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3號
KSHM,110,交上易,9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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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和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昆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昆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汽車 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7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慢車道 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 四段296 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吳枝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昆和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起 訴書誤載為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吳枝三左側超車,不慎 擦撞吳枝三所騎機車,吳枝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第 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雙手麻 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枝三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楊昆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枝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8至38、49、51、53頁,原審卷第36-3 頁)。且查:
㈠被告肇事過程經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可憑,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明確,復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52頁,原審卷第 79、81、87、89頁)。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08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08 年5 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至起訴書雖載告訴 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另受有「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滯留」 之傷害,惟此等症狀乃因告訴人本身之健康因素所致,顯與 外力無關,非可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故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 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案發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 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 :「1.楊昆和: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吳 枝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309200 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8 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941537800 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 至62、77至8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達重傷害程度,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惟 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 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據覆以:「急診科:病患從建佑醫院 轉入(109 【應為108 年之誤】年5 月27日)右側肢體無力 ,可能是車禍所導致。外科:病患入院四肢無力,右側較嚴 重,C-Spine MRI 檢查發現脊髓損傷。病患主訴車禍後才這 樣,無法排除脊髓損傷與車禍無關。脊髓損傷已達重傷害程 度。」有該院109 年12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4462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頁),固指告訴人所受脊髓損 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原審曾另向告訴人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建佑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據覆以:「…二、吳枝三先生108 年5 月21日車禍之傷勢: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椎損傷雙手麻 木3.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為車禍所導致。三、吳先生因 車禍所致之傷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活動力的減損, 間接會加重老年失智症病情。四、吳先生因車禍所致之傷勢 ,依在本院109 年12月1 日診視,依重傷者一至六項,皆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該院109 年12月2 日建佑院字第1090 0004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所持意見已與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認定有異,則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顯有疑義。
⒉經本院再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告訴人因脊髓損傷所造成 右側肢體無力之實際情況(影響何一肢體)為何?相較一般 人正常動作有無明顯差距(程度為何)?又該等脊髓損傷依 現行醫療水準是否於短期內有完全治癒(或改善)之可能性 ,據覆以:「外科:行動上須拿助行器,且行動緩慢,短期 要改善機會不大。復健科:目前沒有在本院復健科接受診療 ,最後一次本科相關診療為2019.08.05~08.26 住院復健治 療,無法評估其目前恢復狀況。」有該院110 年8 月16日高 醫港品字第11003026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何款規 定而可認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參照建佑醫院函覆原審關於告 訴人傷勢之意見,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屬 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⒊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覆原審之專業醫療意見指明:「病患 主訴車禍後才這樣,無法排除脊髓損傷與車禍無關」之語,



亦即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之成因是否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專業醫療意見,仍認兩者間非 有絕對之關連性,自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脊髓損傷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建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 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意見,互有不一,且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認此等傷勢與車禍可能無關,復未就何以認定告訴人所受 脊髓損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具體說明。從而,本於罪 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為重傷害 ,檢察官論告意旨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 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曾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 上之駕駛人資料可憑,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供稱其一開始不知肇事猶駕車前行,經旁人追上告知後 ,即返回事故現場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 、 5 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47頁)上載之自首情形為:處理人員至事故現場時…肇 事者楊昆和坦承為AYG-9372號自小貨車駕駛者等情,則被告 既已返回事故現場等候警方,並向到場之警方坦認係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一方之駕駛者,未有逃避責任之舉,且依現有證 據亦無從認定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經由他人先於被告 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堪認被告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應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曾自 首犯行,且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復誤認被告係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供承犯過失傷害罪,否認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復有上開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審酌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何 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完全之責,且被告所為致 告訴人行動不便,雖非重傷,仍使告訴人生活因此事故而生 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因能力有限而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10多年,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每月係靠領取年金新臺幣(下同)11 ,000元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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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