191 頁、前審院卷第51至53頁、第96頁、本院卷 第67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思顯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至16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害人楊鎧云於偵查中證述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3 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至71頁)、被 害人郭思顯、楊鎧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郭思顯拍攝被告離開現 場之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駕駛車輛車內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77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 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 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分別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 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 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輕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4 條之4 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 此,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 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的權益保障。本 件被告雖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 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 185 條之4 所保護之法益,雖也間及於個人法益,然因該規 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 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 出監,後於106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應依法加重其 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所 犯強盜案件,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均屬故意犯罪, 然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兩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不相同,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又被告係於前案假釋出監後,相隔近 5 年才再犯本案,且除本犯行外,迄今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 ,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此與甫出監未久即再為犯罪,或 出監後屢為犯罪,可因此認為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顯有區 別,復衡酌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 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 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再慮及本 件被害人所受者均為擦挫傷之輕微傷勢,未因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造成更大損害,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倘若加重 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10 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容有未恰;㈡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雖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 ,惟經綜合評價後,認若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 犯為由,對其加重其刑,自有未當。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修 正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為 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已無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依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狀,亦難認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 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後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其他未及審酌及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 生本件車禍,且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 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下車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 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