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82 、1318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義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警方偵辦潘榮華(由 原審另行審結)之販毒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6時45 分許拘獲潘榮華,經潘榮華向警方表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鄭義憲,並願協助查緝之。潘榮華遂於同日19 時31分至21時42分前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處,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手機內建之FA 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奧迪」)多次聯繫鄭義憲佯稱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鄭義憲因見有利可圖,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應允之,雙方相約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雅泊汽車旅館交易。嗣 鄭義憲於同日21時42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謝永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抵達上開汽車旅館,隨即為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鄭義憲、謝永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鄭義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78頁 、第84至85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潘榮華證陳明確(見警 一卷第15至18頁),證人謝永振亦證述被告確有攜帶扣案如 附表編號1 ⑴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雅泊汽車旅館交易之 情事(見警二卷第46至52頁、偵二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 謝永振之FACETIME帳號及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潘榮華與 被告之FACETIME通話視訊畫面截圖與通話譯文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通行交易查詢、扣押物照片在卷(見警二 卷第53頁、第77至83頁、第105 頁、第107 至110 頁),及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 ⑴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詳附表編號1 ⑴「備註」欄所示),亦有該院 109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53 至1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查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可獲取一定之利潤,業據 其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則被告為 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 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 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又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三、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 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 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潘榮華與警方配合而與被告聯繫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事宜並相約交易,嗣被告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時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潘榮華實際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如上述,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 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檢驗後淨重多達488.373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所犯,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 之毒品而言。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亦即縱係 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 ⑵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謝永振所有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1頁 ),堪以認定,原判決亦同為此認定(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 「數量」欄所載),則依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自 僅得就附表編號1 ⑴之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原判決就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之附表編號1 ⑵所 示毒品,竟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法律適用核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 而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 處,且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 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其販賣之毒 品純質淨重逾300 公克,原擬販售之金額亦非低,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雖非些微,然終究與大盤出售 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再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 ⑴所示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該編號「備註」欄所載), 且為被告所擬出售予潘榮華之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均無SIM 卡),係被告 所持用而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 原審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⑵所示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隨同被告罪刑宣告沒收銷燬。
八、共同被告潘榮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⑵所示之為謝永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4 頁),原 審未予裁判,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原審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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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 │(證據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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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⑴1 包(被告│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 │淨重488.399 公克,檢驗後│燬 │
│ │ │ │淨重488.373 公克,純度約│ │
│ │ │ │64.30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14.041 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 │
│ │ │ │8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見偵二卷第153 至 │ │
│ │ │ │155 頁) │ │
│ │ ├──────┼────────────┼──────────┤
│ │ │⑵1 包(謝永│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原審未就此依檢察官之│
│ │ │振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 │ │ │淨重0.503 公克,驗後淨重│ │
│ │ │ │0.482 公克,純度56.27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83 │ │
│ │ │ │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 │
│ │ │ │8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見偵二卷第153 至15│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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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 │1 包(被告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予宣告沒收 │
│ │ │有) │(檢驗前淨重0.762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737 公克,純│ │
│ │ │ │度約60.77 %,檢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0.463 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 │
│ │ │ │8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見偵二卷第153 至15│ │
│ │ │ │5 頁) │ │
├──┼────────┼──────┼────────────┼──────────┤
│ 3 │I PHONE手機(無 │1 支(被告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 卡) │有)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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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 PHONE手機(無 │1 支(被告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 卡) │有)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5 │I PHONE 手機(09│1 支(被告所│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有) │ │ │
│ │卡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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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銀行卡(│1 張(被告所│ │不予宣告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有) │ │ │
│ │039155) │ │ │ │
├──┼────────┼──────┼────────────┼──────────┤
│ 7 │現金新臺幣6500元│(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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