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延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圍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愛雪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13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9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乙○○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12、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12、16至17所示之聯絡方式、價 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陳志彬、 吳宗霖、梁亦禎共5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2、16至17所載),而 分別牟取利潤。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絡 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詹聖義1 次(交易毒 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 載,詹聖義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而牟取利潤。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1、13至15所所示之聯絡方式 、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怡伶、郭忠俊、林 修聖共10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1、13至15所所載),而分別 牟取利潤。
㈣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郭忠俊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㈤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24次(交易毒品種類、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而 分別牟取利潤。
㈥嗣警方分別對案外人宋國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8 年9 月10日1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223 號房內,查獲另案通緝之甲○○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 266 公克、檢驗後淨重1.253 公克)、海洛因3 包(均含包 裝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搭配扣案IPHONE6 PLUS廠牌,含SIM 卡1 枚)1 支、電 子秤1 台、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批;及與本 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手機等物。再於109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 5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00 號詹聖義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甲○○、詹聖義計被查獲海洛因4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 公克;另2 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
裝總重0.56公克】,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手機等物,因 而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62 至268 頁,本院卷第451 、452 、 454 頁;其餘詳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有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證(出處詳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證據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相片、扣押物品相片 、搜索票為證(見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 第219 頁、第223 頁以下、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 、第255 頁以下)。另被告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266 公克、檢驗後淨重1.253 公 克)、海洛因4 包(均含包裝袋,其中2 包合計淨重0.22公 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另2 包合計 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07 頁 、第309 頁)。
㈡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 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 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被告乙○ ○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並非至親,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 本件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被告乙○ ○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甲○○及被告乙○○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 補強證據可佐,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乙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丙○○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辯稱:當時僅係將公仔玩具盒子交予 郭忠俊,是用彩色膠帶封起來,不知該盒子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將該盒子交付郭忠俊,郭忠俊給我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說是要還甲○○,我後來打電話給甲○○,向甲○○說 郭忠俊要還你1,000 元,我能不能先拿該1,000 元去買東西 ,甲○○同意後,我就去7-11買東西,剩750 元就還給甲○ ○(見警五卷第234 至238 頁、原審卷第93、250 至254 頁 、本院卷第452 至454 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郭忠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262
頁),並經證人郭忠俊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問:‧‧記得 108 年5 月29日晚上9 點多,你打電話給甲○○女友說你到 了樓下,然後甲○○女友就拿海洛因下來給你嗎?)她幫我 開門,我上去拿;有給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 22行至第161 頁第4 行),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證 為證(出處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依據上開 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因此,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親手實行交付物件及收取價金之被告丙○○是否知悉交 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而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
⒉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係以何物包裝,被告丙 ○○是否可由外觀得知其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甲○○於查獲翌日108 年9 月11日先於警詢中證稱:因 為家裡有1 包1 包裝好的海洛因,我就叫郭忠俊打電話給我 女友;我將海洛因留在住處梳妝台桌上;我女友是丙○○; (問:是否均已經用夾鏈袋分裝好?)我都留1 包0.1 公克 海洛因,有,已經分裝好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 ⑵證人郭忠俊亦於108 年9 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毒品是 由何種方式包裝給予你本人?)是由甲○○女友交付的,以 及夾鏈袋包裝,毒品金額是1000元,我交付給甲○○的女友 等語(見警一卷第115 頁)。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已可認定被告甲○○賣予證人 郭忠俊之海洛因,業以夾鏈袋分裝完畢,並放置於梳妝台桌 上,證人郭忠俊向被告丙○○所取得之海洛因亦係以夾鏈袋 包裝,以此而言,被告丙○○自被告甲○○住處梳妝台上所 取得之海洛因,及交付予證人郭忠俊海洛因,確係以夾鏈袋 包裝,被告丙○○自明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 ⒊被告丙○○係於本案案發後一個多月之108 年10月17日警詢 時,以海洛因係以用彩色膠帶彌封之公仔玩具盒子交予證人 郭忠俊為辯,已與被告甲○○及證人郭忠俊前開互核一致之 證詞不符,且上開證人於初次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有所謂之彩 色膠帶彌封之公仔玩具盒子,另查:
⑴被告甲○○於110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海洛因是自 己分裝的,用磅秤秤完後,放在夾鏈袋,纏上「透明」膠帶 後,再放在裝公仔的盒子裡面;我跟丙○○說「電視上」有 1 個小盒子,請她拿下去給郭忠俊;丙○○不知道盒子內裝 什麼;「梳妝台就是放電視的櫃子」;公仔盒子外沒有再用 膠帶封起來(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152 至153 頁)。惟
查:①被告甲○○於初次警詢中陳稱係將海洛因1 包1 包以 夾鍊帶分裝,放在住處梳妝台;但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將海 洛因放在夾鏈袋,纏上「透明」膠帶後,再放在裝公仔的盒 子裡面,公仔盒子外未以膠帶密封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②其中關於公仔盒子外部有無再以膠帶密封部分,亦與被 告丙○○於原審辯稱:當時僅係將公仔玩具盒子交予郭忠俊 ,是用「彩色」膠帶封起來等語不符。③因此,被告丙○○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時,該海洛因是否係放入公仔盒子 ,是否均以膠帶纏繞,確有可疑而不可信,自不能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郭忠俊於110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直接向 甲○○購買時,甲○○有時候拿「菸盒」給我,有時候拿「 夾鏈袋」給我;跟甲○○都是買海洛因,海洛因交付是用菸 盒或夾鏈袋裝;(問:跟甲○○購買毒品,不管是甲○○親 自交給你,還是他女友交給你,你有沒有印象夾鍊袋有用膠 帶纏上?)印象中有用膠帶纏在夾鏈袋封口那邊,不是纏全 部,纏全部是纏衛生紙等語(詳原審卷第161 、168 頁)。 因此,①依證人郭忠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忠俊向被告甲 ○○所購買之海洛因,或係以夾鏈袋包裝,或係以菸盒包裝 ,並未以公仔盒子包裝;且縱使裝海洛因之夾鏈袋曾以膠帶 纏上,亦僅係纏住封口,並未纏繞整個夾鏈袋。②又在本次 交易之前,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交易,均係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本次交易時 ,證人郭忠俊交付1,000 元予被告丙○○,應係支付本次交 易價金,並非償還之前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因此,證人 郭忠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給1,000 元,沒有跟甲○○女 友(即丙○○)說是什麼錢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丙○○ 辯稱:郭忠俊給我1,000 元說是要還甲○○部分,尚不足採 。
⒋綜上,被告丙○○所為抗辯、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就 公仔盒子之外部有無以膠帶纏繞,係以透明或彩色膠帶纏繞 ,放置處為梳妝台或電視櫃等之陳述,均存有歧異之處,而 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郭忠俊之證述,其歷次向被告甲○○購 買後取得之海洛因,並未以公仔盒子包裝,則本次交易已難 認定該海洛因係置放於公仔盒子內。因此,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9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被告丙○○應係依被 告甲○○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交付證人郭忠俊 ,並向證人郭忠俊收取1,000 元,被告丙○○對於上開交易 乃屬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且係由被告甲○○販賣予證人郭忠
俊等節,確實明知且有親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末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 予證人郭忠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丙○○參 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是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丙○○與 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忠俊之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併科罰金刑業已提高,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亦均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將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三人,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2、16至17部分,核被 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被告沈延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此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聖義共同販賣 毒品予「偉仔」。但經審理後,認係由被告甲○○販賣毒品 予被告詹聖義,再由被告詹聖義販賣毒品予「偉仔」,被告 甲○○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予「偉仔」。由於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甲○○持有毒品後,再共同販賣毒品予「偉仔」,故關於 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偉仔」部分,核與前開持有毒 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但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被告詹聖義部分,核與前開持有毒 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⒊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1、13至15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核被告甲○○、被告丙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被告丙○○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被 告丙○○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⒌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乙○○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17次;被告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24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8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
⑵被告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⑶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 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 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後,亦再 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可認被告二人均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所指論以累犯將發生 罪刑不相當等情,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 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甲○○、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 刑。
⑷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乙○○前案係犯持有 、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不同,原審論以累犯顯有不當(見本院卷第39至30、475 頁)。然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罪 ,固與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 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 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型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辯護意旨 認為本案就此部分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誤解。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出處同前),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社會事實予以自白坦承,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未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10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9725246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以 下),且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或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是被告三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本件被告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雖不可取,然就被告甲○○、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對 象、次數而言,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 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均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 被告甲○○、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 法59條適用(見本院卷第24至27、474 至475 頁),惟查: 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 合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 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辯護意旨泛以被告甲○○之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作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段、第474 頁),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甲○○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甲 ○○據此提起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 而後遞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輕其刑。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刑罰裁量部分:爰審酌被告甲○○、丙○○、乙○○正值青 壯,被告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
丙○○明知海洛因,均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單獨或共同販 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均有可議,考量被告 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 ,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 子19歲,仍就學中, 由其扶養,現從事吊車司機,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被告丙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離婚,育有1 子,由其 扶養,現從事專櫃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乙○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防水 、防漏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乙○○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
⒉沒收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 IPHONE6 PLUS廠牌,含SIM 卡1 枚)1 支、電子秤1 台,係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夾鏈袋1 批,係被 告甲○○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③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搭配不詳廠牌,各含SI M 卡1 枚)3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④至被告甲○○其餘扣案之物,核均 與本案販賣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丙○○係在販 賣毒品交易完成後,始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聯絡,該行動電話應非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⑶被告乙○○部分:①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IP HONE6 廠牌,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毒品部分:①被告甲○○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266 公克、檢驗後淨重1.253 公克 )、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同案被告詹聖義被扣得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被告甲○○、同案被告詹聖義計 被查獲海洛因4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另2 包合計淨重0.65公克 ,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因係屬毒品,且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甲○○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刑法59條適用,被告乙○○主張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47條第1 項適用,被告丙○○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等部分 ,均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甲○○及被告乙○○上訴意 旨另以就其等所犯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出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7、31、474 至476 頁)。經查: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 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 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原審就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各罪,因有加 重減輕情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以量刑區間而言,原審就被告甲○○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判處7 年8 月至7 年9 月之間,就被告甲○○、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罪係分別判處3 年9 月至4 年、3 年 7 月至3 年10月之間,原審實以最低處斷刑量刑區間,依個 案不同予以評價往上酌增幾個月之刑度,且本院審核後原審
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 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甲○○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刑 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各罪之全部刑期,已逾有期徒刑之上限即30年數倍,所犯 罪名共17罪,原審就其主刑部分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